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2019

2021-03-04 09:38:03 字數 3945 閱讀 7903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2

第二章管轄 3

第三章迴避 5

第四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6

第五章證據 8

第六章強制措施 10

第一節拘傳 10

第二節取保候審 11

第三節監視居住 14

第四節拘留 16

第五節逮捕 17

第六節羈押 20

第七節其他規定 21

第七章立案、撤案 22

第一節受案 22

第二節立案 22

第三節撤案 23

第八章偵查 24

第一節一般規定 24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25

第三節詢問證人、被害人 26

第四節勘驗、檢查 26

第五節搜查 27

第六節查封、扣押 28

第七節查詢、凍結 29

第八節鑑定 29

第九節辨認 31

第十節技術偵查 31

第十一節通緝 32

第十二節偵查終結 33

第十三節補充偵查 34

第九章執行刑罰 35

第一節罪犯的交付 35

第二節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 35

第三節剝奪政治權利 36

第四節對又犯新罪罪犯的處理 36

第十章特別程式 37

第一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式 37

第二節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 38

第三節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 39

第四節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 39

第十一章辦案協作 40

第十二章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41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42

第十四章附則 43

全面貫徹落實修改後《刑事訴訟法》 切實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44

公安部全面修訂《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確保修改後《刑事訴訟法》正確實施 47

作者:   **:   時間:2012-12-26  字型:大中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27號

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已經2023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孟建柱

2023年12月13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目錄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管轄

第三章迴避

第四章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一節拘傳

第二節取保候審

第三節監視居住

第四節拘留

第五節逮捕

第六節羈押

第七節其他規定

第七章立案、撤案

第一節受案

第二節立案

第三節撤案

第八章偵查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勘驗、檢查

第五節搜查

第六節查封、扣押

第七節查詢、凍結

第八節鑑定

第九節辨認

第十節技術偵查

第十一節通緝

第十二節偵查終結

第十三節補充偵查

第九章執行刑罰

第一節罪犯的交付

第二節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

第三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四節對又犯新罪罪犯的處理

第十章特別程式

第一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式

第二節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

第三節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

第四節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

第十一章辦案協作

第十二章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十四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規範辦案程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代為執行刑罰;執行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

第四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完善和嚴格執行辦案責任制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九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十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十四條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二)自訴案件,但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三)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四)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物件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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