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完善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 一

2023-01-11 04:33:04 字數 4857 閱讀 4180

摘要:辯護制度是保護被指控人權利的需要,同時也是司法公正和法律專業化的需要,刑事辯護職能的實現程度在一定意義上決定著乙個國家的刑事法治的水平。但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的辯護制度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存在很多問題,並直接導致了很多律師不敢參與刑事訴訟,使得當事人權利保護和司法公正面臨極大挑戰。

筆者從保障會見權、擴大並保障調查取證權、確立資訊知悉與證據開示制度、拒證特權及刑事辯護豁免權的建立四個方面對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辯護制度進行了較為深入的分析。

關鍵詞:辯護權正當性現狀完善

刑事辯護制度是發源於西方而盛行於現代各國的一種先進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標誌著乙個國家對刑事司法的意義及其精神的思考達到了乙個新的層次。可以說,刑事辯護職能的實現程度在一定意義上決定著乙個國家刑事法治的水平。作為現代刑事訴訟三大職能之一的辯護,係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一方的指控進行的一系列反駁和辯解的訴訟活動。

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這是我國現行法律對辯護原則的明確規定。當前,隨著我國法制的進步,刑事辯護已經成為我國刑事司法中的乙個重要法律職能,辯護律師也逐漸成為刑事訴訟活動的不可或缺的訴訟參與人。

同時,也必須清醒地認識到,辯護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樣,在司法實踐中不斷遇到新情況、新問題,律師辦理刑事案件不但關卡多,收費少,而且風險大,僅在該法實施後的一年多時間裡,全國就有一百多個律師被抓被判,這說明中國的刑事辯護制度尚存在許多缺陷,這些缺陷使得我國刑事案件的律師參與率一直很低,刑事辯護率連年下降,有相當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沒有律師幫助的情況下受到刑事追究,影響了被指控人的權利保護和司法機關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中國刑事辯護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勢所趨。

一、辯護權及其正當性基礎

當今世界各國無不把辯護權規定為被控人的首要權利,並且建立了刑事辯護制度,幫助被指控人行使辯護權。辯護權,相對於警察權、檢察權與審判權而言,它是一種權利而非權力。關於辯護權,在刑事訴訟法理論上存在多種理解:

一般認為,辯護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這種劃分又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內容上的廣義和狹義之分。

狹義上的辯護權是指被指控人針對指控進行反駁、辯解以及獲得辯護幫助的權利。這種辯護權又通過陳述權、提供證據權、提問權、辯論權、獲得辯護人幫助權等得以具體化。廣義上的辯護權除包括狹義辯護權以外,還包括其延伸部分,如證據調查請求權、上訴權、申訴權等,甚至可以說辯護權是被指控人所有訴訟權利的總和,因為被指控人各項權利的行使均是針對刑事追訴進行防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①二是辯護權主體上的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上的辯護權僅指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的辯護權;廣義的辯護權還包括辯護人為其當事人進行防禦所擁有的各項訴訟權利。②就二者的關係來說,被指控人的辯護權是第一性的權利,辯護人的辯護權則是第二性的權利,辯護人的辯護權是依附於被指控人辯護權而存在的,並且是實現被指控人辯護權的手段。

自我辯護是人的一種本能,在自我辯護能夠充分實現辯護目的的情況下,他人辯護當然是沒有必要的。但在刑事訴訟中,由於被指控人所處的特殊地位以及日益加強的法律專業化,使得被指控人的自我辯護難以實現辯護目的。因此,從主體上來說,本文所關注的辯護權主要是辯護人特別是辯護律師為被指控人進行辯護的權利。

就辯護律師辯護權存在的正當性而言,有以下兩個基礎:

(一)保護被指控人權利和司法公正的需要

辯護人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在古羅馬的**式訴訟模式中,原被告雙方處於平等的地位,被告人擁有辯護權,可以為自己的利益從事訴訟防禦。被告人還可以聘請精通通辯術的辯護人(ortor)為自己辯護。不過當時的辯護人並不完全是現代意義上的辯護人,只是辯護人的雛形,因為他只是代表當事人出庭參加訴訟,本身也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他在訴訟中必須也只能以當事人的意志為依歸,而不能獨立展開訴訟活動。

國家也沒有賦予其固有權利,他在法庭上的權利完全來於當事人的委託授權。而現代辯護制度下的辯護人(包括委託辯護人和指定辯護人)不再是扮演單純的「代言人」或者「**人」角色,而扮演著「權利保護者」的角色,並且有了更多的固有權利,如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但這些權利多數**於被追訴者自身,只不過,由於被追訴者在通常情況下往往被採取了某種刑事強制措施,處於喪失人身自由的羈押狀態,無法順利行使,才使得這些權利轉移給了辯護律師代為行使。可見,刑事辯護制度從產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為保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利服務的,而其保護的合法權利的核心是訴訟權利,只有訴訟權利得到保障,實體權利才有保障。

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被指控人的權利之所以應當得到保障,是因為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被追訴者是乙個弱者。

刑事訴訟就是圍繞著國家與被指控者的刑事追訴而展開的。國家為達到此目的,動用司法權,包括採用各種限制甚至剝奪被控者的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一旦追訴成功,更會涉及對被指控者的生殺予奪。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就會造成不可逆轉的重大傷害。事實已經說明,依靠司法機關的自我約束與謹慎從事是難以保障被指控者權利的。因此,在現代法法社會,沒有律師辯護職能的充分發揮,司法公正是難以實現的。

為此,必須通過刑事辯護,使被指控者獲得專業的法律幫助,通過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來揭示案件事實真相,確保司法公正。

(二)法律專業化的需要

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律的專業化日益加強。在大陸法系國家,一方面,成文法的單一化格局已被打破,刑法典不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根據,大量散在型的附屬刑法存在於各種法律之中;另一方面,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其形成了自身的獨特語境,非專業人士難以把握。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制度下,判例卷帙浩繁,司法程式極為精細,適用機構極為複雜,這就使得辯護職能的行使非常人所能勝任。

所以,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官薩瑟蘭所言,「沒有律師**,被告人就算完全無辜,也有定罪之險,因為他不了解證據規則,無法判斷指控成立與否,也不懂得如何做無罪辯護。」所以說,現代辯護制度的出現是法律的專業性、訴訟職業化催生的必然結果。正如羅傑.

