關於刑事管轄權異議制度的思考

2021-06-22 07:12:09 字數 1362 閱讀 3565

對管轄權異議,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作了明確規定,對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對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駁回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而《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主要是被告人)提起管轄權異議的,則沒有明確規定,出現了立法上的疏漏,造成了司法實踐難以操作。

一、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立法疏漏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管轄權異議沒有明確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27條,繫在專設的第二章管轄中共10條只規定了立案管轄、審判管轄、級別管轄、地區管轄、優先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以及專門管轄,但對於當事人不服法院管轄是否可以提起異議,對提起的管轄權異議如何裁決,是否移送,是否裁定駁回,對駁回裁定是否可以上訴等等,法律規定中隻字未提,造成了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有的法院對管轄權異議以於法無據為由,繼續審理;有的法院建議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二、完善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必要性

1、司法公正的需要。管轄權屬於程式範疇,如果司法機關管轄了自己無權管轄的案件,那是一種違反訴訟程式的行為。程式不公,必須帶來司法不公,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也損害了司法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度和公信力。

2、社會和諧的需求。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有助於當事人息訟服判,接受法院的裁判。如果當事人對法院的管轄權有異議而無救濟途徑,那麼很有可能導致當事人無休止的申訴、上訪,從而增加了社會不和諧因素。

3、人權保護的需要。國外刑事訴訟法典都明確規定了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提出管轄異議,把管轄異議作為當事人的一項救濟性權利。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人權,應當借鑑國外的經驗,並結合我國實際國情,賦予刑事訴訟當事人管轄異議權利,以更好地保障人權。

4、司法體系的需要。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賦予了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而《刑事訴訟法》則沒有,造成我國司法體系對管轄權異議制度的不完整。因此,在《刑事訴訟法》中應當賦予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從而使我國的司法管轄權制度體系更加完善,更加完整。

三、我國刑事訴訟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完善

1、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設當事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對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間,應當在庭審前提出,庭審結束後再申請的不予受理。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管轄權異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且在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之前,中止案件審理,中止期間不計入審限。對管轄權異議可以作出如下裁定:一是認為本院有管轄權,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異議;當事人對法院裁定不服的,可以在5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是認為本院沒有管轄權,裁定將案件退回檢察院,建議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2、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當事人舉證責任。當事人提起管轄權異議,應當具有舉證義務。如不能舉出充分證據,則將承擔舉證不能帶來的後果。

3、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設聽證程式。對當事人提起的管轄權異議,法院應當進行聽證,而不能採用簡單的、行政的進行裁決,然後對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進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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