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刑事賠償制度的改革與完善 1

2023-01-22 08:39:05 字數 4196 閱讀 2565

刑事賠償制度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出發點,以對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社會個體進行物質上救濟為最終落腳點,它反映了尊重公民個體權利的主流價值觀念,倡導個體權利制約社會公共權力。從刑事賠償的本質以及形成機制看,刑事賠償只能在個體權利意識逐漸覺醒和不斷提高的民主社會才能產生並找到存在的適宜土壤。就刑事賠償的原則及刑事賠償的方式略談幾點看法和建議:

一、國家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應當修改

刑事賠償,又稱刑事司法賠償,是指國家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權的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追究刑事犯罪、執行刑罰的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給予的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總則第二條規定:"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該條明確規定了國家賠償實行的歸責原則是違法責任原則,即只有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在客觀上已發生違法行使職權的事實,並且該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並造成危害結果,國家才給予賠償。刑事賠償是國家賠償之一種,當然適用違法責任原則。

但經過近十年的實踐,違法責任原則的缺陷在刑事賠償領域日益明顯——據此原則辦理案件時遭遇頗多困惑。如司法機關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或審判階段並未發生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而涉案證據在訴訟過程中發生了變化,導致無罪判決,引起受害人申請刑事賠償;再如,違法責任原則對刑事審判中的自由裁量權難以形成有效制約,因而不能達到刑事賠償從法律上對不公正審判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之目的。因此,自我國《國家賠償法》公布以來,有關刑事賠償歸責原則的爭論一直未曾停止。

筆者認為,違法責任原則不能成為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其一,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拘留權並無過錯,但在其後的偵查中卻由於執行拘留的條件不是最終定罪的依據,難以認定當事人犯罪。《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拘留的",公安機關在行使拘留權時,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拘留條件進行,不是錯誤拘留,並未違法。

同樣,在檢察環節,檢察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審查批捕時,證據完全符合法定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甚至證據較為充分,但在審判階段卻因種種原因,據以定罪的主要證據如受害人陳述、專業技術部門作出的司法鑑定等證據發生變化,被告人被宣告無罪,從而引起賠償請求人以檢察機關錯誤逮捕為由提出的刑事賠償申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按照違法責任原則,檢察機關在批准逮捕時,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進行,無違法行為,不是錯誤逮捕,可以據此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是,對於受害人來說,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卻是極不公平的,因為他遭受的損害是客觀存在的。

從受害者角度看,《國家賠償法》的違法責任原則確屬不當。

其二,在審判環節,《國家賠償法》將違法責任原則作為刑事賠償歸責原則,對刑事自由裁量權也缺乏有效的制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法律為了保證法官判案的客觀、公正而專門賦予的,但自由裁量權畢竟是人的主觀能動性的體現,由於多種因素的影響,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不當運用極易造成司法的隨意性和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侵犯,當前的事實也確是如此。但是,由於違法責任原則是以職務違法行為作為歸責的標準,它構成了刑事賠償責任的基礎,而法官不當運用自由裁量權時,僅僅是"不當",並不"違法",如此而已,即使輕罪重判這種典型的濫用自由裁量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也將它排除了,被告人不能因此請求刑事賠償,這顯然與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不符,也是不合情理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如果僅從程式或形式上判斷刑事司法行為違法,並不能決定刑事賠償責任一定成立;反之,刑事司法行為沒有違法,也不能說刑事賠償責任一定不成立。因此,違法責任原則作為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顯然是不合適的。

相反,嚴格責任原則卻能從根本上解除因應用違法責任原則而產生的矛盾。由於嚴格責任並不評判引起侵權行為的原因、性質和內容,也不必查明侵權行為人是否違法,它僅從侵權結果來判斷是否應當給予國家賠償。也就是說,不管司法機關的行為有沒有過錯,有沒有依照法律,只要這種行為的結果給當事人造成了客觀的損害,並且損害又沒有法律依據,國家都應當賠償。

如此,法律倡導的公平和正義得以實現,同時,在當前人權意識日漸高漲的現代民主社會,嚴格責任原則對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無疑能起到重要作用。所以,筆者認為,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應當由違法責任原則修改為嚴格責任原則。