科特威爾所說的那樣:「『辯護人』的最後出現,並不是一件令人驚奇的事情……隨著法律程式本身以一種高階形式發展和在法律制度需要以理論的形式加以闡釋之時,那種通曉司法過程並能向普通的人們說明這些程式的專業顧問和專家的發展就成為必不可少了。」

二、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現狀

(一)立法規定之不足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加強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可以介入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並進一步明確和強化了律師在各個訴訟階段的訴訟權利,但是,比較而言,我國現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歧視的存在。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律師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306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這種對律師單獨規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國的立法中非常少見的。

因為在訴訟中毀滅、偽造證據的行為,控辯雙方都可能發生。這種歧視性規定的存在,在實踐中,給一些公安、司法機關濫用權力,為其在實體辯護失利或失勢情況下對辯護律師進行職業報復提供了有效的手段。③可以說,正是這些規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師認為「刑事辯護危險」而不願接受委託。

2、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限制過多。表現在:(1)辯護律師自行取證之限制。

現行法律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介入訴訟,但是偵查階段的律師參與訴訟只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根本沒有收集材料、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法律雖然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辯護,律師可以向證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但法律同時又規定,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收集材料必須經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材料時,除經過這些人的同意外,還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這意味著律師以辯護人的身份收集證據時,一旦上述人員不同意或司法機關不許可,辯護律師的這項權利便函無法實現。

(2)請求取證之限制。現行法律規定,辯護律師自己無法收集證據時,可以申請檢察院、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如果辯護律師認為屬於案件需要而檢察院、法院不「認為有需要」,律師便無法取得這些證據。

(3)閱卷之限制。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但並非全部材料。即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後,也只能看到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影印件,其他證據材料卻無法看到。

(二)司法實踐之困惑

由於民眾對刑事辯護律師的誤解以及「官本位」影響,再加上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刑事辯護在司法實踐中遇到巨大的困難,突出表現在:

1、會見難。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而且規定了安排會見的時間,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普遍感到「會見難」,主要表現為:一是不及時安排會見或者製造種種藉口無限拖延;二是不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會見都要經過偵查機關批准或變相批准;三是會見時派員在場或者在會見場所安裝秘密錄音、錄影裝置,對律師進行秘密監控;四是會見限定時間、限制次數和談話內容;五是偵查人員不盡告知義務,使得許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請律師等。

由於這些問題的存在,辯護律師為了行使自己的法定權利,甚至不得不通過訴訟程式來「索要」法律早已明確規定屬於自己而被司法機關非法無理剝奪的會見權。④

2、閱卷難。法律規定的閱卷權本已十分有限,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閱卷對律師查清案情、收集證據幾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就這樣,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還故意設定障礙對這有限的閱卷權進行限制。

比如,有的檢察院將公安機關移送的案卷分為主副兩卷,主卷存放主要證據,副卷只存放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等,律師閱卷時只允許看副卷。筆者就曾聽一位檢察官說過,「我們辛辛苦苦取的證據,憑什麼讓他們白看?」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的閱卷權也同樣受到限制,比如,有的法院規定每週的一天或兩天為閱卷日,閱卷要預約並且不得複製涉及個人隱私、國家秘密和對社會有不良影響的材料;只允許律師在審判階段查閱、摘抄、複製檢察機關移關到法院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影印件或者**,等等。

3、調查取證難。取證難是中國整個司法界面臨的一大難題。擁有強大權力保障的偵查機關取證時都感到十分困難,更何況為「壞人」辯護的律師。

調查物件不配合,申請取證得不到司法機關許可,取不到關鍵證據等等,更為甚者的是辯護律師還要時刻防著諸如律師偽證罪、洩露國家秘密罪等法律陷阱。這使得辯護律師行使調查取證權時困難重重而且膽戰心驚,如履薄冰,稍有不慎就會面臨牢獄之災。

論我國刑事證據開示制度的完善

作者 王雪 法制博覽 2015年第05期 摘要 我國現階段刑事律師辯護主要依據其從公訴機關掌握的證據材料,而新刑訴法規定的庭前會議主要用於解決審前程式性問題而非證據問題,從而導致控辯雙方的控辯職能失衡,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為了平衡雙方的職能 維護被告人的辯護權,進一步提高訴訟的效率 節約司法...

試論我國刑事證據展示制度的構建

一 概念與起源 刑事證據展示,又稱刑事證據開示,是指刑事訴訟的控辯雙方,在 審理前,將各自掌握了的一定範圍的證據材料向對方展示的制度。它的核心要求是,在辯護方提出合理申請的情況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審判前辯護方可以查閱或得到其掌握的證據材料 同時,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辯護方將他準...

試論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完善 一

內容提要 在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中,調解最常用於民事訴訟,並且是民事審判的一大原則,而在公法訴訟中卻被限制適用,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規定,行政訴訟除了賠償訴訟之外,不適用調解,而賠償訴訟也只是選擇性的 可以 適用調解。但是,在現實的行政訴訟中,卻存在著大量通過法院協調結案的案件,這類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