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抗訴制度的現狀及其完善

2023-01-18 02:09:02 字數 917 閱讀 7707

作者:張義葉麗芳

**:《青年與社會》2023年第27期

《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2023年《民事訴訟法》的正式頒布,使得檢察機關的民事法律監督權具體化,指出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我國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製作抗訴書,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這樣就形成了我國特有的民事抗訴制度。

一、我國民事抗訴制度的問題及成因

由於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於民事抗訴制度的規定並不明確,致使檢察機關和法院在某些問題的認識上產生了分歧,並進而帶來了實務工作中的摩擦。一方面,檢察機關認為自己有權監督法院的審判結果,另一方面法院認為檢察院侵犯了案件的既判力,這就導致了以下問題:

(一)我國民事抗訴制度的問題

1.抗訴的客體範圍。檢察機關認為,抗訴監督的範圍應當及於民事訴訟全過程,對於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均應列入抗訴的物件,法院則認為抗訴範圍應僅限於在某些程式中作出的生效裁判,對於執行中的裁定、先於執行裁定、財產保全裁定,以及破產程式中的裁定,檢察機關無權提出抗訴。

2.申訴案件管轄主體的確定。在發生當事人既向法院申請再審,又向檢察院申請抗訴的情況時,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規定管轄主體,由此導致檢察院和法院同時對同一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立案審查的現象時有發生。

3.維持原裁判後的再次抗訴。再審法院對案件審理後作出維持原裁判的判決、裁定之後,檢察院可否再次抗訴,以及按什麼樣的程式抗訴,對此我國立法尚未作出明確的規定。

兩家在這個方面上同樣存在分歧,檢察院從本身職責出發,認為應當擁有再次抗訴的權力;而法院認為如果對其抗訴權不加次數上的限制,則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行使此種抗訴權,如此勢必給法院的終審裁判權帶來實質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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