二、刑事賠償方式可行性的實踐思考

刑事賠償方式,是指法律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用來彌補受害人損失的各種方式,我國的國家賠償以金錢賠償為主要方式,以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為補充。由於法律在刑事賠償的方式如何適用等方面規定較為原則,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分歧,刑事賠償採用何種具體賠償方式,直接關係到國家利益與被侵害主體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對刑事賠償方式在實踐中的可行性進行思考。

、精神損害的刑事賠償問題

在受到國家司法機關作出的違法行為侵害時,受害人受到損害,不僅表現在肉體上,同時也表現在精神上,也就是說,國家侵權行為會給受害人造成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因此,侵權行為糾正以後,僅僅給受害人人身羈押賠償金,不給其精神損害補償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為錯誤拘禁給公民精神痛苦往往是十分強烈的,會極大地毀壞其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損害與其他人身權益一樣都應得到法律的一體維護,而且精神損害與其他人身損害一樣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存在獲得法律救濟的現實理由,而我國刑事賠償法對此並沒有予以明確的規定,賠償的範圍只限於物質損害,而沒有包括精神損害。

國家侵害的強度大於民事侵權,民事如果可以賠償,那麼刑事就更應該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可以說,將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納入刑事賠償範圍,並不是不可行的。

、律師費是否賠償及賠償多少無標準可循

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採取強制措施以後,就可以要求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提起公訴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除了自行辯護外,有權委託律師為自己辯護。因而,如果被告人聘請了律師,並支付了相應的律師費用,而被告人一審被判或者二審被判無罪的,國家應當賠付人身羈押賠償金,當然也應支付律師費用。

由於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的收費不盡一致,導致在審理刑事賠償案件中對於是否賠付律師費用執法不統一。一般掌握的標準就是如果確係被告人無罪,可以賠償律師費用,但是要按照國家關於律師收費的標準或者酌定進行補償,而不能依據當事人提供的律師收費的標準賠償;如果被告人有責任則不予賠付律師費用。這就導致了在賠付律師費用中,只有被告人是完全無辜的,才有可能獲賠律師費用。

這就導致了在賠付律師費用中,只有被告人是完全無辜的,才有可能獲賠律師費用。筆者認為,律師費用是一項合理的費用,應該予以賠償,這是前提。同時不能以被告人是否有責任而決定賠或者不賠,而應在賠償數額上甚至是賠償的比例上參照相應的標準或者進行適當的酌定賠償。

、對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履行缺乏監督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是我國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的賠償方式,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國家司法機關違法行使國家權力,不僅會對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健康權、生命權造成嚴重侵害,當然也會不可避免地造成他們沉重的精神負擔和心理壓力,妨礙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社交。因此,在違法行為被糾正以後,對因此造成的對公民的名譽、榮譽的損害,必須予以切實的補救。

金錢補償並不是大部分賠償請求人的追求,他們更在意的則是名譽的恢復和精神上的撫慰。因為其中一些賠償請求人在被賠償義務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其所在單位也會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的甚至會除公職,因此,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作為國家賠償方式中的一種補充方式,具有合理性。在實踐中,一些國家機關缺乏對刑事賠償的深廣理解,總是感覺向普通公民進行賠禮道歉,有損賠償義務機關或單位領導的聲譽,或者通過採取一些臨時性措施,不將賠禮道歉寫進決定的主文,而只是在賠償決定書的理由部分予以表述,沒有把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作為一項可以執行的條款。

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流於形式。

筆者認為,對此應作出進一步的解釋和規定。賠禮道歉應該採用書面的方式,由賠償機關將道歉的內容以書面形式送交受害人,並於適當的範圍內進行。掌握的原則應該是在多大範圍內造成影響,就在多大範圍內消除,以便恢復受害人在社會公眾中的名譽與榮譽,消除造成的不良影響。

例如,有的單位在某人被追訴後,將其作為法制教育的典型在其所在的單位宣傳,那就應該到相應的工作單位予以宣布。如果必要,還應到所在的社群、街道予以公榜告示。總之,無論請求人是否提出了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要求,都應該從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出發,根據法律的規定,盡量為賠償請求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國家賠償法》雖然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於一體,但這部法律對刑事賠償的範圍、刑事賠償的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刑事賠償的程式等進行了專門的較完整的規定,使憲法規定的公民合法權益遭受刑事司法機關侵犯造成損失的獲賠權得以落實,也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侵害造成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有了可以遵循的法律依據。但我國刑事賠償的立法和執法機制尚存諸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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