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證明標準 一

2022-12-25 22:24:04 字數 3158 閱讀 9466

【摘要】刑事證明及其標準的內涵,是具有主觀思維活動性和具體法律行為性的有機統一。以馬克思主義哲學的「質量互變規律」,即「質、量、度」三維度,進一步探析刑事證明標準可以得出:刑事證明標準的「質」,即為標準性——法律真實(傳統法律真實和現代法律真實);刑事證明標準的「量」,即為標準化——主觀法律真實和客觀法律真實及其層次化建構;刑事證明標準的「度」,即為現代化。

【關鍵詞】刑事證明;刑事證明標準;法律真實;層次化建構

一、證明標準之內涵的反思

關於證明標準涵義眾說紛紜,現擇其一二分析如下。有說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求達到的程度的要求」;1]有說其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了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程度」;2]還有說其是指「法律關於負有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運用證據證明爭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所須達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3]上述關於證明標準的說法分別從不同側面強調了證明標準的部分本質內容,但也有其亟待完善之處。

第一種說法沒有指明證明主體和證明達不到標準時應否承擔責任;第二種說法沒有指出證明主體和證明標準的法定性;第三說法將訴訟主體視為證明主體,有引人誤解之嫌。其實,證明標準既非程度,也非要求,它是刑訴證明必須達到的標尺和準則,是衡量證明結果的參照物,是卸除證明主體的證明責任的分界線。

筆者認為,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關於負有證明責任的證明主體運用證據證明爭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在主觀和客觀兩方面所須達到的程度上的具體標尺和準則。如上所述,證明標準是尺度、參照物和分界線,然而其是否至善至美而沒有必要去**呢?筆者認為不然,正因為其處在衡量證明結果、卸除證明責任等關鍵的尺度和分界線之位,更有在理論上對其進行探析的必要。

故筆者試圖從馬克思主義哲學的「量互變規律」,即質、量和度三個維度進一步探析證明標準。

二、證明標準的「質」:標準性——法律真實

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一事物成為它自身並使它區別於他事物的一種內在規定性,即為質。即質和事物的存在是直接的同一。

事物總是具有一定的質,喪失了自己的質,它就不再是自身而變成他物。」而刑訴證明標準之所以不同於其他事物,是因為刑訴證明標準也有其自身存在的「質」。刑訴證明標準的「質」是什麼呢?

這需對其進行的定性的探析,實際上,就是筆者所提出的證明標準的標準性,即一切刑事案件所要達到和遵循的原則和定性的標準。

正如田口守一所言:「隨著近代合理主義的興起,開始通過人的理性發現事實真相。因此,形成了一項原則:

認定事實必須依據證據,其他任何東西都不是認定事實的依據。」4]在證明過程中,關於證據有「證據材料——證據事實——待證事實——法律事實」之說。其關係詳述如下:

案件事實均不同程度地留下蛛絲馬跡,這些蛛絲馬跡便是司法機關獲取案件資訊和查明案件真相的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在證明過程中通常在法庭調查階段經過訴訟程式和證據規則的整合,符合通說「三性——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便被集成為「證據事實」。這些證據事實能形成乙個完整的證明系統,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各要件或情節,並能排除各種合理解釋的差異和矛盾,同時能得出唯一合理的結論,沒有其他的可能性,即證據事實通常在法庭辯論階段,在刑訴程式和證據規則的整合下,證明待證事實達到在法律上的意義,從而成為在法律上得以認定的事實,即法律上的事實或法律事實,而法律事實正是「訴訟中所呈現的並最終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乃是經過證據法、程式法和實體法調整過的、重塑了的新事實」。

5]「案件判決只能以法律事實為依據,客觀事實具備唯一性,而法律事實則是不斷變化的,隨著證據及主審法官判斷的變化而變化」。6]「法律事實實際上是強調了法律的作用,在一定程式上說,是法律程式自主產生的,即嚴格地按照法律程式的規定,將公民的各項訴訟權利落到實處,通過公民的參與所發現的事實」。7]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在事實層面上具有基本內容的一致性,這是因為「在刑訴中,不存在超越於法律之外的客觀事實,所有的事實必須在進入刑事程式之中的證據的基礎上,並且依照法定程式推論出來,即在法律規定的機制和標準上得出關於事實的結論,也就是法律事實,而其應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

8]「如果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價值觀念的表達的話,那就是讓價值在事實的認定中發揮作用,而這裡的法律事實也就具有了一種『合理的可接受性』」。9]故在法律上衡量待證事實查明與否,論證主張成立與否和證明責任卸除與否的一種內在規定性——證明標準的「質」即證明標準的標準性,就是證明待證物件是否達到在法律上具有意義——法律真實。法律真實作為證明標準的標準性,是一種原則性標準、定性標準和從各具體證明標準中抽象出來的標準。

法律真實是指「在發現和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必須尊重體現一定價值的刑事程式的要求,在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達到法律要求的標準時,即可定罪量刑,否則,應當宣布被追訴人無罪」。10]所以,法律上的真實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其可接受性「包含了和客觀事實相一致的極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過程式而獲得的正當性,還包含了國家為平紛止爭所表現出來的強制性,並不是單純地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性情況」。11]它也有別於「實質性的、客觀存在的、本原性的、絕對意義上的真實和被法律剪裁,框定下來的範圍較為狹窄的真實」。

12]法律真實不同於事實真實,前者強調真實的本原性和法律性,後者強調的只是真實的本原性;法律真實不同於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法律真實是真實的實質性和形式性的有機統一;法律真實也不同於絕對真實和相對真實,法律真實強調真實的絕對性和相對性的有機統一;法律真實也不同於客觀真實和主觀真實,以上正是筆者從法律真實的起源和本質上對之進行的論證。

筆者從不同時代的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的特徵出發,將法律真實分為原始的法律真實、傳統的法律真實和現代的法律真實,並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傳統的法律真實和現代的法律真實的區別。

第一,產生的法律依據不同。前者依據封建制國家的法律,該法律是封建統治階級意識的體現,是維護封建地主階級利益和保護封建特權和等級制度,鎮壓廣大勞動人民的工具,廣大勞動人民成為訴訟客體;後者依據民主制國家法律,該法律是廣大勞動人民意志體現,維護其利益並使其成為訴訟主體。第二,性質不同。

前者只追求證據事實反映的形式合法,以形式上的真實代替了實質上的真實;而後者是形式真實和實質真實的完善地有機統一,並統一於法律事實。第三,適用的目的和方法不同。前者從有罪推定出發,並把被告人的口供視為「證據之王」,其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封建**主義者的意志和利益;後者從無罪推定出發,重證據輕口供,是為了實現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雙重目標,尤其是保障無辜。

第四,前者強調形式真實,忽視甚至排斥法官對認定案件事實與審查判斷以及運用證據方面的主觀能動性;而後者則不同,其吸取了傳統法律真實尤其是證明標準法定的形式上的法治精神的合理核心,捨棄了法官不得依法自由評斷和取捨的機械操作,同時,它給這一合理核心注入新的內涵和活力。現代法律真實將證明主體由法官擴充套件到公安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將法官的職權由機械地操作擴充套件到依法主觀能動地居中裁判;將證據由形式規定擴充套件到形式規定和內容規定的有機統一。一言以敝之,它強調了證明主體的結構合理性、法官職業的獨立性和法定內容的完備性和科學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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