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訴訟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立法構想

2021-06-08 19:24:29 字數 4828 閱讀 5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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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立法構想

陳鳳英周廣平

202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刑事審判控辯式的模式,刑事案件中證人是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重要參與人,證人當庭作證顯得尤為重要。但是當前司法實踐中,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簡稱拒證)的現象普遍存在。由於此現象的存在,制約刑事審判庭審功能的發揮,困擾了刑事審判工作的正常開展。

當然,證人拒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筆者認為這與我國刑事訴訟的立法不足有重要的因果關係,本文試從分析立法現狀,建議建立強制刑事證人作證制度的角度,給解決證人拒證現象提供一些參考,並與同仁共同**。

一、我國當前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一)法律規定之間存在矛盾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但是刑事訴訟法又在第157條中規定:

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應當當庭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8條第2款就更加明確的規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這一規定使《解釋》第141條關於「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規定就顯得蒼白無力。上述法律規定之間、最高院司法解釋之間明顯存在選擇性矛盾,一方面規定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另一方面又規定未出庭的證言可以「出示」的方式進行質證,並能作為定案依據,這樣在當今取證困難、辦案經費緊張的情況下,必然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偵查、起訴、審判機關以書面證言、詢問筆錄代替出庭證言,以宣讀證言代替證人出庭作證。

(二)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不明確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因此,證人作證是法定義務,但是如果證人堅決不履行這一法定義務,司法機關能依據什麼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呢?

通觀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最高檢的司法解釋均沒有明文規定對拒證的制裁條款。而刑事訴訟法在第47條只是規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解釋》第142條也只是規定審判人員應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只要證人不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拒不出庭作證仍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解釋》第141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符合一定情形經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證人出庭作證為原則,不出庭作證為例外」的證人作證模式,但是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證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解釋》沒有規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337條第2款規定: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陳述的,公訴人應當要求延期審理,由人民法院再次通知證人到庭提出證言和接受質證。據此規定,如果法院再次通知證人,而證人仍拒不出庭作證,該如何處理,《規則》及有關解釋均未作規定。

如此,反而會導致訴訟成本增加,訴訟資源浪費。

由於法律規定缺乏對證人拒證的強制性規定及懲罰措施,導致證人應當作證和到庭作證的制度顯得形同虛設。

(三)保證證人出庭的責任沒有落實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解釋》第141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例外情形應當經人民法院准許。

那麼由誰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及對證人出庭的費用由誰承擔,法律及《解釋》均沒有規定,《規則》第337條規定:證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並負責安排出庭作證。但是從控辯訴訟模式來看,法官在法庭上是居中裁判,舉證責任應當由公訴人和辯護人承擔,才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

司法實踐中,通知證人出庭由法院負責,但保證證人出庭的責任由誰來承擔卻無法確定,所以在法院發生通知後,證人出不出庭,則完全由證人本人決定,沒有制裁和管理的機構。

(四)證人出庭作證的責、權、利規定不均衡

權利和義務相一致,是立法的一項基本要求。刑事訴訟法及《解釋》、《規則》只是單方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但對證人應享有的權利及因作證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誰補償,卻未見任何規定,因為權利和義務的不平衡,法定義務和拒證的責任相脫節,自然就會導致證人對作證持消極態度,互相推諉,甚至拒絕作證,因此,立法的疏漏給證人拒證提供了合理的藉口。

(五)對證人及其家屬的保護措施不完善,使證人心有餘悸。

《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但是,由於沒有具體的保護措施,沒有專職的保護人員以及行之有效的保護機制,對證人的保護只停留在事後保護、人身保護、宣言式保護範圍內,忽視了對證人事前預防性及財產方面的保護,一旦證人及其近親屬遭到打擊報復,無論是追究刑事責任還是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這對證人及其近親屬來說,已經於事無補。

這樣,無法調動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主動性。

二、健全和完善我國證人作證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證人證言作為言詞證據、直接證據,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之一,對於查明案件事實具有重要意義。證人出庭作證也是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但由於立法的缺陷,導致證人拒證現象十分嚴重,嚴重危害了我國刑事訴訟,導致控辯式庭審方式沒有真正的建立,削弱了庭審效果,並在社會上產生了極壞的影響,法律權威嚴重受損,因此,健全和完善證人作證制度就成為審判方式改革的迫切需要,現具體分析如下:

(一)證人出庭作證,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準確打擊犯罪活動。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通常是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即被剝奪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人員,一旦出現錯判現象,就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可逆轉的嚴重後果,因此,證人出庭作證對司法機關查清案情真相有其特殊重要意義,特別是在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各執一詞的時候,證人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質證,闡明案件客觀事實,有利於減少執法過程中的偏差,減少偽證的概率,增加庭審透明度,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促進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

