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思考完善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2021-05-28 14:40:07 字數 5285 閱讀 7705

楊伍姑為解決證人出庭作證率低問題,提高民事審判的質量和效率,促進社會和諧,筆者就立法和司法缺陷和完善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談點粗淺認識。

一、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缺陷

1、立法及司法解釋對不出庭作證的例外情形的規定過於靈活。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然而那些屬於「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況,民訴法未規定,在實踐中適用靈活性較大。

《證據規定》第56條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解釋為下列情形「(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其中第五項情形特別靈活,證人只要是不願出庭作證,則根據該項規定隨便編乙個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例如稱其在出庭日生病了。法院對證人的特殊情況又無從調查,或者根本不加以調查,甚至有的法官也以該項規定來看待不出庭作證的證人,並以此接納證人的書面證言。

這樣一來,證人出庭作證率極低,在庭審上,基本上是以宣讀證人的書面證言或者**律師對證人所作的調查筆錄代替證人出庭作證。

2、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的形式單一。

《證據規定》第54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這表明,凡證人出庭作證,均要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並經法院准許由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在審判實踐中,多數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當事人是在**前告知法庭到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及證明內容,自行將證人帶到法庭。而對方當事人根據《證據規定》第54條規定對這一做法提出異議,認為傳喚證人出庭的程式不合法,從而對該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不予認可,或者直接表明「不予質證」。

這一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的單一形式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證人出庭作證率。

3、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沒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據此,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法定義務,但是,如果證人拒不履行這一法定義務,法院能否依據什麼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呢?

通觀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沒有對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進行法律制裁的明文規定。《證據規定》第54條也只是規定法院在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時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這條中的作偽證是指證人在庭審上無中生有、捏造事實、提供不真實的證詞。

而不出庭作證是指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收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證通知後,無法定特殊情形而拒不到庭作證的行為。既然沒有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處罰的規定,法院則不能對不出庭的證人給予處罰。由於法律上缺乏對證人拒不出庭作證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法院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無可奈何,從而導致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制度顯得形同虛設。

4、法庭接納證人的書面證言為證人不出庭作證開了方便之門。

法律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只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才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證據規定》中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作了規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的寥若晨星。

其中乙個主要原因是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人書面證言來者不拒。法官之所以接納包括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證人書面證言,是因為按《證據規定》的規定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的手續繁鎖,且擔心該證人是否出庭,若證人不出庭案件難處理。相比而言,提交證人的書面證言簡便快捷,加上不少當事人對以證人的書面證言作證的方式不否認。

因此,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書面證言一一接收,庭審上雖然對方當事人對證人的書面證言所證明案件事實的內容提出了異議,但因沒有提出足以反駁該書面證言的相反證據,法庭對該書面證言一般予以採納,這就為證人不出庭作證大開方便之門。筆者所在法院2023年審結的民商事案件中,有97件案件使用證人書面證言290份,只有23人出庭作證,證人出庭率只7.9%,且這些證人均系當事人自行帶到法庭作證的。

5、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處理不妥導致證人不敢出庭作證。

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後遭打擊報復現象時有發生,司法機關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有的未處理,有的處理不嚴,以致證人不敢出庭作證。筆者所在法院就有這樣一證人遭打擊報復事件。該證人出庭陳述了案件的真實情況,法院據此作出了原告勝訴的公正判決,被告認為是因該證人出庭作證而使自己敗訴,於是多次對證人毆打侮辱,以暴力逼迫該證人給付其因敗訴承擔的賠償費用,對被告這一行為,法院依法進行了民事制裁,被告對此不服向中級法院申請復議遭駁回後,一方面繼續毆打侮辱證人,另一方面連年上訪,要求法院撤消對他的民事制裁並賠償他因此造成的各項損失,並查處辦案人員。

這是一起典型的打擊報復證人案,司法機關對此卻心慈手軟,相關機關和領導還將被告的上訪件當作重要信訪件來接待處防,這事件令當地證人心驚膽戰,不敢出庭。還有的當事人採取威脅、恐嚇等手段阻止證人出庭作證,極少數出庭作證的證人,大多是因與當事人有一定的親朋或者其他利害關係而膽敢出庭。

二、證人不出庭作證對民事審判的影響

1、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難以實現。

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強化當事人主義,加強當事人舉證、質證的職責,並從制度上保障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辯論等訴訟權利,通過當事人在庭審中舉證、質證和辯論後,由法庭居中做出裁判。其中的質證是指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加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以及證據證明力大小有無進行公開的辯認、說明、質疑、質問和辯駁,讓審判人員審核認定該證據的效力的訴訟活動。質證的客體是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和勘驗筆錄)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可見,當事人對證人進行質證、質問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只有證人出庭才能使當事人實現質證、質問權。而實踐中,絕大多數證人只提供書面證言而不出庭,由於證人不出庭,當事人無法當庭對證人展開交叉發問和詰問,不能充分行使質證權,更不可能在此基礎上對證人的證言充分行使辯論權。

2、書面證言中的偽證無法避免。

實踐中,多數證人拒絕作證,一些證人雖不拒絕作證,但卻拒絕出庭作證。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主張成立,想方設法對那些拒絕出庭的證人進行調查取證。而證人的書面證言是否真實難以判斷。

