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審判中心與刑事證據制度

2023-01-11 13:33:04 字數 2946 閱讀 9647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要求「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部、司法部又發布了《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涉及到諸多方面,包括司法體制改革,甚至涉及到政治體制改革。

其中,最直觀的是訴訟制度本身和證據制度。就證據制度而言,《決定》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儲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健全落實「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律原則的法律制度」。

但是,對於何謂「審判中心」,在學界和實務界均有不同的理解。「審判中心」提出的背景至少有三個方面:

第一,反對法外權力對具體訴訟案件的干預,即要求「程式法治」。「審判中心」是法治環境下運作的訴訟模式;換而言之,如果沒有法治,也就無所謂審判中心。也正因為如此,「審判中心」的實現需要深層次的政治體制相配套,需要以審判權的依法獨立行使為前提;第二,反對違反訴訟規律的「偵查中心」辦案模式。

「審判中心」本質是要求按照訴訟規律來解決被追訴人定罪量刑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中心」「口供中心」「逮捕中心」「卷宗中心」不僅違背了訴訟認識規律,也剝奪了被追訴人的辯護權,同時虛化庭審,使得審判程式成為「走過場」,不僅違背了程式正當的精神,也造成了很多冤假錯案;第三,反對法院辦案方式的行政化。審判權的執行有其內在的規律,其中之一即為審判方式的親歷性。

但是,我國審判權的執行高度行政化,「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最近的改革,如員額制、司法責任制等實現「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

「審判中心」的內涵至少包括三個方面:其一,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應當由法官通過庭審的方式裁決;其二,訴訟中涉及公民基本、重要的權利性事項應當由法官裁決,如人身自由權、財產權以及隱私權等的限制或剝奪應由法官裁決。當然,此種制度在我國的建立還有乙個過程。

其三,在審判階段的法律適用應當由法官決定。審判中心要求法官決定法律的適用問題,不僅包括實體層面的定罪量刑應由法官裁決,而且還包括程式層面包括證據方面有關法律的理解和適用等問題,法官有最終的決定權。

為實現「審判中心」,應當貫徹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不僅要求認定案件事實依據證據,而且還要求證據符合相關法律的要求,即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在審判中心的背景下,「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儲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

審判中心和庭審實質化的要求就是要貫徹直接言詞原則,要求證人、鑑定人出庭。2023年刑事訴訟法作了一些努力,但是效果並不理想。其中乙個很重要的原因,是立法本身的不完善。

按照司法解釋,即使應當出庭的證人沒有出庭,其證言並不必然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建議立法部門應遵從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精神,「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通過修法或者立法解釋放寬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條件。按照個人理解,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此證人對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即關鍵性證人,應當出庭。

這不僅是查清事實的需要,也是保證被告人質證權的程式正義的要求。另外,法律還應當明確證人不出庭的程式性後果,即還應明確,如果應當出庭的證人沒有出庭的,除證人死亡、因病臥床不起等原因,該證言原則上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對於達不到定罪證明標準的,要遵從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其實,疑罪從無並不是舶來品。《尚書》有云:

「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這就是典型的疑罪從無的表述。如果實行疑罪從有,一旦出現冤錯案件,不僅冤枉了乙個無辜的公民,而且還放過了真兇。

另外,實行疑罪從有,每乙個公民均有可能成為潛在的受害者。一旦出現冤假錯案,對我國的司法公信力和權威性會造成極大的貶損,是對我國司法源頭的「汙染」。基於此,兩院三部《意見》規定: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對於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對於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即不僅罪疑時從無,而且在刑疑時,也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疑罪的情況較為複雜,不僅表現為定罪證據不足,還表現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公訴罪與自訴罪從疑等。

在這些情形下,均應作出有利於被追訴人的解釋。唯有如此,才符合疑罪從無的精神。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還要求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即審前證據的收集要經受審判的檢驗。排除以侵犯公民方式收集的非法證據,雖然直觀上是為了防止冤假錯案,但更有遏制偵查機關非法取證行為、保障人權、保證司法純潔和維護司法權威之功用。2023年刑事訴訟法規定: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兩院三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做出的供述」作為非法證據排除;「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僅在訊問主體發生變更並告知法律後果後仍自願供述的作為例外。

將「威脅」「非法拘禁」和「重複性供述」納入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在很大程度上將有效實現審判權對追訴權的規制。這些具體規定不僅具有引導偵控機關規範取證的功能,也為審判階段法庭對證據資格的判斷提供了明確的標準。另外,此解釋詳細規定庭前會議程式中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程式與效力,為實現庭審實質化、高效化夯實了基礎;同時,審判階段的排除程式也增強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程式的可操作性,符合庭審實質化的要求。

客觀地說,此次新出台的《規定》完善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標誌著其逐漸走向成熟。當然,《規則》中有的規定如何把握還有待進一步解釋,也有待接受司法實踐的檢驗。比如「引誘」與「偵查策略」之間的區別、損害司法權威方式的「欺騙」收集的證據是否排除、同一階段僅更換偵查人員供述仍然可以採信、偵查人員不出庭的程式性後果以及庭前會議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決定效力等問題,則需要進一步研究或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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