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證人我國證人出庭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改革的應用

2021-06-11 23:56:03 字數 5673 閱讀 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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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證人出庭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改革

陳泱【摘要】 證人出庭作證,是審判程式必不可少的乙個環節。由於立法不健全和法律規定的相互矛盾,對證人保護制度和補償制度的缺失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證人出庭作證率低下,在很大程度上對司法公正和效率造成了消極影響。所以,要建立強制性的證人出庭制度、完善當庭質證制度、建立證人保障制度、作證費用補償制度等.

一、我國證人出庭制度存在的問題

在當今的美國,由於繼續運用陪審員的審理方式,訴訟過程以證人證言為中心,證據幾乎都是證人出庭作證的口頭證言。而在我國,證人出庭作證難是當前困擾我國司法界的一大難題。有關資料表明,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比例不足1﹪,許多案件在初查和偵查階段證人不願作證的現象也相當普遍。

而證人出庭作證對我國目前的訴訟模式的改革具有重大意義。首先,對發現一種迅速、簡便和成功程式的新方式和新途徑有很大的幫助,換言之,使訴訟活動的進行更有效率;其次,當雙方當事人對同一證人證言的理解產生分歧時,可以通過質證、辯論的途徑力求實現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一致,從而真正確保訴訟參與人的權利,這與公正的要求密不可分。面對中國審判方式改革的頭號困難,有關專家指出:

證人出庭作證困難既是乙個法律問題,也是乙個社會問題。分析我國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主要有這幾方面:

(一)證人出庭制度立法本身不健全,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41條第1款同時也規定了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僅體現在刑事訴訟的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更集中體現在審判階段。但對違反法律規定拒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證人,法律卻沒有規定制裁方式。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言並且經過查實後,才能作為定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又同時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

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的意見。」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又可以理解為證人可以不出庭,並且人民法院《解釋》第58條,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37條第2款的規定也都說明了這一點,該條對於證人何種情況下應當出庭作證,何種情況下可以不出庭,並未進一步予以明確。這樣,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的可操作性就大打折扣,使得證人可以規避法律。

這種立法上的矛盾無疑導致了證人不出庭作證。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將「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作為證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卻沒有規定什麼是「特殊情況」、由誰舉證證明是「特殊情況」、需要怎樣的證明、由誰審查等,這既給當事人或證人提供了藉口,也導致法官難以作出審查、判斷、決定。

(二)證人保護制度的不完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刑法第307條規定了對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做證,侮辱、誹謗、毆打、打擊報復證人的制裁措施.但在司法實踐中,侵害民事證人人身安全的惡性事件屢有發生,對證人權利保障的缺失是導致知情人不願出庭作證的重要原因。蘇州大學法學院的張永泉教授舉了這樣乙個例子:

證人出庭作證了,讓被告入獄5年,被告人叫囂:「等我出來了,會找你算帳的!」張教授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大部分人是不會為了「作證義務」以身犯險。

張教授認為,證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甚至連生命都得不到保護,在權利和義務不對等的情況下,誰還願意來作證? 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非法關押、濫用暴力現象時有發生,嚴重地影響到我國的司法權威,導致群眾直接對司法的不信任。

(三)證人補償制度不健全,侵犯了證人的合法權益

證人出庭作證必然要犧牲自己的工作時間,由此產生的費用應得到補償。 而事實上,證人因作證而獲取補償的情況絕少發生。在證人向國家履行作證義務尚未深入人心的情況下,證人認為作證不關自己的事,而又會損害己的權益,試問,有誰願意出庭作證呢?

(四)傳統的法律文化對證人的影響

1.中國人有恥訴厭訟的傳統思想

中國人普遍有一種「遠離衙門」的觀念。中國的法院存在著一定的官僚主義現象。在百姓的心中,法院是乙個令人畏懼的地方。

法院對社會生活的主動干預,法院在剝奪公民自由、財產甚至生命方面所擁有的權威,以及法院大門前站立的威武的武警戰士,都使得中國的法院變**們敬而遠之的國家**機關。 「無事不去法院」、「有一點辦法也不去法院」,成為普通中國人經常持有的看法,儘管中國人傳統上所具有的「畏訟」心理在今天已經大大減弱,但進法院、上法庭總是被人們視為不正常的事情。 由於中國傳統法制資源的缺乏,公民法律意識淡漠,作證意識不強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證的義務。

