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撤回公訴制度相關問題研究

2023-01-11 12:30:02 字數 826 閱讀 1600

作者:李望衡

**:《法制與社會》2023年第01期

摘要撤回公訴制度是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一種公訴權行使模式,其存廢飽受爭議。兩高司法解釋都對撤回公訴制度予以相關規定,但其在法律設定上的缺失,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該制度存在法律空白,理論界對此提出訴訟便宜主義是其設定的理論基礎,並結合司法公正以及訴訟效率等價值追求作為設定撤回公訴制度的正當性前提。在此,本文認為有必要對撤回公訴制度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設定提出分析、建議,以便於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奠定基礎。

關鍵詞公訴變更撤回公訴司法公正訴訟經濟

作者簡介:李望衡,西南政法大學法學碩士,四川省資陽市人民檢察院辦公室副主任、檢察員。

撤回公訴制度至2023年刑訴法頒布修改後即被廢止,但實踐中仍在適用該制度,這其中既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據,也有其適用的司法環境、背景、文化等因素的支撐。對撤回公訴制度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將其作為公訴權濫用的依據,既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其有適用的空間,那麼有必要在法律上賦予該制度設定的合法性,在程式設定上進行正當性、合理性的規定。

一、撤回公訴的理論基礎

撤回公訴的理論基礎,在學理界通常是以起訴便宜主義為主流,起訴便宜主義允許案件在符合起訴條件下,公訴機關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考慮多種因素影響下,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若以此為撤回公訴的法理依據,也有不當之處,因為無論起訴法定主義或是起訴便宜主義,兩者都以符合起訴條件為前提,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本應當不予起訴,而目前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在撤回公訴的範圍規定上,也主要以不符合起訴條件為規制範圍,這也就反而證之,起訴便宜主義並不必然導致撤回公訴權的行使。實踐中撤回公訴的範圍並不僅限於法定不訴型別,其中既包括程式性因素也包括實體性因素,若是因程式性原因導致撤回起訴,這更是對起訴便宜主義的側正面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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