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構想方法

2021-06-11 16:09:01 字數 5644 閱讀 2651

一、我國偵查機關擁有強制處分決定權的利弊分析

我國刑訴法賦予偵查機關自行採取包括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強制性措施的決定權。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含****機關)偵查的案件,除逮捕須經檢察機關批准外,有權自行採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強制性措施。檢察機關自偵的案件,有權自行決定拘留、逮捕以及採取搜查和扣押等強制性措施。

這些規定使偵控機關能夠充分發揮其主觀能動性和靈活性,揭露犯罪,證實犯罪,有利於保證偵查、起訴任務及時、順利的完成。刑事犯罪的複雜性和我國現階段刑偵水平的有限性,決定我國偵查機關必須擁有對付刑事犯罪的權力和有效手段。應當承認,由於我國目前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對於集團犯罪、經濟犯罪、職務犯罪等型別的犯罪更應如此。

然而,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絕不僅僅是偵查程式中的偵查手段問題,而是涉及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等重大問題。正因為如此,在當今世界主要國家,警察是無權決定搜查、扣押的,通常只有在獲得了法官簽發的有效令狀後方可實施。我國在這一方面的做法雖然有利於偵查活動的有效開展,但由於缺乏有效的監督,對於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及合法權益的保護顯然是不利的。

由於公安、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負舉證責任,而拘留、逮捕不受司法審查卻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公安機關偵查案件的逮捕須由檢察機關批准除外,下同),偵控機關和人員追訴犯罪的職責和願望使其有時單純從追究犯罪的效果出發,將強制性措施作為進一步收集證據、偵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往往無限制地擴大強制處分的適用範圍,實踐中存在的「以捕代偵」的現象便是例證。正因為如此,偵查機關在有些情況下使用了本無需使用的搜查、扣押措施,有些本應享有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羈押,使他們在未被依法判決有罪之前便失去了社會生活和家庭生活,給其本人及其家庭帶來沉重的心理負擔。即使事後證明屬於錯誤地使用了強制處分而給予了相應的救濟,但由此給當事人的名譽、。

不僅如此,對於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因為由追訴機關自行決定和執行而缺乏必要、有效的制約,致使超期羈押的現象在實踐中時有所見。這些都極大地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司法的權威性以及社會公眾對法律及司法機關所寄予的信任感。顯而易見的另乙個弊端則是,由於我國目前尚未確立沉默權規則,而逮捕適用起來較為方便,使得偵查機關在思想觀念的深處不自覺地偏重於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獲取,也不利於提高偵查機關的偵查水平。

再者,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採取強制性措施的結果,;在同樣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權利受到的侵犯因此而雪上加霜。

二、在我國刑事偵查程式中建立司法審查規則的必要性

1.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和諧統一的需要

現代刑事訴訟都把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和諧統一作為直接目的,我國亦未例外,任何國家的刑訴法都不能捨棄其一。一方面,法律必須賦予相應的國家機關採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的權力,發現、證實、懲罰犯罪,以實現國家的刑罰權,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但另一方面,在現代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不再是單純地處於被追究的訴訟客體的地位。

作為訴訟主體,其依法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必須得到尊重,因此,國家應當通過設定一系列程式、規則以保障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和對犯罪嫌疑人、犯罪人進行公正、適當的追究。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所採取的強制性措施涉及對嫌疑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政治權利、人身自由、財產權利、人格尊嚴、住宅安全、通訊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等憲法性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故各國均賦予處於這一階段的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訴訟權利。而且,為防止追訴機關濫用權力,各國刑訴法都對於偵查機關的權力作必要和適當的限制,並且較為普遍地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

法律必須在證實、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兩者之間進行平衡,甚至要求付出「不愉快的代價」。

懲罰犯罪與保證人權的有機統一歸根結底是合理地協調社會利益與個人權益之間的關係。長期以來,我們在立法的指導思想上過分偏重於對犯罪的懲罰和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卻往往忽視了對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在我國現行的偵查模式下,偵查機關擁有廣泛的偵查權,又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監督,而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只享有十分有限的訴訟權利,處於較弱的訴訟地位,容易發生偵查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問題。