有的人雖然知道自己有作證的義務,但認為不作證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時,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證,也只是無關痛癢地說幾句,對關鍵事實或事情採取迴避態度。有的證人存在著明哲保身的思想和傳統。

在有的地方,只要是上法庭,無論是作為證人還是其他訴訟參與人,肯定會被認為是「不清白」。這種「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傳統和生活習俗,嚴重阻礙了證人正常地出庭作證。[1]

2.「親親相隱」的傳統的法律原則導致證人不願出庭作證

「親親相隱」的傳統是證人不出庭作證存在的歷史根源。在西方,古希臘的宗教和倫理都反對子告父罪,而古羅馬法中關於親屬相容隱的規定則更多,甚至親屬之間相互告發都要喪失繼承權。中國古代一直提倡「親親得相隱匿」,並且在唐律中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孔子曾說「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

中國古代是反對一定親等之間的人出庭作證,舉發尊親屬犯罪行為,會受到法律制裁。中國古代是家國一體,直系親屬之間的「親親相隱」演化「同居相隱」「部曲奴婢為主隱」。《唐律名例》篇中規定「諸同居,若干功以上親及外祖父親、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唐律疏義》中對「同居」作擴張性法律解釋「同居,謂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

」「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訊息及摘語訊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親相隱,減凡人三等。」 [2]由此可見中國古代「親親相隱」的範圍是非常廣泛的,包括直系親屬之間,同居之間,奴婢、部曲都可以為親隱,為主隱,並且這種相隱不構成犯罪,相反如果舉證倒構成犯罪。

這種根深蒂固的封建法律原則影響了我國證人出庭作證。

二、證出人出庭制度的改革

通說認為,證人制度起源於羅馬法。在羅馬法中,證人是指促使審判官確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的證據方法之一。在世界各國的證據制度中,人證是一非常重要的證據方法。

在英國,證人制度在證據制度中佔據著絕對重要的地位。而在我國,證人規避出庭的問題十分突出。困擾著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進而直接影響到司法的公正性與效益性。

正確認識這一問題的本質和根源,並進而解決它,在當前具有現實性和迫切性。對此,我們應針對以上原因採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

(一)建立強制性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以及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制裁機制,維護司法權威,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衝突

我國現行立法未規定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後果,致使出現了不履行法律義務也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的不正常現象。從世界刑事立法看,對證人不出庭作證行為的法律責任均有明確的規定。如英國刑事訴訟法「口證」一節中規定:

「證人經傳喚而未到庭時,法院可再通知其到庭,或者,在認定他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時可以簽發逮捕證,必要時,可以處藐視法庭罪」。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依法傳喚而不到場的證人要承擔由於應傳不到造成的費用。

對他同時還要科處秩序罰款和不能繳納罰款時易科秩序拘留。對證人也准許強制拘傳」。日本刑事訴訟法典規定:

「已經受到傳喚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得以裁定處5000元以下罰金,並可命其賠償由於不出庭所產生的費用」。我國也有必要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視情節科處罰款、拘留、強制到庭直至追究刑事責任,以督促、引導證人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

我國應借鑑國外立法的有益經驗,盡早確立中國式的證人出庭作證的強制制度和證人拒證的懲罰制度,具體規定證人拒證的強制性措施和制裁措施。首先,規定其民事責任,證人對因其拒證而造成的費用和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次,規定其行政責任和刑事強制性措施,以妨礙訴訟程式行為而處以警告、訓誡、1000元以下罰款、司法拘留,還可以拘傳方式強制其到庭作證。

最後,規定其刑事責任,對證人拒證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以「拒證罪」論處,可以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單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金。這樣,才能強化證人的責任,保障刑事審判的順利進行。

(二)還要完善當庭質證制度,判斷證人證言的真偽

質證是司法文明的基本環節之一,也是訴訟活動的基本程式之一。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實踐中,質證活動都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很長時期內,人們並沒有把質證作為乙個專門術語在理論上加以闡釋和在法律上加以界定。

