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重構論KYI刑事自訴KYI

2021-06-22 07:11:08 字數 4922 閱讀 4297

論刑事自訴制度重構

一、 前言

自訴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追究被告人和刑事責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訴的案件。目前我國追訴犯罪的形式是自訴與公訴並存,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追究機制。根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170條之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規定的侮辱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部門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訟法》所規定的自訟案件的範圍十分廣泛。第一種與第二種已由法律和司法部門根據刑事訴訟法原則加以具體規定。第三種的立法本意,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司法機關故意推託案件受理,從而導致被害人告狀無門,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現象;同時,也是對國家偵查機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現象;同時,也是對國家偵查機關。

因而,第三種案件已經不屬於傳統意義上的自訴案件,從本質上講,這種案件實際上是公訴案件。

刑事自訴制度的價值取向不外乎兩點:其一,國家對於某些案件,允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控告,而越過作為國家公訴機關的檢察院的控訴,實質上是權衡國家利益與被害人個人利益,對於那些輕微的屬於侵犯公民個人權益方面的犯罪,將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權力交由被害人行使反而有利於案件的解決,更有利於社會的穩定;其二,基於訴訟成本的考慮。刑事訴訟活動所耗的費用。

傳統意義的自訴案件就其本身而言,其社會危害性遠比公訴案件要小的多,所以,法律規定由受害者本人直接向法院起訴,而不選擇由公訴機關代為控訴的方式,對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能夠起到一定的積極意義。

二、 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

毋須諱言,立法者的初衷是美好的,但現實中的實際情況卻背離了精心設計的理論,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 根據《高法解釋》第1條之規定,自訴案件包括告訴

才處理的案件中侮辱、誹謗案,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司法實踐中,受害人對是否有侮辱、誹謗等危害自己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的發生通常能夠較好的把握,但對於該行為是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則委難知曉。這是因為某一犯罪行為是否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程度,如未經專業人士的詳細審查判斷,那麼將很難下結論。

由此看來,要求乙個通常不具備法律知識的受害人首先履行這種審查義務,無異於「天方夜譚」。另外,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中的」「嚴重」二字應如何理解?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當某一犯罪行為嚴重到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之後,將會由國家公訴機關檢察院提起訴訟,於是自訴案變成了公訴案。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法院與檢察院之間對「嚴重」一詞的不同理解:法院認為,該行為已達成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便告知受害人應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訴。於是,便產生這樣的結果:

檢察院、法院雙方互相推諉案件,受害者告狀無門,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產生這一現象的原因似乎在於,中國的立法沒有跟上,對何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缺乏明文的司法解釋,因而造成現實中「無法可依」的狀況。實際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對此作乙個司法解釋是不現實的,應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呢?

將在後面將詳細論述。

2、《高法解釋》中明文規定,第二種自訴案件包括八種型別中的「故意傷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重婚案「、「遺棄案」等案件,受害人一般均可能舉出有關證據來,但對於其它案件舉證則是極其艱難的,這是因為在科技日益進步的今天,犯罪方法不斷朝智慧型化、隱蔽性方向發展。如,侵犯智財權按中的「侵犯商業秘密罪」犯罪分子利用計算機這一先進工具獲取、使用、竊取或者披露權力人的商業秘密,而這一切都是在權力人毫無察覺的情況下進行的,當程式遭到破壞,商業秘密被侵犯後,以經間隔一段時日,犯罪分子早已逃之夭夭,而且沒有留下任何痕跡。如果不借助國家公權力和先進的偵察裝置,要想取得有關證據將是極其困難;更別說勢單力薄的受害者了。

因此,我們認為,法律把這種案件的舉證責任交由受害人來承擔,是不合適的,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第三種自訴案件不但需要被害人由「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且還要求被害人提供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已經作出不予追訴的「書面決定」。這無疑對被害人的要求過於苛刻,困為,在實踐中,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往往不出示不予追趕究的書面決定。

遇到這種情況,被害人豈不是不能起訴?那麼,還談什麼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與懲罰犯罪呢?

3、《高法解釋》第三者條還規定「對上列八項案件,其中證據不足的,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實踐中,當人民法院根據此規定,將證據不足的這類自訴案件移交給公安機關受理後,公安機關是否一定立案偵查呢?鑑於我國目前公安機關的體制既包括行政性的一面,也包括諸如偵查、預審等司法性的一面。

也就是說,在我國,公安機關是集行政、司法於一身的綜合體。於是,在對待這類輕微的刑事案件時,公安部門通常會當作一般的行政違法案件來處理,如,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就會以罰代刑,其後果也可能是放縱犯罪分子。對於受害者而言,其自然不會滿意這種結局,會再次提起訴訟,如此反反覆覆,浪費大量的精力、財力,增加了訴累,而這一切都是由有關司法機關的過錯所造成的。

4、導致非法取證現象的大量產生。針對第二種、每三種自訴案,被害人必須有證據證明,法院才予以受理起訴條件,受害人未取得證據,就會千方百計地採取諸如刑訊逼供、**、竊聽等違法方式來收集「證據」,這樣一方面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使自己走上犯罪道路。我們知道,刑事訴訟的首要職能是揭露與懲罰犯罪,而刑事訴訟法制的立法宗旨也在於,是國家對於犯罪的揭露與懲罰程式化、法定化,從而實現對犯罪的有效控制。

