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刑事訴訟中建立缺席判決制度之思考

2021-06-11 16:26:16 字數 4769 閱讀 3365

陳志堅缺席判決是審判程式中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現行的三大程式法中,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已明確規定了這一法律制度。在民事和行政審判實踐中,通過實行缺席判決制度,有效地提高了辦案效率,準確及時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法律的嚴肅性。

實踐證明,缺席判決是審判程式中一項重要的、切實可行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訴訟中由於還沒有規定缺席判決制度,因而不同程度地影響了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如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控訴後,有些並未受到逮捕羈押的被告人為逃避審判而逃跑,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審判,造成刑事訴訟無限期拖延,使不少犯罪嫌疑人長期逍遙法外,特別是有些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大案要案得不到及時審理判決,給社會造成較大的負面效應,從而增加了社會不安定的因素。

據此,筆者建議在刑事訴訟中建立缺席判決制度,這對於促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順利開展刑事訴訟活動,提高辦案效率,正確實現刑事訴訟任務,具有重要意義。

一、在刑事訴訟中建立缺席判決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訴訟缺席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時,在被告人因逃避審判未到庭的情況下,根據公訴機關或自訴人的指控,就到庭的被害人、自訴人、證人或其他被告人等核對證據,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判決。隨著新形勢下刑事審判任務的日趨繁重和審判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建立缺席判決制度也越來越顯示出其必要性。

(一)、建立缺席判決制度是完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必然步入規範化、科學化的軌道,刑事訴訟中遇到的一些實際問題及因此產生的一些弊端,必然要建立一種配套的制度來加以解決。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逃避審判,在未被採取強制措施前或借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之機逃跑,致使該類案件無法及時審結,影響了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對自訴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一般不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即使是公訴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許多條款規定了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措施,實踐中使用這兩項措施的範圍比較廣、人次比較多,雖然《刑事訴訟法》對防止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察和審判作出了具體規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審判的現象仍時有發生。

因此,有必要建立缺席判決這樣一種配套制度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在國際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建成立了缺席判決制度。我們應當借鑑國外的一些成功經驗,以完善我們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

(二)、建立缺席判決制度是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的必然要求

《刑事訴訟法》是人民民主**的工具,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是刑事訴訟法的首要任務。因此,無論在什麼時間,什麼地方,只要有犯罪發生,我們就要準確、及時地將犯罪事實徹底揭露和查明,並且應用《刑法》對犯罪分子予以應有的懲罰。所謂準確,就是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整個案件事實準確無誤。

所謂及時,就是要有時間的限制和要求,要抓住有利時機偵察破案,並及時提起公訴和審判,不得無故拖延。使犯罪分子能及早受到懲處,以便有效地打擊犯罪,儆戒犯罪。如果因為被告人逃跑而無限期拖延訴訟,勢必影響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證人的證言必須當庭訊問、質證並查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對被告人逃跑的刑事案件不及時採取缺席審判的方式,非等到被告人到庭後再**審理,到時證人就有可能會由於時過境遷而對事實記憶模糊,有些物證或其它證據材料也會因間隔時間太長隨之滅失或變形,而無法辯認。這樣就很難收集到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各種真實證據材料,因而也就難以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甚至會導致放縱犯罪分子或冤枉好人的惡果。

(三)、建立缺席判決制度是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必然要求

由於在刑事訴訟中尚無缺席判決制度的規定,使不少被告人外逃的刑事案件即使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無法及時**審判,致使被害人和公民產生一些消極情緒甚至產生誤會,認為是因執法機關軟弱無能、執法不力而導致犯罪分子長期逍遙法外,甚至認為是執法機關放縱了犯罪分子。因此,喪失了同犯罪分子作鬥爭的積極性,從而出現了有的公民在自身權益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時也不敢報案或不願報案的極不正常現象,有的甚至甘願吃虧而與犯罪分子「私了」,這樣就在無形中助長了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更為嚴重的是,社會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將要犯罪的不法分子看到有的人犯罪後只要逃離犯罪地就能「相安無事」,因此也肆無忌憚地實施犯罪,從而形成了犯罪率不斷上公升,社會治安狀況每況愈下的惡性迴圈。

若在刑事訴訟中建立缺席判決制度,就有利於執法機關對刑事犯罪案件及時偵察、起訴和審判,只有及時對被告人進行公開審判,及時揭露犯罪及其對社會的危害,並及時懲治犯罪分子,才能充分發揮刑事訴訟在法制宣傳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廣大群眾增強法制觀念,明確違法必究的道理,從而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覺性和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的積極性;才能以一警百,使社會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將要犯罪的不法分子受到儆戒,不敢以身試法。

