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缺席審判制度

2021-06-11 16:19:27 字數 5249 閱讀 5576

從以上的介紹中人們看出,缺席審判制度的演變,實際上始終是在程式的公正與程式的效率,當事人權利的充分保護與判決的安定性之間尋找平衡點。從傳統缺席判決制度將缺席判決視作對缺席方的一種懲罰,到缺席判決主義下側重對缺席一方合法權利的保護,再到一方辯論主義對程式效率和程式安定性的關注,這裡體現了從國家權力至上到個人權利優先,最後到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並重的政治理念變遷。這提醒人們,一種缺席判決制度,只有符合了其置身其中的時代潮流,解決了其所處時代提出的特定問題,才是合理的和值得稱道的。

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在傳統的職權之一模式影響下,在立法理念上既沒有採用缺席判決主義也沒有完全借鑑一方辯論判決主義,而是從我國國情和社會主義法制的特殊性出發,形成了我國特有的缺席審判制度。但從這一制度的內容上可以看出,它在立法理念上既有缺席判決主義的模式同時也具有一方辯論判決主義的內容。我國的缺席審判制度在傳統的職權主義模式下,在為維護實體正義,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但在審判方式改革日漸深入的今天,其在理論上的矛盾、實踐中的缺陷和操作上的困難也日益凸顯。

二、 現代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理論基礎

民事缺席審判制度存在這較深厚的理論基礎,對於訴訟價值的實現、訴訟目的的達到以及對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的落實與貫徹等方面都有著重大的意義,這也是缺席審判制度的功能之所在。本文從缺席審判制度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及基本原則幾方面進行分析。

(一) 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訴訟價值

公正與效率是訴訟程式追求的永恆不變的主題。缺席審判作為民事審判方式之一,自然應堅持公正與效率這兩大基本價值取向。

1、程式公正

正義與法是密切聯絡的概念,法的發展和進步都離不開正義觀念的發展和進步。法從僅僅追求實體正義到對程式公正的同樣關注,正是在人們對正義觀念的不斷體悟和求索過程中實現的。訴訟程式的公正性能夠保證裁判結果的權威性、正當性,是裁判結果公正的前提。

雖然公正的程式並不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但「在一般情況下,公正的程式比不公正的程式能夠產生更加公正的結果。」程式公正極其觀念即使不是賦予裁判結果正當性的唯一根據,也應當被認為是其重要根據之一。而程式公正這一理念在缺席審判制度中主要表現在一下三方面:

(1) 法官中立性原則

法官的中立性原則是程式公正的基礎性原則,如果沒有這一原則或這一原則得不到實現,那麼程式公正的其他內容根本就無法保障。法官中立原則有兩項具體要求:第一,法官與爭議的案件沒有關聯性。

第二,法官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含有個人價值偏向,對其進行其實或偏愛。

(2) 當事人平等

當事人平等原則作為一項基本訴訟原則,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根本憲法性原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必然派生,一般包括兩層涵義:一是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二是法院平等地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3) 程式效益性原則

所謂訴訟效益,是指訴訟中產生的經濟效益,是訴訟的收益與訴訟的成本之間比值的最大化。

2、訴訟效率

20世紀60年代法律經濟學產生以來,效率就成為評價某一法律制度優劣的標準之一。民事缺席審判制度除了源於人們對訴訟公正的價值追求,同時也是基於人們對訴訟效率,尤其是對時間經濟性的認同。缺席審判制度的設定就是追求效率價值的體現。

由於訴訟效率講求節約訴訟成本,提高效率,追求訴訟時間的經濟性,因此其成為民事訴訟缺席審判制度的理論基礎。訴訟時間的耗費即訴訟主體行為時間的耗費,包括訴訟主題實施行為所耗費的時間和等待行為所耗費的時間。訴訟時間耗費的增加必然引起人力、物力、財力等其他訴訟成本耗費的增加,並進而引起整個訴訟效率低下。

民事訴訟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動的過程,乙個完整的訴訟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法官參加,如果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出席法庭審理,法官和另一方當事人若等待其到來再**則勢必浪費時間,消耗法院及出席一方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當事人無故不出席法庭的行為,即消極的不作為行為表示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是訴訟權利的不行使。為了保**庭和出庭當事人的利益,為了避免訴訟拖延,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實施缺席審判程式。

(二) 民事缺席審判制度與訴訟目的

當事人的訴權以當事人向法院要求解決糾紛進而實現實體利益的內容來構成,法院在顧及當事人的意思,同時尊重國家利益的前提下,基於法律、法規,適當、迅速且經濟地解決當事人的糾紛應是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缺席審判制度是民事訴訟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是迅速解決糾紛的需要。當一方當事人缺席於法庭時,如果沒有缺席審判制度,法院則無從下判,唯有無限期的等待當事人出庭,顯然,當事人的糾紛會因此得不到解決,交易關係無法得以固定,社會關係便處在不穩定的狀態中。

科學、合理的缺席審判制度能鼓勵當事人積極參加訴訟並完成包括出庭、辯論等各種訴訟行為,有效地控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於法庭的情形發生,能在相對意義上盡可能地實現客觀真實,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充分賦予當事人攻擊防禦的手段和機會,從而,公正、迅速的解決糾紛,最終達到既迅速解決當事人民事權益糾紛又維護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訴訟目的。

