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中涉及管轄權異議的處理

2022-11-21 19:06:03 字數 5115 閱讀 4510

2023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在我國確立了釋明的概念,通過近兩年的司法實踐,使法官對釋明從疑惑到領悟一路摸索,現已成了法官的一種義務。而在釋明過程中涉及管轄權異議的,且爭議較大的是法官對案件法律關係性質的釋明。《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因此,在實踐中有這樣的案例:

李某與王某戀愛,李某計畫與王某結婚,同時王某買房時,李某匯給王某100000元。後雙方終止戀愛關係,李某以民間借貸的案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歸還借款100000元。王某則認為是贈送。

法院經**審理後,對李某進行了釋明,李某變更案由為不當得利,法院重新指定了乙個月的舉證期限,王某在法院告知後15天內以自己的經常居住地不在該院管轄範圍內為由提出了管轄權異議。

如何處理這個管轄權異議各個法官的意見也不一致: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答辯期內未提出,即喪失了提出異議的機會,現提出已超過期限,法院不予審查,告知即可。

第二種意見:變更案由後即為乙個新的案件,可以再提出管轄權異議,並進行審查,異議成立,裁定移送;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法院採用告知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利。

第三種意見:如果釋明引起管轄權變動的,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則不能再提出。

管轄權異議是程式問題,處理不當涉及到當事人的上訴權,程式違法就要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因此有必要對這個問題引起重視,本人贊同並採納了第一種意見,後雙方對判決均未上訴。通過對個案的審理,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思考與**:

一、首先應當明確管轄權與釋明權、答辯期與舉證期限、法律關係與案由的概念與關係:

(一)管轄權異議:

1、民事訴訟中的管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經濟案件中的分工和許可權。有級別管轄、地域管轄、裁定管轄;地域管轄又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共同管轄、選擇管轄之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對不同的管轄規定了不同標準,並對不同的管轄之間的效力也作了規定。

2、管轄權與管轄權異議:管轄權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具體案件行使審判權。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性質,依照民訴法規定的管轄原則,確定對具體案件的管轄權。

當事人一方對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有權提出異議,民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

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而「提交答辯狀期間」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傳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應為收到起訴狀副本後十五日內。

(二)釋明

1、釋明權的概念:釋明權,又稱闡釋權,是指法院為救濟當事人在舉證、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證據規定》第三條、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都作了相應的規定。

釋明權被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也是為了克服訴訟效率低下、訴訟費用高昂等弊端。對應當釋明而沒有釋明,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原審判決程式違法而予以撤銷。

2、舉證期限:我國民訴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但並不排斥限時舉證,舉證期限是針對過去證據的「隨時提出主義」而設定,為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有當事人雙方約定與法院指定兩種形式,並充分體現在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上,將導致證據失權。

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三)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於2023年1月1日起試行,案由包括兩部分: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及其爭議。第一審法院立案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係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係不符時,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係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

《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中變更訴訟請求,就涉及到案由的變更。

二、通過對不同意見的剖析,統一認識。

對上述案例中的管轄權異議問題的三種不同意見中,持第二種意見的理由為:

1、不同的案由確定的管轄原則是不同的。案例中原案由屬合同糾紛,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變更後為不當得利糾紛,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則發生了變化,當然可以就新的案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2、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並未限制只能在案件受理後的第乙個答辯期內提出,變更案由後應為一新的案件,應有新的答辯期。

持第三種意見的理由:釋明變更案由後並不是乙個新的案件,但如果導致管轄權從有到無,或者為專屬管轄的,一方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分析三種意見的理由,需要澄清下列四個問題:

(一)變更訴訟請求後是否作為乙個新的案件,並可以再提出管轄權異議。

乙個案件乙個法律關係,乙個法律關係乙個案由,法律關係性質變動,形成的是乙個新的訴,很多法官就認為是乙個新的案件。但事實上乙個案件形式上包括從起訴受理、送達起訴狀副本到**審理、裁決的過程,變更案由後如何操作,如果還需變更方寫訴狀,法院再送達,應是乙個新的案件,但這是程式問題,法律肯定會明確規定。但《證據規定》只規定了舉證期限,且當事人是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變更是允許把原告的請求進行改動,原來的請求不存在了,這個案件的訴訟請求即是這個新的請求,而且法院最終確認的也只有乙個案由,也就是說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適用範圍是事實不變,基於這一事實的法律關係只有乙個,是客觀存在,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因此案件仍只有乙個事實、乙個法律關係,乙個案號。

經釋明變更案由後重新給予舉證期限,是因當事人的訴爭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發生了變動,給一方變更機會,也應當給予另一方公平的舉證機會,使當事人澄清自己的主張,雙方就原告最終主張的法律關係上訴辯,從而從程式公正保證實體處理的公正。因此,最多可以說從實體的處理上相當於乙個新的案件,與真正新的案件是不同的。