二、建立缺席判決制度具有現實的可能性

在司法實踐中,對在刑事訴訟中建立缺席判決制度雖存有不同意見,有人認為缺席判決會影響被告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也不利於對案件事實的調查和難以確認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因而會直接影響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準確性,還認為如果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缺席,沒有執行刑罰的物件,判決也會失去實際意義。但筆者認為,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堅持以公正與效率為主題,以司法為民為宗旨,正確行使各自的職權; 嚴格依照法定程式辦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把案件質量關;堅持依靠群眾和主動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建立刑事訴訟缺席判決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一)、缺席判決不會影響被告人行使在刑事訴訟中應有的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多項訴訟權利,但最主要的訴訟權利是辯護權和上訴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各種措施來保障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辯護權、上訴權及其他各項訴訟權利。一是採用公告形式送達法律文書。

立案後及時向被告人公告送達起訴書(自訴狀)副本及**傳票,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和**時間,以利被告人歸案參加訴訟或委託辯護人出庭辯護。如被告人經公告傳喚後仍未到庭參加訴訟,宣判後還應及時公告送達判決書,告知其判決結果和上訴期限,以便被告人提出上訴。公告送達的時間不計入案件的審限之內,但不宜過長,以防同案的被告人羈押時間過長。

二是及時通知被告人的近親屬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指定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出庭辯護。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一定要為其委託辯護人參與訴訟,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三是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近親屬出庭參與訴訟,並由其會同律師代被告人行使訴訟過程中的各種訴訟權利,包括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自願調解等。

同時,人民法院還應向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近親屬送達各種法律文書,使其了解審判的全過程。

(二)、缺席判決並不會影響對被告人的正確定罪量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定案的根據主要是證據,而不是被告人的口供,只要證據充分確實,不管被告人是否供認,都可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並對被告人定罪。但在缺席審判時,必須嚴格按規定傳證人到庭作證,對一切可能用作定案依據的證據,心須在法庭上查證,以防冤假錯案的發生。其次,被告人缺席也不會影響正確量刑。

有的人認為,沒有被告人的供述,很難確認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因而會直接影響對其量刑的準確度。筆者以為,被告人逃避審判就是認罪態度不好的具體表現,因此審判時完全可以根據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具體情節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節來把握量刑幅度。如被告人在判決生效後主動投案自首或歸案後確有新的證據能證明其無罪、罪輕的,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由人民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

(三)、缺席判決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並不相悖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影印件或者**的,應當決定**審理」;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審判……」。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對於提起公訴或自訴的案件,只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就應當**審判。由此可見,建立缺席判決制度對一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及時審理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並不矛盾。

(四)、缺席判決並不會因為暫時沒有執行刑罰的物件而失去實際意義

缺席判決後,雖然暫時不能對被告人執行刑罰,但卻具有如下實際意義:第一,有利於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審判資源。缺席審判可防止刑事訴訟無限期拖延,對一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做到快審快結,判決書生效後,一旦被告人歸案,即可及時對其執行刑罰,從而提高辦案效率。

同時也可避免有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出現多次重複**的現象,以減輕審判機關的訴累,避免審判資源的浪費。第二,有利於及時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和挽回國家或集體的經濟損失。對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判決生效後雖然不能及時對被告人執行刑罰,但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判決則不因被告人未到案而影響執行。

判決生效後,人民法院可以及時以被告人或其法定**人的財產賠償被害人或國家、集體的經濟損失;此外,如對被告人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亦可及時執行。第三,可有效的發揮法律的威懾作用,消除被告人「一走了之」的僥倖心理,以敦促被告人及時歸案接受審判或服刑。

三、刑事訴訟中適用缺席判決制度的幾種情形

在刑事訴訟中實行缺席判決制度應持慎重的態度,其範圍不宜擴大。缺席判決適用的前提必須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如因被告人(當事人)沒有到庭而無法查清案情事實的,不能缺席判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審理,待其到庭後再恢復審理。筆者認為,缺席判決適用的幾種情形有:

(一)、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為逃避審判逃跑而沒有到庭的;(二)、自訴案件的被告人逃跑或雖未逃跑但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人民法院又無法將其拘傳到庭的,或者被告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三)、在自訴案件被告人提出反訴的情況下,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其適用的例外情形:對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宜缺席判決。

因為死刑是刑罰體系中最嚴厲的一種刑罰,判處死刑,畢竟是一件人命關天的大事,一旦發生錯判,就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甚至傷及無辜,造成無可挽回的嚴重後果,因而必須特別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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