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經濟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 顧培東

2021-06-16 14:51:17 字數 4815 閱讀 5505

顧培東, 張建魁

上傳時間:2007-2-8

內容提要: 本文認為,民事經濟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體現著民事經濟審判制度及其運作的總體追求、整體理念以及發展趨勢。在我國現實條件下,這種價值取向既可以作為立法內在統一的基礎,更可以成為指導司法實踐從而決定司法審判基本走向和總體效果的理性根據。

作者認為,對審判價值取向的認識,不應停留在諸如「公正」、「效率」、「效益」等表述上,而應在這種表述與具體的審判制度之間建立一種可以識別的過渡。作者分別就民事經濟審判的社會使命、民事經濟審判的直接目標、審判實踐中的制約因素以及審判程式技術設計與民事經濟審判制度價值取向之間的關係進行了考察和分析。

一、主題的界定

首先需要根據我們自己的理解對研究的主題作出必要的界定。

(一)民事經濟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不僅僅涉及審判程式方面的問題,而且也關涉實體法律方面的問題;同時,民事經濟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不僅僅指靜態規範的價值取向,更應涵蓋制度運作中的價值取向。概括地說,它所體現的是我國民事經濟審判制度及其運作的總體追求、整體理念以及發展趨勢,是民事經濟審判的內在靈魂。僅僅從訴訟程式角度或靜態規範層面來認識,不足以全面解析和把握這一主題。

(二)研究我國民事經濟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不是對我國民事經濟審判制度作出一種實然評價。因為事實上我國民事經濟審判制度尚未形成某種或某些具有普遍性影響、可以識別或足以感知的價值取向。因為,價值取向較之具體審判制度以及審判制度的實際運作,是更深或更高層面上的問題。

特定社會中,審判制度價值取向的形成需要立法、司法乃至社會多方面成員對審判制度所負載的社會使命、審判制度運作的具體環境與條件以及多方面因素有深刻的感悟和體驗。無論從時間抑或從實踐來看,中國社會都未能為這種感悟和體驗的形成提供足夠寬裕的條件。研究這一主題,實際上是根據近20年來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把有關我國民事經濟審判制度價值取向的個性經驗和體驗以及對民事經濟審判制度的理性追求,匯聚和提公升為一種普遍性共識。

(三)民事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是乙個有時限的概念,不存在永恆的、不變的價值取向。這一判斷的實際意蘊是:研究民事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必須從我國社會的特定現實出發,尤其應重視現階段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實際水平和中國社會法治化的實際程序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制約條件。

(四)民事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是一種普遍認同的意識,甚而是一種思維定勢,很難用一兩句十分精當的語言加以概括,其原因並不在於語辭能力的侷限,而在於價值取向的內容並不是單一的,它展示在民事審判制度的不同層面上亦會有不同的含義,儘管其內在精神應當是一致的。如果用諸如「公正、效率、效益」之類涵蓋面極大的範疇加以概括,那麼,這種研究的實際意義將會大大減弱。富有現實意義的努力,是在「公正」、「效率」、「效益」這些範疇與具體的審判制度之間建立一種可以識別的過渡。

我們的**將在前述界定的前提下進行。

二、審判制度價值取向的實踐意義

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不純粹是個法理學上的範疇,尤其不應看做是與具體實踐無所關聯的「奢侈品」。在巨集觀上,它決定著特定社會審判制度的整體走向,昭示著司法審判所倡揚的社會秩序,決定著司法審判的社會功效,尤其是決定著審判保護傾向;在微觀上,它決定和影響著個案中司法審判行為的實際舉措和個案的實際裁決結果。具體到我國現階段立法與司法的現實,審判制度價值取向的實踐意義則更為突出。

決定或影響中國民事經濟立法(包括相應的程式立法)的兩個基本方面,一是西方法治國家所提供的範本,一是中國的本土資源。西方法治國家立法的範本意義,一方面,產生於西方國家市場經濟與法治時空上的先起性。作為人類文化與人類文明進化的一種普遍現象,先起的社會治理經驗對後繼者必然會產生不同程度的示範性影響,儘管不同國度對這些經驗的繼受會有一定的選擇。

