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對我國證據制度的影響

2021-06-01 12:06:40 字數 5458 閱讀 6659

借鑑英美證據法的排除規則,對收集證據的非法手段和合法方式予以明確界定;強調和保證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完善舉證時效制度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制度;重新認識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的關係,確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原則,合理地運用自由心證主義。

引言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社會經濟的發展,傳統體制的變革,導致民事法律關係趨向於複雜化、多樣化,促成了民事(經濟)案件數量的大幅度增長。統計數字表明,2023年全國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989,000件,經濟糾紛案件322,000件;十年後的2023年,全國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3,083,388件,經濟糾紛案件1,500,647件。由於傳統的審理民事案件的方式陳舊,週期過長,效率低下,造成法院承受的案件壓力越來越大。

與此同時,我國法官隊伍的數量增長卻極其緩慢;按機構改革的要求,今後增長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在這種形勢下,如何既提高審判效率又保證辦案質量並實現兩者的最佳結合,便成為乙個具有時代性的緊迫任務。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在上述背景下作為一種探索應運而生。

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在實踐上始於八十年代末,當時全國法院陸續開展了「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討論並在部分法院進行了試點。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諮詢委員會召開「研討審判方式改革座談會」,揭開了從理論上系統**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序幕。此後,關於庭審方式改革、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辯論原則、民事訴訟程式保障等方面的理**章頻頻見諸法學刊物。

2023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全國法院審判方式改革會議,決定全面推廣前幾年積累的審改工作經驗。這標誌著審判方式改革的全面鋪開,實際上是積累到一定程度的理論探索對司法實踐的一種深層次的觸動和推動。可以這麼說,法官數量與日漸繁重的民事審判任務不相匹配-追求民事審判效率的提高-民事庭審方式及原則的改革-民事審判改革,正是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孕育和深入的過程。

還應當認識到,由於民事審判改革追求的目標從本質上說是逐漸提高民主的水準,充分調動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與積極性,減弱人治、增強法治、強化透明度,實現徹底的、真正的公開、公平、公正,讓「勝訴者堂堂正正,敗訴者明明白白,旁聽者清清楚楚,」所以,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必定不可能拘泥於自身的框框,它將不可避免地推動審判制度改革、訴訟制度改革乃至整個司法制度的改革,同時帶來深層次上法官、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司法意識的變化。而作為訴訟制度的核心,我國證據制度也正受到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越來越強有力的影響。本文擬從證據合法性、舉證責任分擔、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等方面作一些分析,並從建設性角度對如何完善我國證據制度提出若干建議。

一、關於證據「合法性」之**

本文所指的「合法性」,主要是指程式上的合法性。證據的收集、調查、提**符合法律規定,這是無庸置疑的。英美法系國家證據法中的排除規則(exclu sionary rule),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資料必須排除在法庭審理之外,」值得我國借鑑。

但何為非法手段?當事人以何種方式獲取的證據方為有效?我國法律未對此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一)非法手段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筆者以為,。

但不難看出的是,上述規定更趨向於對「非法手段」內涵的界定。為便於實際操作,對「非法手段」的具體形式或其外延進行規定的任務,應由司法解釋來完成。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5)2號批覆認定, 秘密錄音屬不合法行為。

也就是說,即使秘密錄音的內容真實、無偽造,若非得到對方承認,該錄音資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究其主要動因,恐是一種「非法推定」,即凡秘密錄音資料,皆有以威脅、引誘或欺騙取得之嫌,故依法不予認定。這對於督促當事人及其訴訟**人以合法手段收集證據、杜絕濫用民事訴訟權利侵犯公民正當權利(如隱私權)有著重要意義。

從憲法的理論來看,民事訴訟法的乙個重要功能便是實現和保護憲法明確規定的自由權、財產權、平等權、生存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鑑於此,筆者以為,在推行以強調當事人舉證責任為特徵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應通過司法解釋對有侵犯公民上述基本權利之嫌的收集證據手段界定為非法手段,以全面保護公民權益。在這方面,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6條(二)、(五)規定了秘密特權原則和訴訟資料原則,其對證據開示範圍作出的限制可供借鑑。

在美國,秘密特權(privilege )或非開示特權的設定旨在「防止強制開示私人間的秘密通訊,促進特定關係之下的個人之間的自由通訊,以維護彼此的信任」,大致包括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秘密特權;夫婦之間的秘密特權;醫生與患者、神職人員與懺悔者之間的秘密特權;會計師與委託人之間的秘密特權;**秘密特權;公務情報的秘密特權;自己評價的秘密特權及其他秘密特權。其中,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秘密特權幾乎為各州法院認定,其他特權的認定則因州而異。此外,對於當事人及其律師為了訴訟而準備的資料,為「促進展開準備充分的訴訟活動,防止一方當事人坐享他人成果」,亦可附條件認可其秘密特權,不過應符合一定條件。

美國民事訴訟規則之所以作上述限制性規定,是因為立法者認為開示秘密及訴訟資料的所得利益不及於所造成的危害。尤其是秘密特權原則對於維護公民隱私權有很大作用,它折射出「公民隱私至上」的理念,這對我們有不少啟示。由此,本著全面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原則,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對非法收集證據的手段作較具體的規定,如擅自開拆他人信件或閱讀他人日記獲取資訊;未經同意複製他人資料獲取資訊;在他人住宅內安裝微型錄相機進行秘密錄相;竊聽他人談話並作記錄;秘密跟蹤他人並拍攝**,等等。

(二)當事人的合法取證方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該條同時還規定了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制度,但未進一步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收集證據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確規定。

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發展,一方面將導致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加重,另一方面也對明確規定當事人的合法取證方式提出了要求。