但是從目前形式自訴制度的設計來看,非但沒有達到有效的控制犯罪的目的,反而促使犯罪的產生。

5、當受害人無法取得證據時,就會產生一種傾向—刑事案件民事化,即有可能與加害人「合解」。這是因為,受害人無法提供有力的證據,其起訴不會被法院受理,那麼,加害人有可能採取引誘、欺騙、威逼等手段與受害人達成「和解」。

三、現行的刑事自訴制度檢討

《刑訴法》所規定的自訴制度在實踐中造成許多意想不到的問題,同時也反應出可操作性不強,這已被一些學者在新《刑訴法》出台當初就做出了**。我認為,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在於各專門司法機關的司法權不合理設定。以下將作逐一分析:

1、根據《憲法》第135條與《刑訴法》第7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這也是對三家機關之間關係原則性的總結。

該原則貫穿了整個刑事訴法的過程,當然也包括自訴制度。根據《刑訴法》第87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但實踐中也存在並不立案的情況,或雖立案,但是將刑事案件轉為行政案件。究其原因就是以上所指的三機關之間的原則,而且法律未規定對偵查方面的法律監督,這既是乙個漏洞,也為公安機關擴大權力開啟了方便之門。第144條之規定「公安機關認為(檢察院)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

如果復議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複核」。法律賦予了公安機關的復議權和複核權,在實踐中會引起公安部門與檢察機關的牴觸情形,根據達不到「互相配合」的目的。既然這樣,法律應沒有必要賦予公安機關復議權和複核權。

與其它大陸法系和英美國家相比,中國的公安部門的權力明顯要大得多。正因為如此,實踐中出現的公安部門不受理受害人的報案也就不足為奇,這也就是迫使立法者制定出刑事自訴制度的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的原因之所在。

2、檢察機關沒有發揮出應有的法律監督職能。根據《刑訴法》第174條和175條之規定,自訴案件的第一種和第二種情況的審判程式案件按簡易程式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刑事訴訟案件是否屬輕微,在沒有經過審查之前是無法知道的,對於不熟悉法律的當事人來說,他們無法區分「輕微與嚴重」。

法院為追求訴訟效率,必然會加快受案速度,急忙結案,而檢察院並不一定派員參加出庭,那麼將不能有效地監督審判活動。另外,由於《刑訴訟》擴大自訴案的受理範圍,將一部分原先是公訴案件審理的案件化為自訴案理,而這些案件本質上又屬公訴案件,是應由國家公訴機關進行控訴的案件。在沒有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的審理過程中,受害人會受到加害方的恐嚇,雙方會達成「和解」,其結果將會破壞法律的尊嚴。

3、沒有加強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根據《憲法》第133條之規定,檢察機關既對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也對其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最高人民檢察院除外)。現實中,產生檢察機關拒絕受案的原因之一也在於地方各級人大對其的法律監督力度不夠。

同時,沒有建立起檢察機關內部的監察機制,這裡的「內部監督機制」就是指檢察機關上下級的監控體系。

4、中國式的自訴制度混淆了控訴權與起訴權的區別。控訴權是由國家公訴機關對危害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犯罪向法院提出的一種權力,而起訴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依法請求人民法院通過行使國家審判權與司法救濟的訴訟行為。可以看出,控訴權與起訴權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控訴權的主體是代表國家的一定機關;而行使起訴權的主體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訴案中則是公民自己。

《刑訴法》擴大自訴案的受案範圍,將一部分本應由國家行使控訴權的案件推給個人來行使起訴權,這實際上營造了乙個私力救濟可以替代公權救濟的氛圍,而這與刑事訴訟法本身的精神是相違背的。

由此可知,要完善中國和刑事自訴制度的關鍵在於如何加強檢察機關法律上賦予的各項職能。

四、 刑事自訴制度的重構

針對以上存在的癥結,將試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對刑事自訴制度進行重構。

1、將公安機關內部進行改革,使行政權與司法權分別由不同的警察來行使。其中的司法權由刑事司法警察行使,同時將其置於檢察院的領導之下。正如前所述,產生案件推託現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公安部門的權力過大。

在我國,公安機關的地位比檢察機關地位要優越,這主要是源於三機關的「配合、制約、分工」的原則,無形中使得公安機關在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等強制性權力上擁有很大的自主權。如果對這些權力監督不力,那麼不但檢察機關控訴的目的無法實現,而且還會打擊無辜,因而我國應借鑑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即由檢察官領導刑事司法警察進行偵查活動,因為檢察機關具有優秀的法律人才,而偵查機關擁有雄厚的偵查力量。這樣一來可使刑事司法警察的偵查活動置於檢察官的監督之下,消除刑事警察案件變成行政案件的可能性。

由此看來,將公安機關進行職務的分離以及由檢察機關領導偵查機關做法是重構自訴制度的關鍵性之一,這也是今後我國司法組織改革的重要目標之一。

法律知識思考關於完善刑事自訴制度的

二 現行制度存在的問題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自訴制度存在一些問題,妨礙了刑事自訴活動的正常進行,加之法院怠於擔責,以種種理由對自訴案件不予立案,自訴人求助無門,被告人則逍遙法外,社會經濟秩序被破壞,法律被踐踏。筆者認為,現行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告訴才處理的範圍過寬。根據刑...

關於完善關於完善刑事自訴制度的思考的應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關於完善刑事自訴制度的思考 王官揚刑事案件包括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其中絕大部分為公訴案件,因...

論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摘要 刑事和解是基層司法機關自下而上發起的一場司法改革嘗試,近年來成為我國刑事司法領域受到各方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式執行過程中,加害人 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以認罪 賠償 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達成諒解以後,促使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