另一方面,國際民事經濟交往對共同規則的需求也奠定了西方法治國家立法的範本地位。本土資源對民事經濟立法的決定和影響力,產生於人們經驗性的思維方式以及確定的情感定式和慣常化的行為趨向。當然,本土資源在這方面的作用還產生於人們對中國特定社會現實的尊重或順應。

在實踐中,西方法治國家的範本與中國本土資源對中國民事、經濟立法的影響在不同層面以自身特有的方式發生作用。西方法治國家範本的作用,主要在於為我國民事經濟立法的框架和體系的設計以及立法中的具體概念、範疇提供技術性啟示。中國本土資源對民事經濟立法的影響則一方面在於提供實踐物件,另一方面在於提供約束性條件,用以修正西方範本與中國具體社會實踐的偏差。

這兩種因素的互動作用展示出一種現實圖景:愈是接近市場經濟的新的領域(本土實踐較少,本土資源較為稀缺的領域),相應的立法中西方範本的影象就愈為清晰;而愈是接近傳統體制或關涉傳統社會治理的深層領域,立法中本土資源的影響就愈大。這種狀態有一定的現實依據,但並不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理想境界。

因為由此並不能產生出協調的民事經濟法律制度。這些年人們所經常看到的立法過程中「與國際接軌」(或強調「立法規範化」)同「堅持中國特色」兩種口號下的衝突,實際上就是西方範本與本土資源之間的衝突[1]。這種衝突的結果固然會形成某種有益的互補,但更多的是隨機性的、非理性的妥協。

在我們看來,中國民事經濟立法所缺少的正是統一的內在價值。立法參與者個體的直感和經驗(包括對西方範本的認識經驗和本土資源的實踐感受)影響著立法的內容,特別是具有話語權力的立法參與者的個體直感和經驗決定著立法的實際內容。不同的直感和經驗能夠為完全相悖的立法命題提供佐證。

實際的取捨只能受制或決定於立法的權力規則。因此,確立和形成超越立法參與者直感和經驗的一般性價值,對於恰當地協調民事經濟立法中西方範本與本土資源之間的衝突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從司法審判實踐看,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具有更強的現實意義。

以法治社會的起碼要求來衡量,現階段我國立法為民事經濟審判實踐所提供的實體規範資源是極為稀缺的[2]。儘管我們有理由對近20年來中國民事經濟立法速度做出積極評價,但民事經濟審判中無法可依的局面並未從根本上得到解決。可以列舉的狀態和現象有:

(1)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為司法審判留下了過大的斟酌空間;(2)立法的相對滯後使新型的民事經濟衝突失卻法律評價依據;(3)彼此衝突的不同規範使司法審判無所適從;(4)顯然失卻公正性、適時性的法律或其他規範難以得到司法審判人員以及當事人的尊重;(5)立法技術的粗糙、 法律用辭的失當以及規範意旨的含糊亦使司法審判歧義叢生(更值得一提的是,某些旨在闡釋法律規範的司法解釋由於表意含糊往往需要作更進一步的解釋)。

在規範資源稀缺的情況下,價值取向的作用便凸現出來。恰當的價值取向不僅可以積極地影響對實體規範的理解,同時更可以彌補規範不足所產生的缺失,直接成為審判實踐的具體指導[3]。不僅如此,即使在立法相對完善,規範資源稀缺的狀態得到較大改善後,恰當的價值取向依然是提高司法審判實際成效的理性保障,因為規範對於具體事實的適用總是或隱或現地受制於審判人員意識的影響。

這也正是價值的魅力所在。

三、民事經濟審判的社會使命與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

毫無疑問,審判制度價值取向首先應決定於民事經濟審判的社會使命。這種社會使命體現於具體的個案審判之中,同時又超越個案審判的功利的視野。我們認為,當代中國民事經濟審判載負的社會使命集中於三個主要方面:

