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完善關於完善刑事自訴制度的思考的應用

2021-06-12 19:41:35 字數 4217 閱讀 3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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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完善刑事自訴制度的思考

王官揚刑事案件包括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其中絕大部分為公訴案件,因此自訴案件並不為大多數人所關注,有關法律規範也較少,從而導致實踐中制度供給不夠,有關制度銜接不暢,給刑事自訴活動的正常進行造成了很大障礙。下面通過乙個侵占案例,談談筆者關於完善刑事自訴制度的一些思考。

一、案件基本情況

某駕駛員丙常在一鋼材市場用自有貨車從事鋼材運輸業務。甲、乙兩公司均為該鋼材市場裡從事鋼材經銷業務的公司。某日,甲、乙兩公司均委託丙分別將其鋼材運輸到各自的工地上,然而丙接受委託後,卻私自將兩公司的鋼材運輸到其他地方倒賣並逃匿。

丙私自倒賣的鋼材價值40餘萬元。甲、乙兩公司得知後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詢問了甲、乙兩公司的業務人員以及丙所倒賣鋼材的購買人等人員,認為丙涉嫌侵占,系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遂不予立案偵查,要求甲、乙兩公司向法院起訴。甲、乙兩公司於是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但法院以侵占不是刑事自訴案件為由搪塞,後又以侵占金額40餘萬元,系金額巨大,應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為公訴案件為由搪塞,在當事人告知侵占系刑事自訴案件的法律依據後,終以被告人下落不明為由不予立案。

數月後,甲、乙兩公司自行將丙抓獲,並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但公安機關以該案系自訴案件為由不肯接收,只同意暫時扣留。甲、乙兩公司立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但法院以犯罪地非其管轄地為由不予立案,且不願對丙採取強制措施。法院不願採取強制措施,甲、乙兩公司又不能自行關押丙,否則有可能構成非法拘禁,然而又不能放走丙,否則法院會以被告人下落不明不予立案,無奈之下,只有請求公安機關採取措施。

經當事人再三請求,公安機關最終同意先行羈押,但要求當事人盡快向法院起訴。甲、乙兩公司在取得犯罪地繫該法院管轄的證據後,再次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但法院又以案件已由公安機關受理,法院不能再受理為由,不予立案,稱應先由公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並表示法院無義務到公安機關調取丙犯罪的證據。這樣一來,甲、乙兩公司陷入了兩難境地:

法院不願對丙採取強制措施,如果公安機關不對丙採取強制措施,則丙勢必逃匿,從而下落不明,法院則可以此為由不予立案;如果公安機關對丙採取強制措施,則法院要求公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後才能立案,而公安機關一旦作出處理決定,因為是自訴案件,公安機關必然釋放丙,丙被釋放後必然逃匿,則法院仍可以丙下落不明為由不予立案。

二、現行制度存在的問題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自訴制度存在一些問題,妨礙了刑事自訴活動的正常進行,加之法院怠於擔責,以種種理由對自訴案件不予立案,自訴人求助無門,被告人則逍遙法外,社會經濟秩序被破壞,法律被踐踏。筆者認為,現行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告訴才處理的範圍過寬。根據刑法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立法者之所以將某種犯罪規定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其理由主要有二:

一是該犯罪的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有比較密切的關係,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二是該犯罪性質、危害程度比較輕微,比如侮辱罪、***以及侵占罪。而立法者規定告訴才處理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社會團結和社會關係的穩定。因此,如何確定告訴才處理的範圍,應當以是否有利於維護社會團結和社會關係的穩定為判斷標準。

而要達到有利於維護社會團結和社會關係穩定的目的,則應當將可以行使告訴權的被害人的範圍限於與行為人有一定親近關係的人員的範圍內。從實踐來看,犯以上告訴才處理的罪名的行為人,並不都是與被害人具有某種親近關係,例如以上侵占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僅是業務聯絡,沒有任何親近關係。因此,一旦被害人因某種原因無法提起自訴的,則司法機關無法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放縱了犯罪,顯然不利於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不能彰顯社會正義。

其次,對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訴案件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自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利於及時懲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8條規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除了對是否犯罪有不同認識,或者被告人與自訴人關係極為親近的外,絕大部分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犯罪的情況下不可能自覺接受審判。

