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淺述美國民 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的差異

2021-05-11 03:25:13 字數 3466 閱讀 6884

林紅平在這樣乙個訴訟**的時代,怎樣來設計乙個合理的訴訟制度和程式,在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的同時,又能較高效的完成訴訟任務是十分重要的。這需要我們對傳統的司法制度進行一定的變革和發展。在這種變革中,確立乙個科學的、便於操作的證明標準,便是訴訟當事人和司法機關必須解決的問題。

尤其是民事訴訟,貫徹「民事自治」這一原則,執行「誰主張誰舉證」的操作規程,當事人舉證,人民法院裁判,無不遇到乙個證明標準問題,或曰舉證責任承擔至何種程度才能完成證明任務。刑事審判模式的改革,也要強化控方舉證責任,強化司法機關的證明職責。兩大訴訟的進行,從每一訴訟主體,到每一訴訟行為,凡是對證據的運用,都涉及到證明的要求和標準。

因此,從理論研究到訴訟實務,解決證明標準問題,已迫在眉睫。特別是在立法上作出明確規定,以利於操作,更是實際部門的呼喚。

一、美國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

美國的司法制度起源於英格蘭,廣泛採用並熱衷於陪審團制度,不管是民事還是刑事案件。在刑事訴訟中英美法系也適用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英國大百科全書指出:「在普通法國家中,民事案件僅要求佔優勢的蓋然性,刑事案件要求蓋然性超過合理懷疑。

」這是兩**系的相同之處。「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始於2023年在都柏林審理的一起謀逆案件,一直沿用至今。世界兩**系各國,從立法到實務,均把它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

關於排除合理懷疑的定義,學者有不同的主張。 摩根在《證據法的基本問題》一書中指出:「所謂合理懷疑,指的是陪審員在對控告的事實缺乏道德上的確信,對有罪判決的可靠性沒有把握時所存在的心理狀態。

……必須將事實證明到道德上的確信程度—能夠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作出可以判斷的確信程度。」 李學燈教授在《證據法比較研究》一書中指出:「所謂無合理懷疑,謂系適於良知和道義上的確信.

是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謂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比較與考慮,審理事實之人,於道義或良知.對於訴追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

所謂合理,亦即其懷疑須有理由,而非純出於想像或幻想之懷疑。」 可以看出,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雖然在細節上可能會有一些不同,但在總體上兩**系是一致的。在民事訴訟中,美國採取的是優勢證據規則,也叫「或然性權衡」證據規則,又叫蓋然性佔優勢規則。

它是指:「凡於特定事實之存在有說服負擔之當事人,必須以證據之優勢確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釋說所謂證據之優勢與證人之多寡或證據的數量無關,證據之優勢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

有時並建議陪審團,其心如秤,以雙方當事人之證據置於其左右之秤盤,並從而權衡何者具有較大之重量。」

二、美國刑、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之間的差異

從上面我對其刑事和明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的乙個簡要的敘述可以看出,兩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在刑事案件中的證明標準顯然要高於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在刑事案件重要判決乙個人有罪就需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罪,而且在合理的範圍內沒有其它的懷疑,也即是在已經掌握的證據,依據現有的法律法規能夠而且只能夠推導出嫌疑人有罪而推導不出其它的可能存在的合理的情況。

在民事案件中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一般為「 蓋然性」佔優勢的標準。當一事實主張被陪審團確信為在證據上佔優勢的「 蓋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時,那麼此項事實主張就被認定為真實。在這就可能存在著這樣一種情況,乙個犯罪嫌疑人其可能在刑事訴訟中勝訴而在民事訴訟中敗訴。

最具有典型的是2023年發生在美國洛杉磯的辛普森案。在長達10個月的馬拉松式刑事審判之中, 陪審團判定,對辛普森雙重**案的指控不成立,辛普森當庭釋放。其不能判令有罪的根本原因在於證據的證明力問題。

(雖然有許多學者和**認為這是受到來自政治、種族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造成這一「不公正判決」,如哥倫比亞《麥德林報》稱:全世界都認為他(辛普森)有罪。」 美國(每日電訊》稱:

「辛案是美國司法制度對種族鴻溝的又一次加深。」 英國《泰晤士報》稱:「這場審判與其說是民主體制下的司法程式,倒不如說是一次電視表演。

」澳大利亞《澳州新報》稱:「這起**案中,除了尼科爾和之德曼以外,還有乙個受害者,那就是美國的司法制度。」但更有說服力的還是證據方面的原因。

)就像陪審員走出法庭時所說的,』我們相信他有罪,但我們沒有足夠的證據——直接證據來證明他有罪。2023年9月,蘭戈德曼的父親、母親和尼科爾的父母分列提出民事訴訟,指控辛普森應為他們獨生女的「錯死」負責。此民事訴訟為侵權致人死亡訴訟,在同樣的證據條件下,在經過4個月的輪番聽證之後,民事法庭的陪審團又進行了兩天的討論,最後於2月4日晚一致判定辛普森應為尼科爾和戈德曼之死負責,並判處辛普森賠償戈德曼的父母850萬美元的補償性賠償。

2月10日,陪審團又判處辛普森250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款,由尼科爾與戈德曼的父母平分。

三、我國的刑事、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比較

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明標準的規定,以及學理研究中傳統的觀點,是採用一元化標準的。即證明必須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第153條還規定: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應即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或查清事實後改判。可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必須作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同樣,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終結、起訴和審判的證明要求.

也必須作到案件事實、情節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0條、第35條均有明確的規定。在當前的學術界,民訴法學者都對著展開了批評,認為二者採用乙個標準是不合適的。

且《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也已經列入到了人大立法議程當中來。

四、美國法上的刑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差異對我國審判的借鑑意義

美國法上的刑事、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差異對我國審判的借鑑意義主要表現在民事需訟中,因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我國和其基本相似。英美法上的蓋然性規則的出發點,是站在與雙方當事人都保持相對距離,由一方當事人駁倒另一方當事人,進而使事實審理者不得不傾向於接受一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而又不得不排除另一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它是從一方當事人在舉證效果上處於一種優勢,而相對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效果處於一種劣勢,這種力量對比明顯懸殊的情形下所形成的一種蓋然性的標準模式」。 在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訴訟案件數量的膨脹,法院要實現審判上的」以客觀事實為準繩」是很不現實的,也是很難以做到的,因為認識事物總要受到一定的外在因素的限制和約束。

而且它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民事案件它不同於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是作為公訴方的國家和作為單個人的公民,國家依靠其強大的經濟和其它各方面的絕對優勢,在獲取證據方面要比普通的公民方便和可靠的多。如果在刑事案件中實行優勢證據規則將是十分可怕的,公民將生活在恐懼和不安中。而且刑事處罰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一旦錯判,在被錯判人已經受到了刑事處罰以後,我們能給予的只可能是一種經濟上的補償。

而用金錢來衡量乙個人的自由是十分可怕而且也是為所有人所反對的。而在民事訴訟中不存在這些問題,民事法律關係為平等主體間的產生一定民事上權利和義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地位的平等和意思自治為民事關係的基礎和靈魂。在民事訴訟中貫徹蓋然性規則(也叫優勢證據規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

由此看出優勢證據規則對我國民事訴訟的借鑑意義是十分重大的,主要表現在:(一)有利於實現經濟原則;(二)有利於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三)有利於更好的實現法律上的正義。「以事實為根據,以法法律為準繩」原則是乙個放置於四海而皆準的原則,其反而不能很好的實現正義,無論是法律上的還是實質上的;(四)有利於在一定意義上防止或減少司法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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