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審判監督制度創新看量刑建議

2021-06-21 10:13:17 字數 4835 閱讀 1541

胡志澤所謂量刑建議,就是公訴人向法院提出的對被告人應當判處的具體、明確的刑罰的意見。從世界各國刑訴法的規定和刑事訴訟實踐來看,量刑建議制度呈現出不平衡性。在德國和俄羅斯等大陸法系國家,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非常普通。

如《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檢察官在法庭上支援公訴,……應向法庭提出自己對於受審人適用刑事法律和刑罰的意見。」德國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審判中採取的最重要和最具實質性的步驟即是對刑罰的建議,而且其建議與最終刑罰大都較為接近。

在具有大陸法系傳統的日本,「求刑」更被認為是檢察官「論告」(即公訴人的總體性發言)的落腳點和歸宿(1)。雖然傳統的英美訴訟理論認為量刑是法官的專有權力,公訴人被排除在判刑過程之外,但越來越多的學者對此提出了批評。因此,即使是最具現代意義的美國刑事訴訟也正在改變過去的做法,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呈現加強趨勢(2)。

在我國,量刑建議是司法改革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在近年來司法改革的種種探索中,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率先對公訴與審判監督的系列問題進行大膽改革,先是推行普通程式的簡易審理,再是開展庭前證據公示活動,其後發展到嘗試進行量刑建議。量刑建議從一開始就受到了司法理論和實踐界非同尋常的關注,可以說褒貶皆有,毀譽參半。

筆者認為,從審判監督角度看,量刑建議制度的確立,對監督的主體、方式、內容、手段等的改變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對於審判監督的制度創新,可以說厥功甚偉。

一、量刑建議將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監督由事後推進到公訴陣地的前沿,監督方式由被動變主動

檢察機關依法對刑事審判實施法律監督,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內容。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訴訟程式,有權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抗訴。

在這一傳統的制度設計中,檢察機關雖也具有對量刑的監督權,但這種監督只能是在審判機關作出判決、裁定後,通過對判決、裁定的審查以及是否提起抗訴來履行其監督職能的,屬一種被動的事後監督,這樣的監督很難確保司法公正。特別是近年的司法實踐表明:一方面,由於我國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普遍較大,而且缺乏有關量刑情節的具體立法或司法解釋,而《刑訴法》規定的量刑裁判程式也比較封閉,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於寬泛,量刑過程中的暗箱操作和量刑裁判權濫用的情況在所難免。

另一方面,檢察機關的抗訴標準比較嚴格,要求比較高,導致一些判決雖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但根據案件的事實、情節,量刑明顯偏輕或偏重,檢察機關雖認為判決不當,卻無提起抗訴的充分理由;即使提起抗訴,由於判決裁定又確在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輻度內,因此往往很難獲得改判。在這樣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對於法院判決裁定的審查監督不是顯得非常乏力,就是顯得非常尷尬,時常限入進退兩難的境地。由於作為公訴權重要組成部分的「求刑權」受到擠壓,公訴人在庭審當中的審判監督作用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發揮,對法院量刑這一實體問題的監督形同虛設。

有鑑於此,一些有識之士呼籲,檢察機關必須改變審判監督的陳舊觀念,探索審判監督的新途徑(3)。量刑建議制度正是在這種背景下逐步產生的。實行量刑建議,公訴人可根據被告人所犯罪行及具體情節,在刑法規定的量刑幅度內再框定乙個較小的幅度(或相對確定的刑期),在起訴書或庭審過程中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議。

如果法院的判決量刑與公訴人當庭提出的量刑建議出現較大偏差,檢察機關即可依法提起抗訴,促使法院糾正。由此可見,量刑建議一開始就被定位在公訴權的延伸和提前行使審判監督的一種提示制度。

根據北京、內蒙等地檢察機關的做法,量刑建議可針對不同類刑的案件在不同階段或同一階段的不同訴訟環節中提出。對於按照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尤其是重大、複雜案件,一般在證據調查完畢以後,法庭辯論階段提出。對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因為案件事實清楚,量刑建議一般在起訴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式時提出。