第一,民事經濟審判作為社會治理的乙個常規的、基本的手段。

70年代末以來,中國社會經濟體制以及社會結構的深刻變化已是不爭的事實。作為這種變化的必然結果,社會執行方式以及相應的社會治理方式也在直接或間接地發生重要變化。這種變化的最顯著特徵是行政權力對社會生活整個過程無所不在的管制逐步消解,這既反映為行政管制空間的逐步減縮,亦體現於行政管理力的弱化。

大量的社會生活處於行政權力的控制之外。在此情況下,社會生活的主要過程是通過法律以及具體實施法律的司法審判加以規範和治理的,其秩序很大程度上仰賴於司法審判的倡立和維護。這一點甚至不取決於法治化程序所提供的實際可能。

進一步看,在乙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社會,在乙個經濟利益已成為社會成員普遍關注的社會中,民事經濟審判所涉及的空間是極為寬廣的。在這樣的社會環境中,社會主體(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主要行為趨從於民事經濟審判所顯示出的法律的規則(這種規則並不一定完全等同於立法規則)。換句話說,民事經濟審判實踐中所體現出的規則,主導著社會成員的社會生活的主要過程。

可以說,有什麼樣的民事經濟審判,就有什麼樣的民事經濟關係。進而可以認為,有什麼樣的民事經濟審判,就有什麼樣的社會生活。當中國社會邁入市場經濟門檻之時,實際上也把民事經濟審判提公升到了社會治理的常規或基本手段的地位。

第二,民事經濟審判作為資源配置的乙個重要方式。

如果說市場經濟下主要由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在配置資源的話,那麼不能忽略的另乙隻配置資源的手或許就是民事經濟審判。民事經濟審判所載負的另一基本社會使命就是合理配置資源。這種資源配置功能體現在兩個方面:

其一,依照法律直接進行資源分配。個案的裁定或判決,通常都直接包含有分配資源的內容,它實際地改變或調整各主體之間的利益格局。民事經濟審判的這種權力甚至是計畫經濟體制下行政權力所望塵莫及的[4]。

其二,通過民事經濟審判的導向作用間接地配置資源。

民事經濟審判對個案的評價既依據和產生於一定的規則,同時也實際地創設著一定的規則,這種規則能夠為社會成員提供確定的交易預期,能夠顯示不同民事經濟交往行為的交易成本,從而對資源配置產生導向作用。不僅如此,民事經濟交往的邊際影響具有很大的廣延性,這就使得民事經濟審判的導向功能無限延伸。例如,司法審判中對企業間相互拆借關係的否定和制裁,無疑加大了這種交易的成本,由此必然對企業資金的流向以及全社會融資方式產生實質性影響。

又如,清產還債或破產程式中對別除權的認同,必然導致在民事交往中抵押機率的提高;而抵押需求的增加,又會影響到企業的負債結構,進而影響到法人機構的設定。民事經濟審判在這方面的功能特別值得反覆提示和強調。

第三,民事經濟審判作為社會主體民主權利實現的一項基本保障。

在經濟建設成為中國社會生活的主題後,社會成員過度的政治熱情也得到很大程度的消解,社會生活過程泛政治化的局面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儘管政治體制仍然為社會成員參與政治過程保留了較大的空間,但對於絕大多數社會成員來說,他們的社會地位及民主權利體現於追求和實現正當民事經濟利益的能力之上。換句話說,民事經濟審判制度對於社會成員正當民事經濟利益和正當權利的認同狀態,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或決定著全社會的民主化水平與民主化程序。

不難想像的例項是,當某一社會主體的民事經濟權利受到侵害而告狀無門,或者不能得到司法審判的公正評價時,該主體對於自身社會政治地位的理解以及對於民主政治的信心也必然會受到消極的影響。這一點足以啟示我們把民事經濟個案審判的意義提公升到更高的層面之上。

我國民事經濟審判制度的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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