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刑事訴訟中的瑕疵證據 一

2022-12-26 00:18:05 字數 3972 閱讀 7689

內容摘要:瑕疵證據是在刑事訴訟中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其主要特徵是獲取程式的違法性、案件本身的關聯性及法律效力的可疑性。

瑕疵證據產生的原因主要是受到社會治安環境嚴竣、公民法律意識淡薄、執法人員素質不理想等客觀條件的限制,同時也會受到一些主觀因素的影響,另乙個重要原因是它在產生過程中明顯受到了價值取向的制約,而我國目前法制不健全也是瑕疵證據產生的乙個重要原因。

長期以來,司法界對瑕疵證據爭論頗多,主要有全盤否定說、真實肯定說、區別對待說、線索轉化說及排除加例外說等幾種觀點。本文作者認為全盤否定說較為科學,而其它四種說法皆具片面性。

全盤否定說之所以具有科學性,這主要是由其自身特點所決定的。首先,全盤否定說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和目的;其次,全盤否定說體現了證據與理論的要求,維護了證據理論的統一;同時,該觀點完全符合了我國法制建設的要求;從執法過程來進,它也有利於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有助於改掉司法人員的某些不良習慣;從司法建設的大局看,它也完全符合國際立法趨勢。

最後,在支援全盤否定說的基礎上,對完善立法提出建議。

關鍵詞:刑事訴訟瑕疵證據

在刑事訴訟中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是不允許的,但如何看待由這類違法行為所獲得的證據材料(即本文所說的瑕疵證據),法律尚無明確規定,學者也眾說紛壇。這個問題表面上是對瑕疵證據的排除或採用,其實在這背後有著複雜的底蘊。筆者試就瑕疵證據產生的原因及其法律效力做一些有益的**。

在**這些問題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瑕疵證據的概念和特徵。

一、瑕疵證據的概念和特徵

(一)瑕疵證據的概念

對於非法獲得的證據比較流行的提法是「非法證據」、「違法證據」、「非法獲得的證據」和「有汙點的證據」。筆者認為上述提法不太確切,只是在某種程度上提示了這一證據的基本內涵。那麼,如何界定瑕疵證據的內涵呢?

顧名思義,瑕疵證據就是有缺陷的證據。瑕疵證據有廣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它包括內容上有缺陷的證據和在收集程式及方式上有缺陷的證據。本文在此取其狹義,僅指在收集程式和方式上存在缺陷的證據,即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檢察、審判人員違犯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程式或使用其它非正當方法收集的證據,以此確定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成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據。

(二)瑕疵證據的特徵

從概念中不難看出,瑕疵證據有以下特徵:一是取得程式的違法性。這是該類證據最重要、最根本的特徵。

它是指該類證據在收集程式、方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一般而言,這類證據有兩種表現形式:l、以暴力、脅迫、利誘、欺詐、違法羈押等不正當方式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詞證據;2、以違反法定程式的方式(如違反法定程式進行搜查扣押、勘驗等)收集的實物證據。

二是關聯性。這些證據都是為了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或罪責輕而採取非法方式或違反法定程式獲得的。因此,這些證據都與案件密切聯絡、但這種聯絡並不一定是客觀存在的,尤其是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下,人為的可能性極大,很容易隨著人的主觀意願變化而變化。

三是可疑性。這也是瑕疵證據的乙個重要特點。這類證據(不論是言詞證據,還是實物證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令人置疑,這當然與該類證據取得非法性有著密切聯絡,這種非法性的直接後果是該類證據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虛假性。

辯證唯物主義認為,「內容決定形式,形式又反作用於內容。」正因為這類證據的非法性給它被上一層可疑的外衣,反作用於這些證據本身,造成這些證據具有疑點。

二、瑕疵證據產生的原因

我國刑法對嚴禁刑訊逼供作出了嚴格的規定,而且有眾多學者對此發表了真知灼見,但為什麼司法實踐中瑕疵證據屢見不鮮?究其原因,筆者發現是多方面、多層次的。

第一、受某些客觀條件的限制。首先,在現階段,我國生產力水平比較低。公安等司法機關的辦案條件差,經費不足,警力缺乏,因此破案率相對較低,與此相對應,社會治安形式嚴峻。

在這種情況下,為了迅速破案,便不擇手段,甚至違法獲取證據;其次,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淡薄,缺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程式意識;最後,我國司法人員的素質不盡理想。建國以來司法人員的配備缺乏嚴格的民主程式,加之十年動亂,法律人才十分缺乏,出現斷層現象,而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國家將一部分非法律專業人員調配到司法系統,但是後備工作做得不夠完善,培訓工作跟不上,結果形成了相當一部分司法人員法制意識淡薄。因此在案件偵破過程中,往往只看重結案率,甚至有的人受利益驅動的影響,片面追求訴訟效益,忽視了訴訟程式。

