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思考

2023-01-11 11:00:04 字數 917 閱讀 3966

作者:李維國

**:《科教導刊·電子版》2023年第26期

摘要我國《民法總則》從反面對權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範圍進行了規定。本文旨在**物權請求權與訴訟時效制度之間的關係,分析返還原物請求權適用時效制度的原因,並且對《民法總則》196條第一項和第二項進行簡要評析和思考。

關鍵詞物權請求權訴訟時效民法總則

1對於《民法總則》196條的解讀

由於民法總則旨在提綱挈領,採用提取公因式之立法技術,其總則規定將在之後的各編中得以適用,因此,該條中的請求權是總稱,這是我們討論的乙個前提。

對於這一條文,大家有不同的理解。有認為該條文中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是宣示性的,它只是對這幾項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強調,對它們予以明示,沒有特殊的意義,其中未登記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包含在第(四)項中;有認為第(二)項中的規定的請求返還財產,是占有返還請求權。也就是說,該條改變了原來關於占有保護之規定。

但是,筆者認為,上述兩個觀點,說服力並不強。為什麼這麼說?首先,筆者翻閱之前的四份《民法總則》草案,其中,對訴訟時效範圍的規定均一致,最終稿將此修改為現在的第196條。

其修改原因在於:有的代表提出,目前,不少農村地區的房屋尚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更好地保護農民的房屋產權,建議將不適用訴訟時效的範圍擴大至所有不動產物權的返還請求權。

因而,這一條是「特殊的例外」,並不是無特殊意義的「強調」,對這幾項請求權明確予以規定不適用訴訟時效,並通過第四項進行兜底性規定。並且,除了《民法總則》,我國其他法律對於這個問題並沒有明文規定,均是付之闕如,也就是說沒有其他法律可得參引適用,因此,認為返還原物請求權屬於第四項中的"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中的請求權而排除適用第196條,沒有說服力。另外,認為第二項針對的是占有返還請求權,那就將原本適用的1年期間與訴訟時效搞混了,法律規定的這1年期間,它是固定的,不可以中止、延長,因此它不是訴訟時效。

綜上,對於該款,應當對其進行反面解釋,換言之,我國立法支援折衷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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