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

2021-03-03 23:41:52 字數 4128 閱讀 8549

前言一、研究的背景和研究的意義

本部分在於說明該選題的出發點及其理論意義或實踐價值;其新穎性、獨特性之所在。如:在證據學課程的學習中,筆者發現了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有關問題,以及在閱讀論著時發現對某概念的界定有多種觀點,認為某課題值得研究。

二、研究的方法和思路

對於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研究,本文主要採用理論分析法。筆者首先對現有的文獻資料進行查詢分析,找出問題之所在,再進行理論分析,尋找產生的原因及解決的途

一、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的概念

我們討論任何問題都離不開對其概念的準確界定,**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適用同樣必須首先對證明責任這一概念有乙個準確、明晰的認識。

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概念是從國外傳入的「舶來品」,受到詞語翻譯的影響,在概念、內容甚至用詞上都存在著分歧。在當前我國訴訟理論界關於證明責任的概念,看法頗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學說為行為責任說。該學說認為:證明責任,也稱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活動中收集和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此罪還是彼罪,罪重還是罪輕的義務到底應該由誰來承擔的問題。

即指訴訟主體要求法院就其主張作出裁判,對主張的事實,承擔提供證據的證明責任。這種觀點,側重於舉證行為本身,看重行為的過程,而不重視行為的結果。

第二種學說為結果責任說。此學說認為:不同訴訟體制中的舉證責任的含義,大同小異。

在法院作出終局裁決前,對一定事實是否存在難以確定的情況,例如對於證據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但對一些具體的犯罪情節、手段、作用等方面認定上證據不十分充分,需進一步完善,但控訴機關己盡力完善,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對控方作出不利判決還是對被告作出不利判決。對於此問題法律必須預先作出規定,在事實的真假虛實難以確定的情況下,由哪方承擔風險及不利後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證明責任。這種觀點側重於不盡證明責任,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

第三種學說為雙重含義說。該學說認為:應當從行為和結果兩個方面來解釋證明責任。

即證明責任具有雙重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前者是指訴訟主體對所主張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主張該事實的訴訟主體所承擔的不利訴訟後果。

以上三種觀點從不同角度闡述了證明責任的含義,在借鑑和吸收上述學說優點的基礎上,從證明責任的主體、承擔和具體涵義的角度,我認為刑事訴訟證明責任是指公訴機關和某些當事人就自己的訴訟主張(自訴案件)和特定系爭事實向作為裁判者的法官(法庭)提出證據,運用證據進行說服和論證,並在達不到證明標準時所負擔的不利於己的裁判的風險。

二、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意義

(一)實現程式正義

公平,是法的重要價值之一,公平具有至高無上的價值定位,正義,是法律精神進化的主要動力。法的公平正義價值可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的制定(立法)正義,二是法的實施正義。

證明責任,就是再審機關運用證據裁量權的又一具體體現。它要求審判人員在尊重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公正地適用法律,對一些特定的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將合法與合理有機地結合起來,實施證據審查,並通過設立時限,及時彌補原被告舉證行為無限期拖延,符合維護社會秩序的需求,實現了最大程度的公平正義。

(二)提高訴訟效率

公正和效率乃刑事訴訟的兩大主題。公正,特別是實體公正是刑事訴訟活動追求的第一目標,但是法官在法定的審判期限內不能查明案件事實的現象是不可避免的。遇此情況,法官首先想到的對策可能就是擱置案件,拖延對案件作出裁判。

然而,法官拖延裁判是各國刑事訴訟立法乃至憲法所禁止的。為了使法院及時對案件作出裁判,各國刑事訴訟立法對案件的審判期限作了嚴格的限定。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乙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乙個半月」。此規定當然適用於案件事實無法查明的情形。證明責任為法官及時裁判案件提供了依據,法官可以按照證明責任的分配來作出裁判,判決承擔證明責任和一方敗訴。

因此,證明責任可以督促控辯雙方各自為避免承擔不利後果而及時提出於己有利的證據,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提供充分的證據,使法官能夠及時作出正確的裁判,節省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三)推進審判方式改革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司法實踐中證明責任與審判期限相配套,促進證明責任的落實,有利於審前準備程式的設立,從而有助於刑事訴訟制度體系的發展和完善。現實中曾出現一方當事人隱藏了重要證據不提供給一審法院,等到上訴審判時才提交給二審法院,以圖造成所謂的「錯案」,並以此要挾一審法院。此種現象往往使對方遭受突然打擊,陷於不利境地,同時也影響了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及時、有效認定,最終的結果只有導致訴訟拖延,損害訴訟效益,加大訴訟成本,該種現象的存在無非是當事人利用了我國舉證時效制度中存在的缺漏。

否則,法院完全有理由對該證據不予採信,以維護一審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可以說設定證明責任極大的制約了藏匿證據的不法行為,提高一審判決的質量和司法效率。

三、我國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最早提出無罪推定思想的學者是義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他在《論犯罪與刑罰》一書中提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能稱為罪犯。」「任何人在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人。

」簡而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是指乙個人在未經證實或者被判決有罪之前,應當視為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強調三層意思:一是對任何人有罪的宣告只能由法院決定,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都無權做決定;二是強調證據裁判主義精神,法院應當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設;三是在判決生效之前,被告人是無罪的,不能因為其被逮捕被起訴被審判而認為其有罪。無罪推定原則體現了立法和司法的價值選擇,也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障,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案件中證明被告人有罪應當由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自訴案件中應當由自訴人承擔證明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的原則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況下不負證明責任,亦即他們不承擔提供證據的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證明責任上的問題的一項原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不負證明責任,還是由其在訴訟中所處的特殊的地位所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訴的物件,對他們可能採取強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而他既沒有收集證據的權力,也沒有收集證據的條件。

同時,為了保證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他們在訴訟中可以提出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有不能導致他有罪或是罪重的法律後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辯解材料必須查對核實,這責任也應由司法機關承擔。他們所提供的事實和原先收集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時,司法機關必須予以解決,否則,就不能對案件事實作出結論。

四、無罪推定原則與我國刑事證明責任的關係

我認為,無罪推定原則與我國刑事證明責任的關係是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關係。

(一)我國目前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一般規則為:

1、公訴案件由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

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案件由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責任,公訴機關需收集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而且需要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而被告人不需承擔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人可以不提供任何證據,只是否定或質疑公訴機關的指控,就可以完成辯護的任務。

2、自訴案件由自訴人承擔證明責任

在自訴案件中,由自訴人承擔證明責任,自訴人需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且需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如果自訴人不能用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在**審判之前,法官應當說服自訴人撤訴,或者用裁定駁回其起訴;經**審理之後,法官則應當判決被告人無罪。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我國刑事證明責任的關係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上述行使證明責任的分配的規則,也即規定了在刑事訴訟中各主體在刑事訴訟中各自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責任的準則、標準,或是賦予某種事實狀態以法律意義的批示、規定。這些規定具有微觀的指導性,可以指導人們的行為,可操作性較強。只要乙個具體案件符合規則設定的事實狀態,執法人員可直接適用該規則,一般公民也能較容易地依據規則選擇自己的行為方式。

無罪推定原則是法律規定的基礎性真理或原理,為上述規則提供基礎性或本源的綜合性規則或原理,是法律行為、法律程式、法律決定的決定性規則。也即刑事證明責任的相關規則是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產生的。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證明責任規則的靈魂,是規則的根本出發點,它為規則規定了適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應考慮的相關因素;而規則就是原則的具體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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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剛著:《證明責任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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