平衡社會整體利益與個人權益關係的支點由此發生動搖甚至會被打破。因此,無論就立法的完善抑或司法實踐的需要而言,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確立司法審查規則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通過這一規則,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對偵查、起訴機關強制處分權的行使進行必要的約束而又不妨礙其追訴犯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並能保證追究犯罪的有效性和準確性;同時,使偵控機關在履行追訴職能時遵循公正的法律程式,體現程式的正當性,並讓嫌疑人在遭罹超期羈押等不法侵害時能夠獲得及時、有效的程式性救濟,以保護其合法權益,進而有機地統一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

2.刑事訴訟活動的內在要求

刑事訴訟自立案開始,經偵查、起訴、審判到裁判的執行,與每一階段相適應的訴訟主體的行為及活動都屬於刑事訴訟法調整的範圍,都具有訴訟的性質。儘管偵查階段有其自身的特點,但偵查避於現代意義上的廣義的刑事訴訟已成為共識。因此,訴訟的內在要求及訴訟的一般原則和制度應適用於偵查階段。

「強制處分權涉及被強制處分的一方的人身、財產、住宅等權利;是否採取強制處分權,實質上具有裁判的性質。」(注:宋英輝:

《刑事訴訟目的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194頁。 )即:是否應當採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措施以及採取這些措施後可能引起的爭議也是刑事訴訟需要解決的糾紛。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訴訟程式的內在要求。無論是糾紛的解決還是公正的實現都必須存在乙個基本的前提,即有乙個具有客觀、公正的訴訟立場的中立的裁判者。在偵查程式中,僅僅只有控辯雙方是不夠的,而應具備控、辯、裁三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職能,才能維持程式的公正。

美國學者戈爾丁概括程式公正的標準為三個方面、九項標準,其中第乙個方面即中立包含三項規則:(1)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2)結果中不應含糾紛解決者個人利益;(3)糾紛解決者不應有支援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 (注:

戈爾丁:《法律哲學》,齊海濱譯,三聯書店2023年版,第240 頁。)心理學研究亦表明,由同乙個人承擔兩種完全不同的職能,遠比兩個人承擔兩種不同的職能更為困難。

因此,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強制性措施的採用原則上不能由承擔追訴職能的公安、檢察機關決定。否則,不僅打破了控辯雙方理應保持的某種程度的平衡,使得辯護一方的訴訟地位呈客體化趨勢,而且無法維持程式的中立性。之所以應賦予法院對適用強制性措施的決定權,這是因為在訴訟中作為中立的裁判者的法院更具超然性,對嫌疑人是否適用強制處分更能進行理性的判斷。

由於不存在利害關係,法院更傾向於嚴格而準確地把握強制性措施的適用條件,使強制性措施的適用更加符合立法要旨。這既是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使然,更是法治原則和程式正義的必然要求。

3.貫徹決定與執行分離原則,完善監督、制衡機制的必然要求

決定權和執行權的適當分離是法治原則的一項基本要求。而在我國的偵查程式中,法律賦予處於追訴者地位的偵控機關有權自行決定和執行強制性措施而擁有廣泛的權力,但另一方面,對偵查活動和行為又缺乏有效的制約監督機制。除逮捕由檢察機關批准外,檢察機關基於法律監督權對公安機關所實施的搜查、扣押、拘留等強制性措施的監督只具有置後性的事後監督,而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多發生在偵查活動中,公安機關在移送案件材料時不可能主動記載偵查中的違法情況,兼之缺乏偵查監督的一整套制度,致使在實踐中偵查監督難以經常化、制度化,使得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偵查監督成為一項軟指標,導致監督不力。

同時,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合法性的監督因缺乏後續的制約措施而使得糾錯機制難以健全,如依據刑訴法,人民檢察院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但法律沒有進一步規定公安機關不糾正違法情況的法律後果。況且,檢察機關是公訴案件的起訴機關,與案件的結果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並在很多情況下與公安機關具有共同的職業利益和傾向。

這決定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採取的強制性措施難以實施有效的監督。再者,對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監督來自其內部而缺乏外部制約。凡此種種,給強制性措施的實施帶來了過大的隨意性而易偏離立法本旨。

鑑於上述,在我國刑事偵查程式中應進一步貫徹權力制衡原則,將事關公民基本人權的強制性措施的決定權交由在訴訟中履行裁判職能的法院行使,貫徹決定與執行相分離的原則。這首先是基於強制性措施本身的性質及其重要性。其次,由法院對強制性措施的適用進行司法約束更具權威性和有效性。