(二)證人出庭作證,有利於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的質證。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控辯雙方詢問、質證,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57條都賦予了控辯雙方庭審質證權。證人出庭能夠彌補證人書面證言中,由於詢問人的業務素質和記錄知識水平的差異,造成的證言筆錄在某些細節上、表述內容上難免出現的模稜兩可的語言。

這樣,即使是證人說出表達不清的言語,也可以通過當庭審查、判斷、核實,進而使其得以準確的理解。另外,證人出庭作證,還可以減少金錢、利益等因素的干擾和**,增加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反之,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就不能進行有效的控辯對抗,也就難保控辯的平衡和法律的執行。

(三)證人出庭作證,有利於庭審方式的改革。

證人出庭作證,使原來國家職權主義變成了控辯式的當事人主義,增大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是庭審改革的重要內容。從某種程度上講,證人不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就不能正確貫徹執行,庭審方式的改革就會成為一句空話。

三、健全和完善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立法構想

針對證人拒證現象的氾濫,應當健全和完善證人作證制度,盡量使證人自願提供證言和到庭作證,同時也有必要建立強制證人作證制度,借鑑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完善我國立法,把證人的責、權、利三者結合起來。

(一)明確規定證人作證是法定義務,避免立法上的矛盾與衝突

證人出庭作證是控辯式庭審方式的一項基本原則,除特殊情況外,證人到庭作證是法定義務,證人應當在法庭上陳述自己的證言,並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證言經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人在接到司法機關的傳喚通知後,應按時到庭作證。

(二)借鑑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明確證人拒證的責任

由於對證人拒證法律未作出任何制裁性規定,形成了證人拒證的立法真空,故應借鑑外國立法經驗,結合國情,筆者認為應當在刑事訴訟法或司法解釋中明文規定拒證是一種妨害訴訟秩序的行為,並給予相應的制裁。對於拒證的法律責任,立法時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首先證人拒證應當承擔的司法行政責任。

負有法定義務的證人經司法機關合法傳喚拒不到庭作證或到庭後拒不作證的,可以給予訓誡、批評、警告,經教育後仍拒不場作證或拒不作證的,可以採取拘傳、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如果證人仍拒證的,可以根據具體情節再次給予處罰,直至作證為止。其次證人仍不出庭作證,或者在法庭上不如實作證,建議以「藐視法庭罪」或「拒證罪」追究證人的刑事責任。

(三)刑事訴訟法應當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的例外情形

任何案件,並不是所有的證人都應當出庭作證,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是主要的證人才需出庭作證,這樣既可節省**時間,提高效率,也可以減少訴訟成本,這就要求法律明確規定應出庭的證人範圍和可以不出庭的證人範圍,但對其證言所證明的事實有爭議或直接影響到定罪量刑的關鍵證人必須要求出庭作證。具體可以參照《解釋》第141條,列舉為(1)未**;(2)庭審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3)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4)證人申請不出庭陳述的原因,該原因經法院認可的。對於證人有上述情形,應當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許可,只有在得到人民法院准許其不出庭的情況下,才能免除其到庭作證的義務,否則,證人仍應按照規定準時到庭作證。

(四)健全和完善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機制,確保證人自願出庭作證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旨在消除證人心理原因而引起的恐懼,並免遭打擊報復。因此,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措施是否得當不僅關係到證人能否出庭,刑事訴訟能否正常進行,證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眾的支援,而且事關國家法律的尊嚴和法律的正確實施。為此,筆者建議:

(1)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保護,應體現在事前提供必要的保護和事後對打擊報復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兩個方面,並以事前保護為主,做到事前認真保護,事中認真監督,事後嚴厲懲處。盡力消除證人出庭作證後其本人或其近親屬受到打擊報復的可能性。(2)明確證人的保護範圍,受到保護的證人範圍應當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不論該證人是屬於控方或是屬於辯方。

(3)細化保護證人的具體內容,不但要突出對證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將保護的涵蓋面擴大到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總之,法律應當建立一套保護證人的完整機制,讓證人都敢於作證,放心作證,解決證人後顧之憂。

(五)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

對於證人出庭作證而支付的費用,如交通費、食宿費等,證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經濟損失,如誤工費等,以及證人因出庭而受到的其他必要損失國家都應當給予經濟補償,具體費用由國家財政負責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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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楊 經濟與社會發展研究 2013年第05期摘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 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決定 中關於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修正不得不說是其中一大亮點。它向科學完整的證人作證機制又邁出了極為重要的一步。但制度的好壞不是外觀主義,而是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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