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行政訴訟證明標準

2021-05-06 06:27:58 字數 5063 閱讀 1260

證明標準是證據法中的基本問題,又稱證明要求、證明尺度、法定的證明程度,指證明主體為了實現其證明目的,在證據上的法定要求。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證明案件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事實,特別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能被法院支援的證據要求。

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理解,行政訴訟證明標準首先是行政訴訟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主張成立的應達到的程度,不能達到該標準的,其證明的事實將不被法院所支援。從裁判者角度來看,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是裁判者支援當事人案件事實主張的標準或尺度,達不到此標準,在二審或再審中,該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可能會被推翻,據此判決被改判或撤銷。

一、現行法律對證明標準的規定

我國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對證明標準進行明確規定,對證據的要求是「證據確實充分」,是以一種近乎完美的舉證要求來規定,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都作了如此規定,有的學者稱之為「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

「客觀真實」作為司法活動追求的理想目標無可厚非,每名裁判者法律適用應盡量接近客觀真實,但以此作為一種證明標準是不切實際的。也不符合訴訟本身的規律,首先,在訴訟中要認識的真實是過去的事實,時空不能倒流,想要完全認識事實真相,是不可能的。其次對事實的認識還要受到各種主觀因素的影響,包括當事人舉證能力,法官認識水平方面的影響,在同樣的客觀現象面前,由於主觀因素的不同,從而導致對客觀反映的不同。

最後,訴訟活動除要追求實體公正外,還要兼顧訴訟效率和效益,不可能為了追求案件真實而無休止去耗費時間精力,因此,以客觀真實作為證明標準是不合理的,同時司法實踐也表明各地法院或法官在理解證據確實充分時,也沒有形成較一致或接近的標準,往往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導致了司法活動的不穩定性。

證據確實充分雖是對證據的要求,但還不能成為證明標準,既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證明標準,在行政訴訟中有無必要確立一種證明標準呢?答案是肯定的,主要理由是:

1、設定證明標準是約束裁判者心證的需要

裁判案件可分為兩個重要過程,一是認定事實,二是適用法律,對事實的認定需要通過對證據的分析判斷,從而推導出事實。分析判斷的過程就是心證的過程,雖然我國的法律中沒有規定自由心證制度,但司法實踐已經證明了認定事實的主觀性。相關司法解釋也作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其中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的規定,包含了對認定事實中法官內心認識活動的指導性規定。認定事實的自由心證並不代表可隨心所欲地認定事實,需要一系列的證據制度加以規定和約束,其中證明標準即是為自由心證樹立了乙個客觀標準,即達到證據標準之上的事實才能被認定,既不在標準之下認定,也不能隨意撥高標準。

2、證明標準是約束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需要

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必須在有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在行政訴訟中不能為了證明行政行為合法而擅自向行政相對人取證,因此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向法院所提交的證據,應該是在作出該行政行為時已完成了證據的調查收集,而不能是為了應付訴訟臨時去收集調查,因此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對行政行為的調查收集證據產生了影響,即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考慮收集、調查的那些證據是否達到了能支援認定事實的程度,這就必然減少了行政行為的隨意性,達到了規範行政行為的目的。

3、證明標準是統一裁判尺度的需要

對一項事實的證明是否完成了舉證要求,由不同的標準來判斷可能得出不同的結果,所以對乙個案件首先要統一證明尺度,在統一證明標準前提下得出的法律事實才大體一致,體現了司法活動規範性價值,使相同的行為得到大體一致的評價。

二、兩種主要的證明標準

1、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是英美法系國家一致公認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所謂 「排除合理懷疑」,首先意味著檢控方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並不需要達到排除 「一切懷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懷疑」。這並不是從正面對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所作的解釋。如果從正面解釋的話,這一標準可以變為 「內心確信的證明」。

但這已經不再是 「排除合理懷疑」的本意。事實上,在理解這一標準時,我們最好能弄清楚什麼是 「合理的懷疑」。它主要有四層涵義:

1.合理懷疑是有根據的懷疑,而不是無根據的懷疑,懷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說明懷疑的根據是什麼。2.