提出的方式則根據案件的嚴重性而定:對於其中較為輕微的案件,一般以口頭提出;對於較為嚴重的案件,則以書面提出(4)。這樣一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不但在時間上向前延伸了一大段,由事後推進到了事中,而且監督方式也變得更加積極主動。

二、量刑建議強化了公訴人的庭審監督職能,提高了庭審監督效果,監督內容由單一變豐富

庭審制度的改革,必然引起審判監督的制度創新。多年來,由於我國刑訴法關於庭審程式的規定側重於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也僅強調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的範圍,控辯雙方對量刑往往只提出原則性意見,故而使公訴人的庭審監督過於程式化,庭審監督的內容略顯空洞,庭審監督的職能日趨淡化。隨著司法改革的推進,庭審方式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

新的庭審方式,使公訴人在法庭上唱起了「主角」,除履行其支援公訴之職能,同時要對庭審程式的合法性及對法庭裁判的客觀性實行法律監督。在這樣一種情況下,與主訴檢察官制度相配套和相銜接的辦案制度(機制)如刑事普通程式的簡易化審理、庭前證據展示、求刑(量刑)建議制度等就應運而生。檢察機關實行量刑建議制度,公訴人當庭就量刑這一案件的實質性問題提出具體意見,從而引發相關辯論,促使量刑裁判更加透明、公正、客觀、準確,這實際上是增加了乙個公開的「量刑聽證」環節,把量刑置於一種無形的監督之下,從而豐富了公訴人庭審監督的內容,提高了審判監督的效果。

北京市檢察機關的作法是,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既考慮了指控的完整性,又注重了建議的有效性。即從指控的完整性上考慮,一般案件只在起訴書中提出概括性的量刑意見。對於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考慮到這類案件公訴人一般不出席法庭,而且被指控的事實清楚、簡單,從建議的有效性考慮,對此類案件要求在起訴書中提出較為明確的量刑建議。

對適用普通程式簡易審理的案件,對事實清楚且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答辯的,起訴書中一般也應提出較為明確的量刑建議,以完整體現公訴機關在定罪、量刑兩方面的意見。對於其他公訴案件,考慮到庭審的複雜性,一般在庭審階段,在經歷了法庭調查及法庭辯論之後,案件的事實及情節已經明了,公訴人在論證犯罪成立的基礎上發表較為明確具體的量刑建議,供法庭裁量刑罰的參考(5)。

由於量刑建議制度從一開始就將充分行使公訴權、強化庭審監督、維護司法公正、提高辦案效率作為自己突出的價值追求,所以這一制度一旦應用到庭審當中,其創新意義就顯露無遺。歸納起來,量刑建議制度對提高庭審監督效果、豐富庭審監督內容至少將產生以下三方面的積極意義:首先,它可以使控辯雙方就具體量刑問題進行爭辯,使控辯雙方的對抗更加全面、充分,有利於深化審判方式改革。

其次,在控方提出量刑建議後,辯方不僅可以就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防禦,而且可以針對控方具體的量刑意見進行防禦,這對於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再次,量刑建議制度有利於實現訴訟公正。控辯雙方在量刑問題上進行充分辯論,可以使裁判者兼聽則明,公正量刑,實現案件處理的實體公正;同時,通過控辯雙方充分的對抗,可以使有關量刑的問題公開化,有利於防止暗箱操作,實現程式公正。

三、量刑建議使檢察機關審判監督的力度和透明度大大加強,監督手段由軟弱變強勁

從理論上講,量刑建議權屬於檢察權,量刑決定權屬於審判權。兩者之間的關係是分工、配合及制約的關係。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不僅配合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而且制約法院不當行使審判權。

