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證人出庭制度完善

2021-05-26 15:51:26 字數 1203 閱讀 6516

摘要: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證司法公正的關鍵。證人證言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型別之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也是各國民事訴訟制度的一項普遍的原則。

完善的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既有利於法官及時查清事實,依法準確裁判案件,又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但是,在我國基於種種原因,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人出庭率很低,很不利於案件的順利審判。本文中,筆者為解決這種現象提出了一些可行性措施。

關鍵字:民事訴訟,證人出庭,原因,完善

一、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及原因

(一)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

從立法上看,我國對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援證人作證。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此外第124條規定,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即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50條和《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9條也對證人出庭問題作了規定。不難看出:

我國法律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規定並非一片空白,這些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一定程度上使證人出庭作證、質證等訴訟活動有法可依。但進一步考察,我國立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尚有以下不足:相關規定過於原則和簡單,操作性不強,立法存在很多缺失。

具體而言,除前述相關規定外,我國立法對證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證的程式、質證權的行使與交叉詢問、不出庭與出庭的證人庭前書面證言的使用問題以及證人作證的法律責任等等都缺乏具體規定。

二、促使證人出庭作證的現實意義

首先,證人出庭作證有助於法官居中裁判。我國訴訟模式轉變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從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法官和法院在訴訟中應該保持中立的地位和態度。此時,只有依靠雙方當事人進行充分的辯論,案件的法律真實才可能逐漸的挖掘和呈現。

特別是在庭審的舉證和質證的過程當中,如果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不能進行必要的和有效的進攻和防禦,事實問題就難以查清楚,法院裁判的正確性就受到質疑。我們可以想象,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而只是提供書面證言這種傳聞證據,對方當事人怎麼能夠有針對性的質證,法官又怎麼能夠從中考察證人是否具有作證的資質、證人陳述的是否可信並判斷是否採納證言。尤其,是在證人證言作為案件關鍵證據而證人又不出庭時,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追求絕對客觀真實的慣性思維影響下,法官或多或少的會提前介入證人證言的調查、蒐集和預判,內在的居中裁判便難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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