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改革

2021-06-12 12:49:08 字數 1793 閱讀 6725

證人出庭作證一直是刑事訴訟案件中的乙個大難題,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的證人出庭率遠遠低於民事案件的證人出庭率,我認為原因主要有兩方面,刑事案件全是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的,證人或者怕遭到打擊報復,或者是因為辦案機關不願證人出庭作證,很多證人選擇了逃避。因此,刑事案件出庭的證人非常少。這次刑訴法修正案就解決了這一難題,是時代的進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增加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內容

第56條(草案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依法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二) 增加了對證人出庭保障措施的內容

第61條(草案第23條)規定:「對於危害****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予以保護的申請。」

這一規定有效地保護了證人的人身安全,降低了他們的恐懼感,加強了社會責任感,並且有效地保障了他們的合法權益,有利於證人出庭作證,增加審判的可信度,減少審判時間,節省司法資源,並且有利於懲罰犯罪,彰顯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和穩定,是時代的進步。但從另一方面來說,這一規定仍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證人作證難的問題,因為更多的人會選擇不出庭作證,而是將證據通過特定的渠道送到法院即可,這樣做就會降低證據的效力,甚至會出現偽證,不利於審判的進行。

(三)增加並修改了證人不出庭時的規定

第186條、187條(草案67、68條)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並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女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義務,規定證人強制出庭作證也是審判的需要,並沒有侵犯人權,相反,這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有效保護,但是,由於人們的心理作用和我國證人制度的不完善,許多重要的證人都不願出庭作證,給我們的審判帶來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使許多犯罪嫌疑人不能準確定罪,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讓他們的家屬活在悲傷和無奈中,所以修正案規定,證人如果沒有特殊的正當理由,就要出庭作證,如果拒不出庭的話,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出庭,以履行自己的義務。在修改前的刑訴法中,對於證人不出庭作證並沒有什麼法律後果,所以許多證人都不會主動的出庭作證,再加上耽誤時間和沒有什麼報酬,能夠出庭作證的人就更少了;這次修正案的通過及有關規定就有效地解決了這一問題,規範了證人出庭制度和以前的空缺,對證人的行為有了更加嚴格的規範,使證人的出庭率大大提高,從而完善了我國的證人制度,是時代的進步。

但這一規定也有不利的一面,對證人要求的過於嚴格就會使他們產生抵制感,被動的出庭作證,他們的證言可能就不會那麼真實了,甚至會顛三倒四,影響審判的正常進行,所以還有待於進一步完善。

2010級法律事務專業王來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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