因為,作為裁判者,法院不囿於控辯雙方的利益和動機,更能使控辯雙方接受法院的裁決。而且對於是否適用象拘留、逮捕這樣的強制措施必要時還需通過訴訟程式予以裁斷。法院還通過一系列具體的程式規則使權利受到侵犯的人及時獲得救濟或使違法採取強制性措施的偵查、起訴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如通過適用證據排除規則,將非法採取強制性措施所獲證據拒之於司法程式之外,使得追訴機關承擔非常不利的程式性後果。

這就從具體程式和制度上保證了對偵查、起訴機關適用強制性措施進行制約的權威性和有效性。

4.平衡訴訟結構內部機制,使偵查模式與庭審模式相協調

縱觀刑事訴訟的世界性發展歷史,職權主義審判方式在吸收當事人主義內容的同時,大都使偵控方式與之相互適應和協調,以避免前後之間的衝突。日本、義大利的刑事訴訟制度在大量吸收當事人主義訴訟規則時均是如此。在當事人主義的偵查模式下,法律通常賦予嫌疑人三種權利與偵查機關相抗衡:

一是對訊問的沉默權;二是被羈押的嫌疑人的保釋權;三是在案件調查階段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如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必須到場,偵控方圍繞有罪證據進行的偵查和辯護方的無罪調查同時展開、互相監督。此外,對偵查行為的司法控制即搜查、扣押、逮捕等強制性處分需取得法官令狀也是當事人主義偵查模式的重要標誌。

不過,對偵查行為的司法控制現已並非為當事人主義所獨有,也為實行職權主義訴訟的德國和法國所著力踐行。筆者認為,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我國現階段的偵查程式不宜汲取當事人主義偵查模式的所有內容,但是,在偵查程式中確立司法審查制度不應有所疑問。這是平衡刑事訴訟內部機制的需要,以此適當限制偵控方的權力,賦予嫌疑人、被告人相應的訴訟權利,不致使控辯雙方的力量過於懸殊而使原本失衡的對立雙方的訴訟地位趨於平衡,保證刑事訴訟的前後程式更為健康地執行而不致出現「瓶頸」階段。

5.建立暢通救濟渠道的需要,是程式公正的必然要求

直接涉及公民基本人權的強制性措施一旦適用,勢必會給嫌疑人及有關公民帶來非常不利的後果,因此,法律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以相應的程式性救濟權利。「救濟性權利,即對國家追訴機構、裁判機構所作的對其不利的行為、決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機構予以審查並作出改變或撤銷的程式性權利。」(注:

陳瑞華:《修正後的中國刑事訴訟法典》,《現代法學》2023年第5期。 )英國有句法諺:

「無救濟即無權利。」但是,被偵控機關採取強制性措施的嫌疑人和其他公民本應獲得的程式性救濟權利,我國現行刑訴法或並沒有設立相應的規範,如對於搜查、扣押等;或雖有規範但嫌疑人和其他公民難以獲得有效的救濟,也不能體現程式的公開性,如對於拘留、逮捕等。例如,依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第52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第96條)。這些申請只能向作出羈押、逮捕決定的機關或執行機關提出,在一般情況下,決定和執行機關正是承擔追訴職能的公安、檢察機關,他們是否會基於自身的職業利益和傾向,公正地對待嫌疑人所提出的申請當屬疑問,對申請進行審查的實際操作過程,也缺乏有效的制約和最低程度的公開性。嫌疑人無權申請中立的第三方對逮捕、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改變、撤銷等相應決定。

同樣的疑問和結論也存在和適用於刑訴法第70條所規定的情形。依據該條,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且不論這種自身的復議、複核實際效果如何,立法設立這種復議、複核制度僅旨在對檢察機關的不批捕決定進行有限的制約。

相比之下,對於事關公民人身自由的批捕決定卻沒有為嫌疑人設定相應的法律救濟程式。即使嫌疑人一方對批捕決定持有異議,也無從獲得程式救濟。顯然,檢察機關的批捕決定缺乏必要的制約,其實際操作過程缺乏應有的公開性,檢察機關自行決定逮捕同樣不可能例外。

依據刑訴法第75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這僅僅包含了程式性救濟的一小部分內容,並未具體規定提出請求和進行審查的具體程式要求,更未賦予被羈押者一方要求對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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