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兒童證人作證制度研究

2023-01-14 17:33:06 字數 1064 閱讀 3218

作者:王青月

**:《科學與財富》2023年第34期

摘要:在眾多以兒童為唯一目擊者或受害人的案件中,將兒童作為訴訟程式中的證人有很大必要。但兒童作證涉及諸多問題,其中的核心是兒童證言的可信性及其保障問題。

本文從《刑事訴訟法》法條內容出發,**兒童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問題,對兒童證人證言的效力進行研究。

關鍵詞:兒童證人;兒童證言;兒童證言效力

近年來,涉及兒童受害的案件不斷增加,侵害**較多,除了拐賣拐騙兒童之外,還有惡意監護人的侵害以及幼兒園、小學等的侵害。在複雜的社會環境下,兒童的親身權益受到侵害,在家長不知情的情況下,或者家長對侵害情況一無所知的情況下,如果兒童的證言不被採納,那麼尋求案件真相難上加難。在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作為一種直接證據,充分體現了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才能更好的保證「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準繩」的實現,更好的確保法院的定罪量刑有理可循,切實保護雙方當事人或控辯雙發的合法權利及訴訟權利。

證人證言在還原案件事實、追懲罪犯方面都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意義。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

」這一條規定了每乙個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同時又限制了作證義務的主體,即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是年幼不能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即使知道了解案件情況,也不能作為證人作證。這樣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對證人的證言採信性有積極意義,或者說對適格證人進行了闡述,然而刑事案件的形成具有階段性和突發性,證人不適格的情況多有發生。譬如,在兒童作為受害者或者生理上、心理上存在缺陷的人作為受害者的刑事案件中,或者除了年幼的未成年人或殘疾人之外沒有其餘證人的刑事案件中,如何**案件事實,還原真相,給予受害者以合理恰當的補償,將犯罪分子予以依法合理懲處就缺少證人的證實這一環。

該法條對於證人資格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對年幼、生理上精神上存在障礙的殘疾人以及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思的人,這樣的限制不免存在以偏概全的瑕疵,對於那些證人不為同一人或唯一證人言語表達足夠清晰,或者證人裡面混合年幼者、殘疾者、以及成年可以清除表達的人,在上述情況中進行限制是理所當然的,但是在案件中如果只有那些年幼者和殘疾者,證人的證言要如何進行處理在立法上沒有給出相應的規定。

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是除了當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況並向公安司法機關作出陳述的人。依據法律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不論其是否與當事人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均不妨礙其成為證人,依法都有作證的義務。法律規定只有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 不能正確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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