從而造成了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屢禁不止。正是這些客觀條件的存在,促使瑕疵證據的產生。

第二、受一些主觀因素的影響。《刑事訟訴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人權保障法,做為保障人權的乙個重要體現便是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這在國際上已獲得普遍認可。也就是說,任何人未經審判機關宣判有罪,一律推定為無罪,與普通公民享有同等的權利。

我們國家在這方面也有些零星、散碎的規定,然而由於規定過於籠統,沒有責任條款保證實施,因此容易被人忽視。相反,在司法實踐中「有罪推定」這一觀念在某些司法人員腦海中根深蒂固,他們往往根據一些疑點就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便想方設法使犯罪嫌疑人承認有罪,甚至經常使用一些肉刑、變相肉刑進行刑訊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迫自證有罪。在這種先入為主、有罪推定觀念的影響下,瑕疵證據的存在便可以「理解」了。

第三、價值取向的偏差。我國經歷了漫長的封建社會,以儒家思想為主導的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特徵之一是追求懲惡揚善,維護等級特權,強調命令服從。受此影響,我國傳統法律文化觀念是重實體而輕程式,體現在法律價值上則側重正名定分的實體合法;在法律結構形式上,諸法合體,民刑不分,訴訟法與實體法難辨,法與禮相融;在審判組織上,法官與長官合一;在訴訟方式上主觀臆斷,「刑訊逼供」司空見慣,當事人的口供成為訴訟的唯一目的。

於是重結果,輕過程;重實體,輕程式;重口供,輕手段便成為必然。時至今日,我國這種重實體、輕程式的現象幾乎散見於法制建設的各個環節。如「工具訟訴」觀念認為程式只是一種工具,其目的在於保護實體正義的實現,那麼只要達到實體處理的正確,不使用這種工具並無不可,仍然可以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甚至為了便於實現實體主義,採用違犯訴訟程式的其它方法並無不可,往往還是必須的。

而「訴訟效益觀」更進一步表現出輕程式,以為當事人發生訴訟後,只求盡快得到解決,並不要求按什麼程式解決,認為程式步驟多、手續繁雜、速度慢,不符合訴訟效益原則。受此影響,立法內容中程式設定過於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反映在司法實踐中便會出現刑訊逼供等非法獲取證據行為,以求達到最終「結案」目的。因此,價值取向的偏差也會導致瑕疵證據的產生。

第四、立法不健全。我們國家雖然在法律上對非法獲取證據這種行為作了明確的禁止規定,但是對於這種「瑕疵證據」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卻未作任何限制性規定。並且,上述規定多半原則化、抽象化,對司法人員違犯了上述規定便徒具形式,發揮不了任何作用。

馬克思主義法學告訴我們,任何法律規範都要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遵守者產生積極的法律後果,受法律保護;違犯者產生消極的法律後果,受法律制裁。而《新刑訴法典》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後果,客觀上造成遵守不遵守都一樣的感覺。

立法不健全是這一現象屢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律上對瑕疵證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沒有作出規定顯然是乙個重大立法空白。對這一問題的**,不僅可以彌補立法空白,完善刑事訴訟證據理論,而且具有重要的司法實踐意義。

三、瑕疵證據的法律效力評析

瑕疵證據的法律效力是指刑事訴訟中,瑕疵證據對案件所具有的一種證明力,即瑕疵證據能否作為依據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及罪責輕重。長期以來,專家、學者對瑕疵證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各抒己見,莫衷一是。但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l、全盤否定說:(張掛勇《論對證據的排除》,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23年第6期第53頁)這種觀點認為,既然我國刑訴法明確規定了嚴禁瑕疵證據的獲得,自然就使非法行為獲取證據的材料失去證據效力,當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既是證據查證屬實,也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2.真實肯定說:(戴福康《對刑事訴訟證據質和量的**》,載《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4期)該說認為瑕疵證據只要經過查證屬實就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3.區別對待說:(崔敏著,《中國刑事訴訟法的新發展——刑事訴訟法修改研討的全面回顧》,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3年,第227頁)該說認為瑕疵證據的法律效力應視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的不同來確定。若是實物證據,只要經過查證屬實就應承認其法律效力,而言詞證據無論如何不應具有法律效力。

4.線索轉化說:(申夫、石英著《刑事訴訟中瑕疵證據的法律效力**》,載《法學評論》,2023年第5期)該說認為瑕疵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以作為收集和發現普遍刑事證據的線索。

5、排除加例外說:(申夫、石英著《刑事訴訟中瑕疵證據的法律效力**》,載《法學評論》,2023年第5期)該說認為原則上瑕疵證據不具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況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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