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完善我國的證人出庭制度

2021-06-08 19:22:20 字數 3456 閱讀 3137

證人出庭制度,是指訴訟當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自然人應法庭傳票傳喚親自庭,將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如實向法庭陳述的制度.

1.現有法律規定過於簡略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o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但同時但書,「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雖然司法解釋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有所列舉,但是囊括的情形與實踐中發生的情形相比,該司法解釋仍然是屬於「口號式」的法條,欠缺可操作性,因此難以真正落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2.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單位和個人,部有義務出庭作證 」可見我國民事訴訟中是承認單位證人資格的,這其實是不合理的,~方面,證人證言的本質特徵是經過證人的感知、記憶和陳述所形成的口頭或書面言詞,證人作證的過程,而單位僅僅是法律上的「人」,沒有感官、生命,沒有心理活動,不可能進行感知、記憶和陳述,具備成為證人的基本條件:另一方面,單位作證時,出庭回答詢問的只能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那麼出庭的自然人是代表本人還是單位來對案件事實進行回憶和陳述很難確定。

可單位作為證人是很不合理的,我國應考慮廢棄單位證人的規定。

3.現有法律規定的漏洞

第一,缺乏證人不作證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後果的規定。法律雖然規定作證是公民的義務,但並沒有規定證人在既無合法理由又拒不出庭作證的情形下會發生何種後果、應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因此在這種出庭義務如不履行電不會遭到不利後果的情形下,實際上就等同證人既可以出庭作證,也可以不出庭作證,是否出庭作證完全由證人主觀意願來決定。這種缺乏相應法律責任約束的規定,很難保證義務得到切實履行。

第二,缺乏保證證人及其近親屬權利的配套機制。法律強調了證人作證的義務,但是法律對於證人權利的維護,規定地不完

善,對於證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不夠重視。比如證人因出庭所產生的實際費用以及正常收入的減少如何補償問題,因作證而導致證人本身及其親屬人身及財產安全如何保障問題,法律均未作出具體規定,這必然導致證人經濟上、思想上都存在壓力,不願或者不敢出庭作證

第三,缺乏明確的和科學的證人免證制度的規定。

我國證人不適用迴避制度,其實這種規定是不科學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因為具有血緣上的、職業上的或者法律上的關係的人如果作證,會帶來一系列的問題,會惡化親情倫理關係,會降低公民對特殊職業的信任,會破壞和諧社會關係等。同時如果要求民事糾紛中乙個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作證,其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客觀性、合理性也是很受質疑的。

縱觀歷史,其實古代「親親得相守匿」的制度是很符合倫理和現實的。

、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一) 加強法制教育和宣傳

1. 營造良好的法治氛圍.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是受傳統思想的影響和各種人際關係的束縛,不願意或者不敢出庭作證,正如上文所述的。因此,要改善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必標本兼治。

一方面要加**制教育和宣傳,培養公民的法律意識,使全社會認識到依法作證是公民的義務,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良知的呼喚:另一方面,應通過**對侵害證人權利的不法行為進行批判,使這種打擊報復證人的不法分子遭到世人的唾棄,從而形成保護證人作證、鼓勵證人作證的良好氛圍。

2.提高證人的義務意識

法治社會既維護公民的權利,同時也要求公民履行一定的義務。證人不出庭作證常導致法官無法在法庭上聽訊訴訟兩方與證人的對質,限制和削弱了當事人的質證權、辯論權、導致直接言辭原則無法落實,影響案件的解決質量,最終損害判決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權威。因此一方面國家要加強公民的法治教育,讓公民意識到權利和義務是對立統一的,讓證人意識到作證是證人必須履行的義務,也是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另一方面國家應從法律及相關配套機制方面加以完善,尤其是關於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後果的完善,切實提高證人的義務意識。

(二)完善立法和各種配套機制

1.增加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後果的規定

借鑑國外立法實踐,我們可以增加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後果的規定,並將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懲處措施細化,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對於應當出庭而拒不出庭的證人,法庭可以對其適用傳喚、拘傳措施,強制其到庭。因證人拒絕出庭作證而導致庭審不能正常進行的,法院可以對證人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此外,在刑法中可增設藐視法庭罪,對拒絕出庭作證情節嚴重的人,法庭可以此罪名論處。

2.增加保護證人的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的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如何保證證人親屬的權利的規定還是個空白地帶,這也是影響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實踐中有的時候訴訟參加人或其他人因證人的作證而遷怒或報復於證人的親屬,從而威脅證人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導致證人不願意或者不敢出庭作證。因此有必要在今後的立法中增加保護證人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的規定,從而減少證人出庭作證的顧慮,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提高審判執行的效率。

3.細化保護證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有對證人保護的法律規定,但是保護力度還應進一步加強,結合我國實際,應該細化保護證人人身安全的規定。在將來制定證據法時,對證人的安全保護措施作出規定如法庭認為如果詢問證人因被告人在場而對證人可能構成嚴重威脅時,可在審判區設立封閉證人室,讓證人在不暴露姓名、面貌並且改變聲音的情況下作證,但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必須事先了解證詞的內容,由法官核實證人身份的真實性。

4.建立合理的經濟補償機制

根據2023年4月1日施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的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該原則規定證人出庭作證費用最終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這在實踐中,往往造成證人出庭作證費用最終得不到補償。而且未明確「合理費用」的具體範圍,以至於操作性不強。

基於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去完善。第一,明確給予證人出庭作證經濟補償的主體。國家對於證

人出庭作證不實行司法補償制度,證人費用完全由當事人承擔。這就帶來許多弊端:其一,賄買證人的可能性大大增加,「拿人錢財,****」的證人作偽證的概率也會提高;其二,經濟條件拮据的當事人因無力支付(即使是預先支付)證人費而與司法正義無緣:

其三,在當前「執行難」狀況尚未得到根本遏制的情形下,所謂「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很可能最終無法實現。借鑑世界各國關於證人出庭作證經濟補償的規定,我國應該實行司法補償制度,由法院補償證人出庭作證的合理費用,從而使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得到落實和保障。第二,明確證人出庭作證「合理費用」的範圍。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並沒有針對該種「合理費用」的範圍和標準作出明確的界定。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給予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應該從證人為出庭而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貼以及因誤工而造成的直接損失等方面加以規定,不能擴大以至增加當事人的負擔或國家財政的壓力,也不能縮小從而影響證人的實際

利益。5.賦予具有特殊情形的證人免證權

參考國外的做法,賦予證人免證權,明確規定證人享有免證權的特定情形,對免證證人不得採取強制出庭措施,不適用拒絕作證的懲戒制度,以促使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更合理、公正,有利於穩固正常的社會親情倫理關係,增強公民對特殊職業的信任。具體而言,可以考慮賦予一下幾類證人享有免證權:職務上有特定關係的證人,可就其職務上應保密的事項免證(如知悉國家秘密的公務人員);業務上有特定關係的證人,可就其業務應保守的秘密事項享有免證權(如商業秘密、律師、醫生等);特定身份關係的證人,主要是親屬之間基於倫理道德原因,享有免證權:

確有特殊困難無法出庭作證的證人,可以享有免證權。其中最後一點我國司法解釋已經作出了相應規定。

我國證人出庭制度完善

摘要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證司法公正的關鍵。證人證言是 民事訴訟法 規定的七種證據型別之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也是各國民事訴訟制度的一項普遍的原則。完善的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既有利於法官及時查清事實,依法準確裁判案件,又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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