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新國家賠償法在刑事賠償制度方面不足及完善

2021-06-21 20:02:23 字數 1040 閱讀 1277

摘要:實施15年之久的《國家賠償法》,經過四次審議,2023年4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對其的修改決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完善了現行即94年國家賠償法中對刑事賠償制度的規定,相比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法律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存不足,有待不斷改進,本文立足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刑事賠償的相關問題。

關鍵字:國家賠償刑事賠償

歷時曲折的修改,經過四次審議到「三讀」通過新國家賠償法,新法以當前的司法實踐和政治、經濟環境為背景,與時俱進,對原94年國家賠償法進行了適時有效合理的修改,簡化了賠償程式,擴大了賠償範圍,增加了賠償專案,加大了合法權益的保障力度,但依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待進一步立法完善。

一、新修改的國家賠償在刑事賠償方面的不足之處

(一)歸責原則問題

我國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在總則部分、刑事賠償程式和刑事追償程式進行了相關的修改,使違法歸責原則向結果歸責原則轉變,但在刑事賠償部分規定了不少以違法歸責為前提的事項,諸如,國家賠償法第17條在對於侵犯人身自由權刑事賠償範圍的第5款的規定,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該條款是典型的違法歸責原則。如果以違法歸責原則,當事人只有在違法使用**、警械的對其造**身自由權侵害的情況才能提出國家賠償,而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如何鑑定是否構成違法並非易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以合法使用**、警械進行執法為由而不對權益受損方進行國家賠償,這樣將縮小賠償的範圍,這不僅不利於國家賠償法操作,同時也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立法精神相違背[1]。

(二)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在刑事訴訟中,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侵權行為不僅可能會給受害人造成物質損失,更可能會給受害人造成肉體上、精神上的痛苦或者使其遭受人格利益的損失。因此,在刑事侵權行為糾正後,不僅應當給予受害人物質損害賠償,而且應當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按照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要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是國家的根本目標。

當公民的合法權利因遭受公權力的侵害而承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損失時,國家應當保障受害人獲得賠償。只有這樣,才能夠體現社會主義法治在保障公民權利的基本理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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