乙個案件只有乙個答辯期,即收到副本後十五天內。變更訴訟請求後給予的是舉證期限,期間是不確定的。管轄權異議作為一種程式裝置在民訴法中加以規定,是具有嚴肅性,不能任意作擴大和縮小解釋,只能在答辯期內提出,否則都視為超過期限。

(二)變更訴訟請求對管轄權原則、管轄權的影響。

根據民訴法的有關規定,不同的案由有不同的管轄原則,這是正確的。但管轄原則是針對一般情況分類規定,就法院行使釋明權,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後,並不必然導致管轄原則的變動。如同一類案由的變動,其管轄原則是不變的。

管轄原則與管轄權並不單一對應的,管轄原則不則並不必然導致管轄權的變動。根據管轄原則有幾個法院有管轄權,只存在當事人的選擇問題。而從民訴法的規定看,被告住所地是最一般原則,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起訴,而變更訴訟請求後,根據案件性質原受理法院無管轄權,則存在管轄權的衝突,還有在涉及到專屬管轄、級別管轄,也會導致管轄權的衝突。

但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使變更訴訟請求,並不影響法院的管轄權。上述案例即是該種情況,民間借貸糾紛變更為不當得利糾紛,是從合同糾紛轉變為權屬糾紛,但被告住所地法院對這二類案件均有管轄權,不存在管轄權異議。

(三)存在管轄權變動的情況下如何釋明: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導致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的情況,這是完全有可能。所以第三種意見就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審查管轄權異議。但他們疏忽了管轄權異議的期限,把管轄權異議這一固定的法律概念與對管轄權有異議等同起來。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提出了異議,這已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管轄權異議,而是實體處理上一種對法院釋明內容的抗辯意見,因此不存在法院審查管轄權異議的問題,如果正確,法院應當採納其意見,是以主動審查移送的形式。管轄權是程式問題,釋明的內容是對實體的處理,應當服從於程式。所以法院仍是釋明,但內容是原告可以撤訴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再起訴,或變更訴訟請求後要求法院移送,也可以堅持原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駁回。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駁回,上級法院不會以原法院未釋明而發回,因為原法院已盡了釋明義務。但法官在釋明之前也應考慮到對管轄權的影響,與被告事先進行溝通,所以由被告來提出的情況也是少數。應當重視的是法院在釋明時發現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使原法院無管轄權,也不應主動移送。

雖然法院主動審查的移送沒有時間限制,但因不同法院、不同法院對法律理解的差異,有可能會導致對同一問題認識的不同。經乙個法院釋明後移送另乙個法院,如果受移送法院不同意原法院的釋明內容,則存在第二次釋明,不僅會使當事人困惑,也會使法律的嚴肅性受到懷疑,因為釋明相當程度上體現了法院的意志。同時移送對受移送法院來說又是一件新的案件,變更後的訴訟請求成為了原告的起訴訴請,成了法院在主動幫當事人打官司,有違訴訟風險的承擔原則。

因此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選擇。

(四)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是否都應作出裁定。

如前所述,管轄權異議是乙個固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內容:主體合法,即只能是本案的當事人;時間合法,即必須在法院受理案件後,並且在提交答辯狀期間。符合了這兩個形式要件,才是乙個有效的管轄權異議,法院應作實質性審查,並根據審查結果作出裁定。

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法院也一樣處理,當事人又有了上訴權,使一些當事人利用它來故意拖延時間,使另一方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202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覆》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就本院對該案件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議;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議。

」根據該批覆精神,乙個案件每個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機會只有一次,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視為放棄了異議權利,超過期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是沒有效力的,法院不予審查,當然也不用作出裁定,也不存在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剝奪,法院只要盡到告知的義務即可。法院發現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管轄,不受期限限制,但通常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實體上證據來判斷。有關管轄權的材料是與管轄權異議相聯,超過期限對其材料是不審查。

而民訴法中的證據是來證明自己主張的實體權利的,因此法院指定的證據的舉證期限都是針對案件的實體部分,所以管轄權的材料不能作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處理。

三、總結

(一)意義。

**變更訴訟請求釋明過程中涉及管轄權異議處理,有三個方面內容,即釋明後當事人不能因此再提出管轄權異議;如釋明引起管轄權變動的,應當由當事人選擇法院移送或撤訴;釋明未引起管轄權變動的,應當由原受訴法院繼續審理。上述內容體現了訴權屬於當事人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起訴,由當事人決定向哪家法院起訴,由當事人引導訴訟的進行,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

這與《證據規則》的精神是一致的,訴訟風險由當事人分擔,是我國改變強職權主義模式,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指導思想對實踐的指導,對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督促法院依法公正高效辦案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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