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刑事證明標準若干思考 一

2022-12-28 01:15:01 字數 3423 閱讀 7369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內容提要:證明標準具備三大特徵,即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定,其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其適用主體是裁判者。

我國現存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在立法、理論、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系列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述過於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審查階段適用的證明標準欠缺層次性等。因此,我國應重新建構刑事證明標準體系。一、刑事證明標準的概念

(一)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定

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其都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須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必須證明所控罪行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法國則在《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規定了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的公式,讓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自問「你內心確信了嗎?

」。(二)證明標準的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

證明標準是指由法律明確規定的運用證據去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是關於案件事實是否已經證明的尺度。證明標準的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運用證據都是圍繞著案件事實這一客體進行的。證明標準就是用來衡量證據是否已達到證明案件事實這一客體的要求。

(三)證明標準的適用主體是裁判者

事物運用標準來衡量,總有乙個運用標準的主體。在現代文明社會裡,行使審判權的唯一主體是國家,國家再授權給相關機關的工作人員。因此最終運用證明標準的還是具體負責案件的國家相關機關的工作人員。

根據案件進行的不同階段分別由負責案件的警察,檢察官,法官來作為案件的裁判者。證據是否達到立案的證明標準由警察或檢察官來裁判,是否達到起訴證明標準,由檢察官來裁判,是否達到有罪的證明標準,由法官來裁判。所以,證明標準的適用主體是裁判者。

根據證明標準的三大特徵,我認為證明標準應定義為:法律規定審查判斷案件事實的人對案件事實作出裁判時,依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

二、我國立法中的刑事證明標準

(一)立法表述過於抽象

我國證據立法的條文過少,關於證明標準的條文更是微乎其微,規定得過於原則和籠統,遠不能適應司法實際的需要。簡單的一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就成為我國證明標準的標準公式。那到底什麼樣才是事實清楚,什麼樣才是證據確實、充分,如何做才能達到事實清楚,如何做才能做到證據確實、充分呢?

我國的立法中並未敘及,顯得過於抽象,不夠具體。

(二)立法表述過於單一

我國刑事訴訟證明在立法中沒有按司法行政機關的不同職責進行分層表述,顯得過於單一。分析一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我們對此就會有更清晰的認識。1.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的證明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根據此條一般認為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的證明標準是「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

2.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起訴的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根據此條,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的證明標準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3.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根據此條,一般認為我國檢察機關提公訴的證明標準是「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

4.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2)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3)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根據此條一般認為我國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在不同階段的證明標準有所不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的標準只是「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逮捕的證明標準要比立案高些,要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而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要比前兩個階段高得多。要求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這些根據案件審理的不同階段所進行的分層是有限的,還沒能很好地反映出案件審理在不同階段對證明標準的真實要求。

因為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的證明標準,與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也屬於相差很大的不同階段,對證明標準的要求應該是個階梯狀,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應該要比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的證明標準要高,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也應比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要高。但立法卻將這三個不同階段的證明標準作了相同的要求。這顯然是不合理的,顯得過於單一。

三、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刑事證明標準

(一)公安機關貫徹客觀真實標準

從理論上講,注重客觀真實是訴訟中的基本要求,挖掘案件真實,也是訴訟的最高境界。在客觀真實說指導下的客觀真實標準的實踐者們,盡職盡責地為挖掘案件真實,他們不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超期羈押,進行刑訊逼供。在他們看來,口供是證據之王,於是他們就自信地肯定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不惜一切手段地讓犯罪嫌疑人招供,以此來查清案件事實,然後讓犯罪嫌疑人再招供犯罪證據之所在,公安機關再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指引去尋找證據。

在強調尊重人權,寧可枉縱一千,不可錯殺一人的今天,導致刑訊逼供、超期羈押屢禁不止的片面強調客觀真實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已經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了。

(二)檢察機關貫徹客觀真實標準

檢察機關貫徹客觀真實標準,自感難度大,不適於操作,於是用司法解釋的形式自定「兩個基本」的證明標準,即: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是對真實證明標準有所降低,以易於適用。

(三)法院貫徹客觀真實標準

梳理一下我國刑事判決書中關於證明程度的表述,我們便能更直觀地了解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應用現狀。按照證明所達到的程度從高到低,從強到弱大致有以下幾種表述方式:

1.證據非常充分,完全沒有疑問的,在裁判文書中鏗鏘有力地表述為「證據確實充分」。

2.證據雖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認為尚未達到確鑿無疑程度的(如被告否認,但其他證據充分),表述為「足以認定」。

3.證明標準不是很高,但也達到了認定事實程度,不作為主觀評價而客觀敘述為「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4.證據相對較弱,但法官認為能認定事實的,表述為「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或互有聯絡)形成鎖鏈,對事實予以認定。這是間接證據定案的情況下使用較多。

5.雙方證據相互矛盾,無法排除,法官經取捨作出判斷的,表述為」證據間產生的對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實不能認定,這多在:「一對一」的證據和雙方證據衝突,法官有疑問的情況下出現。

6.雖有一些證據但法官認為認定事實沒有把握的,表述為「不足以推翻(或不足以認定)」。

7.明顯地證據不足的表述為「證據不足(或依據不充分),事實不能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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