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審判監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21-06-01 12:36:08 字數 856 閱讀 9529

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負責對刑事案件的檢察、批准逮捕、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和提起公訴,並且對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尤其是案件的審判結果享有法律監督權。然而,隨著我國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與發展,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越來越暴露出其理想與現實的巨大衝突。

一、現行刑事審判監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檢察院行使審判監督權都有明確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都是原則性規定,並沒有具體的操作細則和實施方式。如何使這一監督權得到落實,尚有待進一步討論。

(一)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化,不利於具體操作

首先,關於檢察機關的監督行為具體規定不明確。《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這條雖然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有法律監督權,但是以何種方式、何種手段進行監督並未明確規定。其次,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方式規定不明確。《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這條提出了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權,但是在何種情形下、以何種方式提出規定不明確。

(二)監督手段單一且缺乏實際操作性

」這裡的」確有錯誤」界定不明確,實踐中掌握的標準論在量刑上還是在適用法律上,全國各地都有不同的認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有其滯後性,且存在矛盾衝突之處,甚至出現高法的司法解釋效力高於高檢司法解釋的問題,致辦案人於兩難的境地。種種衝突直接導致對條文的理解不一致,從而增加了抗訴的困難性。

另外,幹警只重視對判決的審核,忽視對裁定的審核,重視判決量刑的輕重,忽視認定事實的差異和適用法律條款的變動;重視對實體法適用的監督,忽視對程式法適用的監督。只有通過法律明確規定監督手段,才有可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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