法院對檢察機關和公訴人的量刑建議,應當看作是與法院處於同一層面的另一國家司法機關對適用刑罰的建議,並對量刑建議作出訴訟性質的處理;檢察機關對不採納正確量刑建議的,也有權用訴訟手段作出回應。學界雖然也有人擔心實行量刑建議制度可能帶來一些負面影響,如「檢察官司法化傾向」、公訴人大包大攬、侵犯審判權、刑期未審先定以及建議一旦未被採納可能有損檢察機關的權威性等等。但總體而言,這一制度的確定,從理論上講是利大於弊,尤其是從加強法律監督、擴大公擴職能的意義上說,量刑建議制度比傳統的審判監督手段諸如「檢察建議書」、「糾正違法通知書」、「刑事抗訴書」等力度更大(6)。

就實踐而言,一些地方檢察機關的成功探索表明,量刑建議制度能確保公訴人在量刑裁判正式形成以前的庭審活動中,在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刑事法律政策以及相關案例的基礎上,依法就適用刑罰包括刑種、刑期、罰金數額等提出明確而具體的量刑意見,從而增大審判監督的力度和強度。根據控辯雙方權力對等的原則,有控方的量刑建議就必須會有辯方的量刑異議,雖然公訴人提出的量刑意見本身並不能直接監督和制約法院的判決,法院也沒有義務必須接受量刑建議。但是,量刑建議的提出,客觀上能使法庭引起對控辯雙方意見的實質性關注,從而一方面有助於法庭能夠更加明確地了解量刑的各種情節,形成更加客觀而公正的裁決意見;另一方面有助於打破量刑的暗箱操作,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

如前所述,量刑建議制度給控辯雙方提供了乙個發表量刑意見、甚至進行辯論的機會,這實際上是增設了乙個公開的「量刑聽證」程式,通過量刑建議與量刑異義的交鋒,把量刑裁判置於一種無形的監督之下,使法官量刑裁判權的濫用難以藏身。量刑建議、量刑異議及其相關的辯論必將促進當庭宣判率的提高,從而減少司法人員在量刑環節上的舞弊機會。

四、量刑建議對公訴案件質量提出了新要求,監督者主體素質由低轉高

職權與職責是對應的。檢察機關實行量刑建議制度,並不是檢察職權特別是公訴權、法律監督權的簡單擴大,而是職權與職責同時增長。有論者指出,量刑建議制度不僅使公訴人工作量增大,而且考慮到建議的嚴肅性與權威性,檢察機關和公訴人不得不在量刑問題上傾注較大心血和精力,以盡量提高法院宣判刑與檢察建議刑的吻合率,降低偏差率。

這樣一來,就檢察內部而言,勢必促使相關部門和人員加強學習,提高素質,強化監督制約,提高公訴質量和水平。為此,一些地方檢察機關還對每乙個檢察官年內提出的若干量刑建議被完全採納的比率與年度測評掛起鉤來,作為考評檢察官工作業績的一項重要內容,以完善公訴工作的內部考評機制,促進審查起訴、出庭公訴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執行。就檢法相互制約的關係而言,由於量刑建議必須遵守「四項原則」(7),即行使法律監督職權原則、突出重點原則、理由充分原則、適時提出量刑原則,這就對量刑建議的主體──主訴檢察官或公訴人提出了盡乎苛刻的要求。

所以即使不把量刑建議的準確率作為考核檢察官的標準之一,量刑建議制度的實行也有助於提高辦案質量和檢察官的素質。實行量刑建議制度,使得辦案責任制進一步具體化、明確化,客觀上加重了辦案人員的責任。因為要對某一案件提出較為準確的量刑意見,辦案人員就要全面了解案情,熟悉和掌握刑事政策,盡快提高自身的綜合業務素質,盡其所能地保證案件質量。

否則,忽略任何乙個細節都可能導致量刑發生變化,其後果小而言之是監督者失職失責,大而言之是有損公訴人和檢察機關的形象。

參考文獻:

(1)[美]約翰·郎拜因《比較刑事訴訟》。

(2)[美]約翰·科比《美國檢察官研究》。

(3)龍宗智《刑事庭審制度研究》第二節。

(4)(5)(6)李和仁《量刑建議:摸索中的理論與實踐》(載《人民檢察》2023年第11期)

(7)林峰《量刑建議的可行性**》(原載《人民檢察》2001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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