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並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種沒有根據的可能性。3.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法官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形成內心確信,深信不疑。

4.在存在合理懷疑時,法官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結論。

對於什麼是 「合理的懷疑」,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曾經作出過著名的解釋: 「顧名思義,一項合理的懷疑準確地說就是一項建立在理性基礎上的懷疑,亦即建立在邏輯推理過程之上的懷疑。它不是一種想象出來的懷疑,也不是基於同情或者偏見而產生的懷疑。

它是這樣一種懷疑,也就是如果你問自己 『為什麼我要懷疑』的時候,你能夠通過回答這一問題,而給出一種邏輯上的理由。這種邏輯上的理由可以是指與證據有關聯的理由,包括你在考慮了全案證據之後所發觀的矛盾,也可以是指與某一證據的不存在相關的理由,而該證據在這一案件中屬於定罪的前提條件。」

2、高度蓋然性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根據此條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援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證據作出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對作出此規定原因的解釋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在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確鑿程度情況下如何處理,經常使很多審判人員感到困惑。

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有差異的,不同案件證據證明所能達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別的,由於法官是不能拒絕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訴訟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所證明的事實不能達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只有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作出判斷。」

三、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選擇應考慮的因素

(一)設定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應體現出訴訟目的與憲法保護人權的需要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該條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放在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之前,不是偶然,這正是體現了行政訴訟以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作為第一位的立法目的,這也與現代司法審查的性質相適應的,司法審查作為現代社會司法權監督行政權的重要途徑,在審查過程中,要貫徹首先保護相對弱小的行政相對人權益的目的,以求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另外,我國憲法2023年修正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加「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作為第三十三條的一款,行政權在行使時也應把尊重與保障人權作為重要原則之一,依法不斷規範與約束行政權。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主要是對行政機關舉證的要求,行政行為在作出時,應考慮這一標準對證據的要求,否則可能會在行政訴訟中被撤銷,而且這一標準不能定的太低,否則達不到規範與監督行政行為的目的。該標準要能達到這樣一種效果,即依據該證據要求作出行政行為時,不會隨意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二)設立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應考慮行政行為性質的多樣性,體現出多元化要求

行政訴訟的主要工作在於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由於行政行為種類繁多,各種行政行為的性質不同,程式也不同,行政法要針對不同的行為不同的程式,規定了不同的取證要求,如行政處罰中,依簡易程式規定可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而普通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規定了調查取證的要求,顯然,兩者對證據的調查收集方面要求有很大差別,反映到行政訴訟上來,對兩種行政程式認定事實所要求的證明標準,也應有相應的差別。

(三)確立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充分發揮行政效能

我們設立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在考慮其他因素的同時,也應適應我國現在的經濟發展水平,證明標準的高低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成本與效率產生不同的影響,證明標準高必然要求投入更多的時間精力去調查收集證據,證明標準低,意味著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方面有較大的靈活性,利於行政效能的發揮,當然行政效能的發揮不能以犧牲公平與正義為代價,這是前提與基礎。因此確立證明標準時,既要考慮規範與約束行政行為的目的,又要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充分發揮行政效能。

(四)設立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應處理好行政訴訟法與行政程式法對證據不同的要求

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證明標準,行政法也相應對證據的調查收集也作出了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當然要適用行政法的規定。當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與行政法規定的證據收集要求有衝突時,作為行使司法審查權的法院該如何處理?是行政訴訟法優先還是行政法優先?

解決的最好辦法是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確定證明標準,把行政法規定的多樣性納入到行政訴訟法中,由法官根據法律、法理及生活經驗確定適用哪種證明標準。另外,為了體現司法審查的終局性、權威性,體現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法院在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各種證明標準與行政法的規定有衝突時,對於行政法規定的證明要求較高的,適用行政法規定,而對於行政法規定的證明要求低於行政訴訟法規定時,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五)確立證明標準,應考慮在行政法律關係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程度

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是不對等的,行政機關是「有權者、主導者」,行政相對人是「無權者、服從者」,這與民事法律關係雙方平等法律地位形成鮮明的反差。所以在行政程式法律關係以及行政訴訟法律關係中,行政機關所應承擔程式上的義務明顯大於行政相對人,這是約束行政行為防止行政權濫用的需要。這些不對等反映到證據的要求上,就是在行政程式中,行政機關要承擔調查收集的義務,在行政訴公中應提供達到證明標準的證據,否則行政行為將可能因證據不足事實不清,被法院撤銷。

行政訴訟為了反映這種不對等,證明標準應確立在乙個適當的水平之上,要對防範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隨意性有一定的保障。此外,由於各種行政行為的性質差異巨大,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不同的行政管理中,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程度也有很大差別,如行政處罰與行政登記行為,前者因相對人承擔被剝奪財產或自由的義務,而後者相對人承擔的義務很輕甚至有的還只是單純地享有權利,因此對兩者證明的要求應有所區別。總的關係是,在行政實體法律關係中,行政機關的職權越重大對相對人的權利影響越大,在行政程式法律關係中,行政機關所應履行的程式義務就越重,在行政訴訟中,證明的標準也應該提高;反之,證明標準應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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