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和解制度與刑法基本原則的契合

2022-01-12 10:57:27 字數 1119 閱讀 5491

摘要:長期以來,傳統的刑事司法一直把非和解方式奉為糾紛解決的最佳途徑。雖然由國家追上、懲罰犯罪是必需的,但實踐證明,並非對所有的犯罪都處以刑罰才會產生好的社會效果。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新的糾紛解決方式,對於平抑社會衝突、實習被害人利益、犯罪人利益、公共利益三者之間的平衡保護具有特殊的價值。在刑法典將刑法基本原則法定化的前提下,刑事和解制度若要在現行刑法規定下進行執行,那麼必須要保證該制度不會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牴觸。只有這樣,刑事和解制度化方才可能。

關鍵詞:刑事和解刑法基本原則刑罰

刑事和解在西方國家稱為恢復性司法制度(restorative justice),是指在經過訓練的協調者的主持下,被害人與犯罪人之間所進行的面對面的會談活動。在此活動中,被害人和犯罪人相互討論犯罪的發生、犯罪對各自生活造成的影響、各自對犯罪的感受,並商討出乙個一致性方案來修復犯罪帶來的損害,其目的是為了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以及恢復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並使得犯罪人改過自新,為其重歸社會創造有利的條件,實現社會和諧。

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刑法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從罪行法定的淵源來看,罪行法定原則從確立到傳播並最終成為世界範圍內一項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則,最重要的理由就是發對罪行擅斷,保障人權。由此我們可以肯定罪行法定的思想基礎,最核心的內容就是保障人權,離開了人權保障的基本價值,罪行法定就缺失了設定的根基和基本的價值。而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在實習對被害人利益保護的同時,也加強了對犯罪人的保護,這樣就可以減少刑法試用的負面效應。

刑事和解制度化對於罪行法定原則的完善起著促進作用。首先,刑事和解制度化是可以排除司法程式意外的私下和解,從而可以收到司法機關的制約和監督。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化並非只是對私下和解的簡單承認,而是借鑑其中有效地做法,以對刑法的適用產生更為積極有效地促進與完善作用。

再次,制度化的刑事和解既不是隨意對犯罪的非犯罪化,也不是隨意的非刑罰化,被害人與犯罪人刑事和解的過程中談判協商的基礎是刑法對犯罪及其刑罰規定的範圍。也就是說,即使是被害人與犯罪人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最終還是要依據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來認定犯罪人的行為,其刑罰的種類以及程度也必須是在刑法所規定的法定刑範圍以內的。因此,刑事和解仍然要在刑法的框架內進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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