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中不起訴制度的不足與建議

2021-06-01 12:11:58 字數 3165 閱讀 2242

一應該承認和肯定,修改後的刑訴法對我國公訴制度進行重大改革,擴大不起訴範圍,具體明確了不起訴的適用條件,其所產生作用和具有的意義是積極的、不容置疑的。但是,不起訴制度也非盡善盡美,隨著司法的實踐,其不足逐漸暴露出來。

(一)適用絕對不起訴適用的情形

檢察機關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但《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六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並沒有完全包含在現實中出現的不起訴的情形,使得檢察機關在處理某些案件上仍處於無法可依的境地。

首先,忽略了不構成犯罪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公安機關如果把沒有犯罪行為的人,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者把屬於完全無辜,既無犯罪行為的人錯誤的立案、偵查的,對這樣的無辜者不起訴是無疑的,但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的法律依據卻沒有,在實踐中,對這類案件,檢察機關的一般做法是建議公安機關撤回移送起訴,這種程式上的倒置,使檢察機關對案件無法自主地處理,而只能建議公安機關處理,但這種建議不具有約束力,如果公安機關不予撤回案件,檢察機關即無法起訴又無法律依據作出不起訴決定,而處於被動的兩難境地。

另外,對於在審查起訴中發現類似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檢察機關無公訴權,對這樣的案件也應作出絕對不起訴處理來終止公訴的程式為宜。但由於刑訴法第十五條中也不包含這種情形,因此,檢察機關在作絕對不起訴決定時往往在法律的具體適用上也是無所適從。

鑑於此,建議《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應增加「不構成犯罪的」、「屬於自訴案件的」為絕對不起訴的情形,以彌補立法上的漏洞。

(二)關於存疑不起訴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存疑不起訴的前提條件是經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因此,其結局應當是疑罪從無,「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沒有其他的選擇,絕非是「可以」。

因此,筆者認為,刑訴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現有表述違背「疑罪從無」立法精神。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並不擁有自由裁量權。 建議將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中「可以」二字改為「應當」,使該條款作如下表述: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這樣,便與起訴的基本條件對應吻合,以減少執法中的隨意性,從而保證起訴裁量權的正確行使。

(三)借鑑並確立準起訴制度。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服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不僅包括酌定不起訴的案件,也包括法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對於酌定不起訴案件,如果檢察機關的決定合法合理,則與法律賦予其自由裁量權的意圖相一致,沒有必要由審判機關加以否定,審判機關可以加以否定的應當只是不起訴確有不當的案件;對於後兩類案件,如果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或者證據確實不足,啟動審判程式沒有實際意義,反而徒增訟累。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借鑑日本的立法例,在被害人就不起訴決定不服的救濟制度中增設過濾機制,即被害人不能直接提起自訴,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人民法院經審查(審查中可以進行詢問被不起訴人等活動)認為不起訴決定不當的,才受理案件,啟動審判程式,檢察機關應當將自己掌握的證據材料和必要的訴訟材料移交法院;對於不起訴決定適當的,法院應當以裁定駁回申請,對於這一裁定,被害人可以進一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這一程式設定體現了對被害人的利益和願望慎重對待的態度,也對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予以適當尊重。

有利於實現在審查起訴中賦予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立法意圖,也可以對不適當的不起訴決定加以制約。

二不起訴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刑事訴訟法關於不起訴制度的規定雖然比較全面,但操作起來尚欠具體,有些規定過於粗疏和原則。不起訴制度在實踐中需進一步完善。

(一)絕對不起訴適用情形存在的問題

檢察機關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立法者在這裡忽略了合法行為或者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情形。對這兩種情形,檢察機關同樣沒有追訴權。

例如,公安機關如果把合法行為(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的實施者,或者把沒有犯罪行為的人錯誤立案偵查、移送起訴的,檢察機關對無辜者就應作出不起訴決定。但是,檢察機關對此情形作出不起訴卻沒有法律依據,因為第15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中並不包括這兩種情形。本文認為,第15條應增加「行為合法的或未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為絕對不起訴的情形。

(二)關於存疑不起訴的規定

存疑不起訴是「可以」不起訴,此與相對不起訴相同。檢察機關在適用存疑不起訴時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存疑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的立法精神是有區別的。

存疑不起訴是與疑罪從無的原則協調一致的,體現了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再者,證據不足、達不到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當然不能起訴。如果檢察院將此類案件起訴到法院,法院亦應按疑罪從無的原則作出無罪判決。

本文認為,對此類情形,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更為合理。

(三)關於相對不起訴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此規定過於籠統和簡單,實踐中難免出現問題。

比如,犯罪事實和情節相當、犯罪嫌疑人的表現及其它情況也相近的兩個案件,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就很可能出現兩個結果,即乙個案件作出起訴決定,另乙個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前者可能是有罪免刑,後者則是無罪無刑。相近的情形出現了罪和非罪截然不同的結果。

其原因在於相對不起訴是可以起訴,也可以不起訴。本文認為,既然刑事訴訟法規定相對不起訴是「可以」不起訴,就應該相應的規定斟酌的具體情形,即在什麼情況下可以不起訴,比如考慮犯罪嫌疑人的態度、動機、後果、對損失的賠償情況等一些因素,以便檢察機關在實踐中操作,防止同樣的案情作出不同的決定。

不起訴制度,合理的配置了司法資源,並且符合刑罰個別化、輕刑化的刑事政策和訴訟經濟的價值取向。但是,法律對此規定得並不完善。(1)對於法定不起訴,是法律予以明文規定的,代表了公訴權的喪失或自始沒有,所以在理論上其他人不得對此類決定予以變更。

由於徒法不能自行,所以還需人們對法外行徑予以制約才能真正的實現訴訟民主與公正。(2)對於酌定不起訴,體現了公訴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是起訴便宜主義的體現,已經成為各國現在關注的焦點。它不但體現了一國追求刑罰效益最大化的途徑—刑事政策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而且又是最容易偏離它初始目標而歪曲軌跡的權力,因為,法律的實施離不開人為因素。

為了制衡這種利益衝突,不起訴不但受適用範圍的限制,還要受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則(包括積極和消極兩方而)規制,同時還應當受到各訴訟參與人的制約。(3)對於證據不足不起訴雖然是公訴機關的技術處理決定,但是應當保護被害人方的利益,因為他是最為可能受到不利益的一方。法律雖然賦予被害人「公訴**訴」的權利,但是自訴人應承擔舉證責任,所以除非自訴人仍有其他證據,自訴很難勝訴。

建議以後立法完善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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