就取證方式而言,美國證據開示制度規定了以下證據開示方法即當事人獲取與案件有關情報的方式,可供參考:(1 )錄取證言(depositions),即經一方當事人提起, 在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由**讓證人宣誓以後從該證人錄取證據的方法;(2 )質問書(interogatories),即由一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質問對方當事人,被質問的對方必須以書面作真實回答的方法;(3 )要求提出文書及其它證據(request for production of documents and other things),即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當事人及訴外第三人提交他們所有或控制下的文書及其它有體物的方法;(4)自白要求(requests for admissions),即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當事人就案件事實、文書的成立與否、主張以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等表明態度的方法;(5 )身體及精神檢查(physical and mental examinations),即一方當事人要求對對方當事人或由該當事人保護和進行法律控制下的人進行身體或精神檢查的方法。上述開示方法是美國徹底當事人主義的體現之一,雖然未必對各國都有借鑑意義,但不可否認的是,它有利於溝通雙方當事人的聯絡,使雙方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心平氣和地闡述自己的觀點。

筆者以為,五種方法中除「身體及精神檢查」因涉及相關人員人身權和隱私權,須具備正當理由並且由法院指定檢查進行,故實質上為法院依職權取證的範疇外,其餘四種因均可不經法院許可在當事人與被開示物件之間以書面形式進行,屬於當事人自由行使取證權利的範疇,所以完全可為我國的當事人合法取證制度借鑑。

二、對舉證責任分擔制度的影響

舉證責任在民事證據制度中乃至民事訴訟制度中佔據著十分重要的地位。進而言之,舉證責任分擔又堪稱舉證責任的核心。在古羅馬民事訴訟中,承審員為了對案件進行審理裁決,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

當作為裁判基礎的重要案件事實發生爭議時,應由哪一方當事人首先提供證明。時至今日,關於舉證責任分擔的研究依然經久不衰。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既然追求訴訟效益與司法公正的最佳結合,就必定對舉證責任分擔提出以下問題:

如何強調和保證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如何完善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制度?

(一)強調和保證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

古羅馬法學家為舉證責任分擔確立兩條原則:一是「原告有舉證的義務,原告不盡舉證責任時,應為被告勝訴的裁判。」二是「主張的人有證明的義務,否定的人沒有證明的義務。

」按羅馬法的規定,誰要獲得審判保護,誰就要加以證明。我國民事訴訟法亦承認「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卻未得到很好的貫徹,如法院包攬調查、當事人怠於舉證或舉證不及時等等,這種狀況既造成訴訟拖延、案件積壓,從而影響訴訟效率,又不利於促使當事人積極、充分地提交證據供法官全面審核、衡量並據此作出判決,從而影響訴訟公正。我們認為,要革除這種弊端,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第一,強化當事人舉證意識,調動當事人舉證積極性。訴訟的中心環節是充分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促成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及時正確地為訴訟行為。為此,在實踐中可在立案時向當事人發出舉證通知書,督促其舉證;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71條的規定完善證據登記制度,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出具收據,註明證據名稱、收到時間,以此提高當事人對證據材料重要性的認識,可參照某些法院(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的做法建立完善證據交換制度,通過交換證據提高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和針對性,增強案件審理的透明度。

第二,為當事人取證、舉證提供切實保障。首先,法律除賦予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收集證據的權利外,還應具體地規定其合法取證手段,這在前面已作過闡述。其次,積極為當事人舉證提供指導。

我國有不少公民文化素質低,法律素質也低,故為保證他們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實現對案件的公正審理,有必要對他們進行指導。具體做法是,立案後向雙方當事人傳送舉證指導書如《當事人舉證須知》、《當事人舉證索引》。實踐中,一些法院將民事案件具體分為婚姻家庭案件、房屋案件、繼承案件、債務案件、民事賠償案件、土地案件等,並根據不同案件的特點分別列出訴訟證據要點以引導當事人正確舉證,這很值得推廣。

第三,完善舉證時效制度,明確規定不及時舉證的法律後果。「在設計訴訟程式和確定訴訟程式的具體內容時,公平正義雖然是需要優先考慮的價值目標,但過分強調這一目標而完全忽略訴訟節約的要求,則是違背訴訟自身規律的。訴訟制度的歷史發展表明,自從理性的陽光驅散了籠罩著訴訟領域愚昧與**的黑霧,訴訟程式的公平正義與簡便迅速就始終成為各國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標。

」可以說,訴訟效益與訴訟公正是辯證統一的,沒有公正的效益不是真正的訴訟效益,同樣,沒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訴訟公正。因此,完善舉證時效制度、促使當事人及時提供證據就顯得尤為必要。《意見》第76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這可以說是舉證時效制度的雛形。

實踐中,由於「指定期限」不明確,各地法院操作起來較為混亂,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案件型別、證據種類、收集證據的難度等因素對舉證期限和延長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以構築起我國較為完善的舉證時效制度。

另一方面,為保證舉證時效制度的有效實行,實現訴訟效益,維護審判權威,法律應為不及時履行義務的當事人設定明確的法律後果。在我國,越來越多的學者贊同舉證責任的性質是「敗訴的危險負擔」的觀點。為了使當事人充分認識不及時舉證的「危險」, 加強當事人的舉證時效意識,我們認為可視實際情況規定:

一是審理中發現證據不足,則可立即休庭並向該方當事人發出限期補充舉證通知書,告知補充舉證的內容、期限及逾期不能補充證據的法律後果(一般為敗訴);另一種情況是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又向法院舉出新證據。對此應規定若時間超過二年,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駁回申訴, 同時告知其亦不得另行起訴,以保障通過正當程式形成並生效的判決的實質性效力,維護國家審判之尊嚴;若時間未超過二年,則因再審不能改變已生效的正確判決,故可在駁回申訴的同時告知該當事人可持新的證據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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