筆者在辦案中發現有些案件有數份證人書面證言或對證人作的調查筆錄,數份證言或調查筆錄中證人所陳述事實的語言和內容竟然一模一樣,很難確定證人證言的準確性和可靠性,甚至不排除有捏造證人證言的可能。有這樣一起離婚案件,原告為了達到與其妻離婚之目的,向法庭提供了乙份外地證人的書面證言,證明被告在外打工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庭審上,被告否認有此事,並表明不認識該證人,後經法庭嚴查,原告才承認沒有這個證人,是其偽造的證人和書面證言。

由於證人不出庭,書面證言很難避免虛構、篡改現象,尤其對那些文化水平低或者不識字的證人所作的調查筆錄,多少摻入了製作筆錄人的意思,甚至在關鍵內容上將證人的意思改變,有的被出庭作證的證人當庭否認,認為不是其向律師陳述的情況。有一些當事人或律師缺乏良心和道德,為了己方或己方當事人的利益,不擇手段串通、指示、教唆證人作偽證,這就導致法庭上的書面證言偽證現象無法避免。

3、違背了庭審中的直接言詞原則,也增加了法官審判案件的難度,直接影響了審判的公正和效率。

直接言詞原則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它要求法官必須親自在法庭上直接獲取以口供或言詞辯論方式呈現的事實和證據作為審理判決的依據,傳聞證據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下,才能獲准採納,按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之所以規定直接言詞原則,是因為證人對案情的感知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較大,且在庭外給人提供書面證言時所處的環境和心態以及陳述過程中是否受到威脅、誘導或賄賂等情況無法知曉,難保其書面證言的真實性,只有證人出庭當庭陳述,由雙方當事人對證人交叉詢問,才能判斷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然後才能作為法庭據以定案的依據。證人不出庭,僅提交書面證言,這就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

在民事訴訟中,絕大多數民事案件都存在證人作證問題,尤其是婚姻家庭糾紛、因矛盾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案和相鄰糾紛案件主要靠證人證言來證明案件事實。由於證人不出庭,書面證言則在民事訴訟中大行其道,往往是一方當事人提供很多證人的書面證言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對方當事人亦提出一些證人的書面證言來反駁。有時乙個證人同時向當事人雙方提供書面證言(調查筆錄),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上對該證人的書面證言一宣讀,其陳述的案件事實卻大相徑庭,甚至完全相反。

究竟何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書面證言真實,由於法官無法在法庭上對證人進行質疑和盤問,不能通過在法庭上對證人察言觀色、對證人作證的主客觀條件進行審查判斷,在數個證人的書面證言相互矛盾的情況下,也難使證人當庭質證,以致案件事實無法當庭查清,面對這種情況,法官要審好案件左右為難,如要公正裁判就必須去調查核實相應的證人證言,以查清案件事實,這樣做不僅訴訟效率低,而且有違法律有關法院調查取證的規定;不去調查核實,則難以查清事實,無法作出公正判決,即便對方當事人沒有提供反駁的證據,但其對該證人證言提出了異議,如果該證人書面證言確實不真實,法院據此作出的裁判必然不公。

三、完善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建議

法庭審理中除物證、書證外,絕大部分是言詞證據,而證人證言屬於言詞證據,在現代法治國家,多數都採取直接言詞原則,我國也不例外,直接言詞原則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如何構建和完善我國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眾多專家、學者及司法實務者都提出了富有建設性和可行性的建議。例如,對證人適格性、免證權和作證前具結、費用補償等制度都闡述了很好的建議,筆者於此無須班門弄斧,但對以下幾點談點淺顯意見。

1、在法律上應當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將證人引入法庭作證。

《證據規定》雖然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要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並經法院許可由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但筆者認為,除了按該規定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的形式外,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提交證人的名單及證明內容後,自行通知並帶證人到庭作證應當是可行的,這符合證據及舉證時限的規定,法庭**審理不會因此受到影響,也不存在所謂「證據突襲」現象,況且證人已到法院,就在法官面前,還強調當事人申請、法院通知,豈不是多此一舉。從民事案件上講民事糾紛屬私權糾紛,民事訴訟只不過是國家以公權力的形式強制介入私權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

在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將證人作為證明自己主張引入法庭,在法庭上提供證言,完全是當事人為了履行自己的舉證責任。從各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運作看,證人出庭作證一般也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由當事人自行引入,一種是由法院傳喚到庭,包括經當事人申請由法院傳喚和由法院依職權傳喚。據此,建議在我國民事訴訟中也採取這兩種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的方式,在法律上應當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向法院提交證人名單及證明內容後自行將證人引入法庭,為自己作證。

這樣規定可以減少當事人申請和法院通知的程式,便利證人出庭作證。有人認為,由當事人自行將證人引入法庭不能避免當事人與證人私下串通作偽證,也不利於法院對證人進行管理,甚至證人在旁聽席上旁聽後又來出庭作證。筆者認為,對於當事人與證人是否串通作偽證的問題不必擔心,因為證人到庭後所提供的證言是否虛偽,或者是否具有可採性和有無證明力以及有多大程度的證明力,則須經各方當事人和法官對證人進行質詢、詢問後,由法官依法作出判斷。

在庭審未開始前,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人名單及證明內容後,法院即對當事人自選帶到法院的證人進行管理,不讓其旁聽庭審。對證人的權利義務及法律後果,則可在證人到庭開始作證前由法官當庭告知。如果在**期日,當事人沒有將證人帶到法庭作證,則按當事人舉證不能處理,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就無法對相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即證人出庭作證與案件的正確和恰當處理必不可少,則法院可依職權向證人發出出庭通知書要求其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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