例如上述侵占案的被告人,在收到倒賣鋼材的贓款後立即逃匿,怎麼可能要求他自覺到法庭接受審判呢?很顯然立法者過高估計了被告人的覺悟水平了。然而對於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訴案件,不區分情況一律不予立案,顯然不利於維護自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利於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不利於及時懲治犯罪。

有的自訴案件,雖然被告人逃匿而下落不明,但有證據證明其犯罪,如果法院不立案受理,則不能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被告人就不可能歸案,這必將放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致其逍遙法外。

再次,將自訴案件限於被害人向法院起訴,不利於調查取證和確保被告人接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對於後兩類自訴案件,還可以作為公訴案件處理,但是對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只能向法院起訴,而被害人甚至其委託的律師,並沒有偵查權,很多情況下不能獲取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據,更不能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能保證被告人到庭接受審判,被告人可能下落不明,從而導致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而從設立自訴制度,特別是告訴才處理制度的目的看,是為了賦予被告人訴權,將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決定權交由被害人行使,而在不能取得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被害人向法院起訴並不能達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目的,甚至可能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被法院駁回起訴,因此我們不應當把被害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意願狹隘地理解為被害人向法院起訴,實際上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也是要求司法機關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是對其訴權的處分,從實際情況來看,是一種更為有效的方式,因為公安機關享有偵查權,可以對案件進行偵查,可以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從而能保證調查取證工作順利進行,保證被告人能到庭接受審判。但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是否起訴應由被害人決定。

如果存在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因受強制、威嚇等特殊情況不能起訴的,可由檢察機關代為起訴,但被害人仍為自訴人,檢察機關僅為代為起訴人。

又次,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條件不夠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4條規定,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歸案後,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那麼什麼情況是必要時?並沒有明確規定,而實踐中法院為了避免承擔責任,都不願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致使被告人「下落不明」而無法審理。

最後,立案監督機制缺失,法院對自訴案件不立案沒有相應的救濟途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但是《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法院對自訴案件不立案時檢察機關如何監督,在法院不作出書面裁定的情況下也沒有規定上級法院的監督程式,導致法院不予立案時被害人無任何救濟途徑。

三、完善刑事制度的建議

鑑於現行刑事自訴制度存在以上問題,妨害刑事自訴活動的正常進行,筆者建議以下有針對性的完善措施。

首先,合理確定告訴才處理的範圍,將告訴才處理的範圍限定在親屬之間。對於現行刑法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系親屬關係的,為純粹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由被害人決定是否提起自訴;而對於被害人與行為人不是親屬關係的,既可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也可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以更有力的打擊犯罪,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其次,取消被告人下落不明不予立案的規定,凡是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實的,都應立案審理。對於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移送公安機關偵查並視情況採取強制措施,特別是犯罪後逃匿的,可以依法通緝,以保障自訴人的訴權得到真正保護,案情得以調查清楚,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得到懲處。

第三、自訴既包括被害人向法院起訴,也包括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對行為人的涉嫌犯罪行為進行偵查。有的自訴案件,如果沒有公安機關偵查,被害人是不能自行蒐集到證實行為人犯罪的證據的,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也是自訴的表現形式之一,但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是否起訴應由被害人決定。

第四、細化、完善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條件。對於什麼情況下有必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應予細化和明確,以確保刑事自訴活動的正常進行,特別是對犯罪後逃匿被抓獲的被告人,應一律採取強制措施。

第五、完善立案監督機制,保障自訴人獲得有效的救濟途徑。如果自訴人向法院起訴而法院不予立案的,應賦予檢察機關監督權,自訴人也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甚至可以直接向上一級法院起訴,以確保自訴人的訴權得到真正保障。

法律知識思考關於完善刑事自訴制度的

二 現行制度存在的問題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自訴制度存在一些問題,妨礙了刑事自訴活動的正常進行,加之法院怠於擔責,以種種理由對自訴案件不予立案,自訴人求助無門,被告人則逍遙法外,社會經濟秩序被破壞,法律被踐踏。筆者認為,現行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告訴才處理的範圍過寬。根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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