質證是指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律**人(在刑事訴訟中包括檢察官)在審判過程中針對對方舉出的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質證是訴訟雙方反駁和攻擊對方證據的重要手段,也是幫助和影響法官認證的重要途徑。[3]可以說,如果沒有規定這一制度,證人出庭作偽證的情況將會大量存在,也就失去了證人出庭作證的意義。

廣義上來看整個審判過程,主要是質證與辯論過程。[4]對於證人直接言詞證據,必須通過質證的程式來去偽存真,構建質證程式必須兼顧以下幾方面內容。

1.申請程式。公民依法出庭作證並不僅僅限於一種社會道德問題,更重要的是涉及國家的法律尊嚴和正常的審判秩序問題,為此,各國都毫不例外地將這一問題納入公法調整範疇,否則,乙個國家的司法審判權將失去其存在的社會基礎。

[5]《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了證人出庭的當事人申請原則。由於舉證責任在於當事人,人民法院不主動行使職能,當事人未依法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視為放棄權利。

2.傳喚程式。在英國民事訴訟中,採取證人傳喚令狀(witness summons)方式,在刑事訴訟中則採用四種傳票(order,summon,warrant or subpoena)方式。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了傳喚作證的方式是通知。筆者認為,以通知的形式傳喚證人缺乏法律嚴肅性,應採取傳票的方式進行。

3.抗辯程式。接到法院出庭作證傳票的證人,如無正當理由,都應當到庭作證。

但有幾類情形的「證人」在接到傳票時可以提出抗辯,經法院審核後,可免予出庭作證:(1)有證據證明其不在案發現場或對待證事實不知情;(2)有證據證明其與一方當事人或案件所涉標的有利害關係;(3)有證據證明會受到攻擊與恐嚇。

4.具結程式。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意味著法院可以不顧及證人的意願而要求其提供證言,同時,隱含著證人提供虛假證言對抗司法權會承擔不利後果。

在英國,通常情況下,證人作證前(oath)與誓願(affirmation)兩種。德國《民事訴訟法》亦有相應的規定證人宣誓制度,在兩**系內部是較為通行的做的法。由於民族傳統的差異,我國用證人具結保證的方式取代外國宣誓制度,這在未來的證人制度中是不可忽缺的。

5.作證程式。證人在履行具結保證手續後,可以進行陳述,進入作證程式。

在英國民事訴訟中,證人是當事人的證人,因而詢問證人亦屬當事人的事項,只有當事人或其律師才能詢問證人,法官一般不得主動詢問證人,強調法官在傳喚和詢問證人上的「自我克制」。[6]筆者認為,在構建質證制度時,應把英美法中的主詢問(direct examination)、交叉詢問(cross examination)、再詢問(re-examination)制度借鑑過來,做到洋為中用,博採眾長。

6.辯論程式。證人陳述並接受發問後,在法庭辯論階段,由訴辯雙方對證人的直接言詞進行辯論,再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根據證人的陳述、當事人的辯論,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對證人直接言詞的真實性作出取捨。

辯論程式儘管在階段上隸屬於法庭辯論,但與證人制度不可分,故應納入完整的證人作證程式。

(三)建立證人保護和補償制度

證人作證,應當承擔一定的風險,這種風險,大的可能遭受自身人和財產的損害。小的可能與當事人及其親朋的關係疆化和疏遠,而作為中國這樣乙個極講究人際關係的社會,人際關係的疏遠和惡化,無疑對於證人來講是對自身很大的打擊。

我國證人出庭制度完善

摘要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證司法公正的關鍵。證人證言是 民事訴訟法 規定的七種證據型別之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也是各國民事訴訟制度的一項普遍的原則。完善的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既有利於法官及時查清事實,依法準確裁判案件,又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但...

論完善我國的證人出庭制度

證人出庭制度,是指訴訟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自然人應法庭傳票傳喚親自庭,將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如實向法庭陳述的制度.1 現有法律規定過於簡略 我國 民事訴訟法 第7o條規定 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同時但書,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雖然...

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改革

證人出庭作證一直是刑事訴訟案件中的乙個大難題,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的證人出庭率遠遠低於民事案件的證人出庭率,我認為原因主要有兩方面,刑事案件全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的,證人或者怕遭到打擊報復,或者是因為辦案機關不願證人出庭作證,很多證人選擇了逃避。因此,刑事案件出庭的證人非常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