(三) 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原則

辯論原則、平等原則、處分原則等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缺席審判制度構建的基石。只有充分體現這些民事訴訟理念,缺席審判制度才能真正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1、 辯論原則

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一般都確立了辯論主義原則。如法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條規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辯論中未涉及的事實為裁判依據。」英美法系國家雖然不像大陸法系國家那樣,把民事訴訟中的原則充分理論化,概括為某種主義,但辯論主義的基本內容在其民事訴訟執行中同樣得到貫徹。

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辯論主義作為其民事訴訟的基礎原則是不可否認的。辯論原則,包含三層含義:「一是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

沒有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的事實,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二是當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實,對方當事人無爭議的,法院應將其作為裁判的依據。三是法院對案件證據的調查只限於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來的證據。

」**審理是民事訴訟程式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階段,是整個民事訴訟活動的中心,因此,儘管辯論原則是貫穿於整個民事訴訟過程的,但主要還是體現在法庭審理階段,特別是法庭辯論階段,這個階段是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行使最充分的時間和空間。當事人不出席庭審或者雖出席但不進行任何辯論在實質上是一樣的。正是這個原因,國外民事訴訟中一般將當事人不出席庭審或者雖出席但不進行任何辯論都視為「缺席」,而不限於對字面的簡單理解。

這是辯論原則的必然要求。

2、 平等原則

民事訴訟中的平等原則是「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體現和具體化,也是當事人在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中平等地位的必然要求,是程式正義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實體法中平等原則的必然延伸。

具體到缺席審判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雙方當事人的缺席採取的是「差別性待遇」。原告缺席的情形按撤訴處理,而當被告缺席時作出對其不利的缺席審判,這種法院的不相等的處理做法,顯然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平等原則,極大地損害了被告的平等訴訟權利。據此,民事訴訟中關於缺席審判的規定對於原、被告應適用同樣的法律效果,任何一方缺席都可進行缺席判決。

3、 處分原則

所謂處分原則,是指案件參加人特別是當事人可以支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體現了國家對「私權」的一種尊重。其核心內容是當事人對自己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和程式權利的支配決定權,即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包含三層含義:

一是訴訟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開始,法院不能依職權啟動民事訴訟程式;二是當事人決定審理物件的內容和範圍,而且對於訴訟標的變更,當事人也有決定權;三是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放棄或承認請求、撤回訴訟或進行和解時就可以直接終結訴訟。即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對法院產生約束力。

一項完善的現代缺席審判制度應當建立在處分原則的基礎上,缺席審判制度中的處分原則最集中體現在一方當事人缺席時,法院應對出席方當事人的成主體地位給予充分的保障。由其決定是否開始缺席審判程式,而不得依職權決定。

三、 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現狀及完善

(一) 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及執行狀態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0條規定: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1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這三個法條構成了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內容。

由於法律對缺席審判制度規定過於粗略,在實踐中,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執行主要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經常會出現法官利用職權對缺席的被告進行懲罰性的不利判決,或者等待缺席方到庭而拖延審理的現象出現,嚴重影響了民事訴訟的公正和效率。

(二) 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缺陷分析

1、 制度上的缺陷

(1) 立法條文過於簡陋

相較於各國關於缺席審判的立法,我國的立法顯得粗糙且簡陋。美國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缺席」對缺席的登記、判決、判決的撤銷做了詳細的規定,德國民事訴訟法專門列「缺席判決」一節,對缺席審判程式作了詳細規定,法國民事訴訟法則用了30多條對其作了相應規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制度的規定僅有3條,而且只對定了適用的情形,其他全無涉及。

立法的簡陋,直接影響了程式的可操作性。

(2) 具體設計存在問題

第一, 原被告區別對待,違背了平等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雙方當事人缺席時採取的是「差別性待遇」。對於原告缺席,我國規定按撤訴處理,這一做法破壞了攻防平衡的民事訴訟結構。

在實踐中,原告起訴後,被告要付出人力、物力、財力認真對待,當原告不出席時也只按撤訴處理,而被告所做的一切都將付之東流,無法得到保護。而原告則可以以此逃避敗訴,但被告卻無相應的訴訟權利與之對抗,對其是極不公平的。並且從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角度看,這也是違背平等原則要求的。

第二, 法院依職權啟動缺席審判程式,違背處分原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自由支配,既可以行使自己的權利,也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而在我國的缺席審判程式中,當被告缺席時,法院可以依職權作出缺席審判,而不是基於原告申請;當原告缺席時,法院則一般按撤訴處理,並不給予被告相應的申請缺席審判的權利。

此做法,顯然是違背處分原則的。

第三, 缺席審判過於依賴依職權調查的證據,違背了辯論原則。在缺席審判中,因一方當事人缺席,辯論原則所追求的理想狀態已被打破,因此以雙方對席辯論為基礎進行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也難以展開。但辯論原則是現代民事訴訟的基礎,出於對當事人辯論權的尊重,即使一方當事人未出席,也應當尊重其列舉的案件有關材料和意見。

2、 理論上的缺陷

受國家本位主義的影響,我國在理論和實務中都過於強調國家的審判權。把出庭看成是當事人的義務,把缺席審判看作是制裁手段。有學者認為「當事人按時出庭,參加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這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義務。

被告缺席,是義務的不履行,破壞了法庭秩序。」這種思想體現在立法上,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者,可以拘傳。

」我國這種做法,顛倒了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出庭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不是當事人的義務,當事人有權利自由處分此種訴訟權利,而不受任何約束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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