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簡述

2021-05-21 14:51:50 字數 2775 閱讀 1315

簡述最高人民法院梳理了現有關於民事案件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的規定,頒布了《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明確界定訴訟時效的客體是債權請求權。

訴訟時效制度具有強制性,當事人不得約定排除或者改變。

法官不得對訴訟時效問題主動釋明。

訴訟時效抗辯應當在一審期間提出。

特殊的債權請求權中需要注意分期履行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

代位權訴訟與債權轉讓可中斷訴訟時效。

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布了《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迄今為止第一部有關訴訟時效制度的專門的司法解釋。

針對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中出現的訴訟時效問題呈現多樣化、疑難化趨勢,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2月正式啟動訴訟時效司法解釋起草工作,全面梳理了現有關於審理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的規定,並進行了科學的修正、整合和完善,最終形成了此份司法解釋。

條款評析

該司法解釋共24條,分別從訴訟時效總則、起算、中斷、中止、效力、附則等方面進行了較為系統、全面的規定。現將其中的重點條款提示如下:

第一條,界定了訴訟時效的客體,即適用權利範圍。

司法解釋的第一條首先明確了訴訟時效的客體是「債權請求權」,同時又明確規定四種例外情況,即當事人不能就四種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分別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物件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兜底條款)。

該條的重要意義首先在於第一次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權利」限定為「債權請求權」,而對於物權請求權、親屬法上的請求權等,排除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這與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及世界各成熟民法典的規定相吻合。

而在債權請求權中,司法解釋又對於支付存款本息請求權,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物件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以及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作了除外規定。因為涉及存款、債券的兩類請求權的實現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如果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將使民眾的切身利益受到損害;繳付出資請求權關係到公司法的公司資本充足原則,若其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則不利於對其他足額出資的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保護。

第二條,明確規定了訴訟時效不可以以協議方式變更。

司法解釋第二條首次明確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的強制性,「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該條規定可從以下方面加以全面理解。第一,民事主體無權自行協議取消訴訟時效的適用。對於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權利,所有排除訴訟時效適用的約定都是無效的。

第二,不得協議或自行變更時效期間及其計算方法,時效期間不得加長或減短。第三,時效利益(指債務人基於對債權人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提起抗辯而享有的不得被強制履行債務的利益),當事人不得預先拋棄。只有時效期間已經屆滿後,債務人才可以拋棄其現實的時效利益。

第四,性質上不得因時效而消滅的請求權(即以上不適用時效的其他非債權請求權,以及四種不得進行訴訟時效抗辯的債權請求權),不能因當事人之間訂立契約而變為得因時效而消滅的請求權。第五,訴訟時效期間的阻礙事由(中止、中斷等)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協議變更。

第三、四條,對於時效抗辯的援引方式及期間進行了限定。

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抗辯,非經當事人援引法院不得主動適用,已經基本成為法院的共識。但是,當事人未援引時效抗辯的,法官是否應當行使釋明權(即法院應當主動向各方當事人解釋或提醒相關方可以援引時效抗辯),是過去在審判實踐中爭議很大的問題。第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既不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也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時效抗辯,二審及再審是否可以再主張,也是過去審判實踐中爭議已久的問題,對此,多個地方高院此前頒布的指導意見規定不一。司法解釋第四條明確將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的時間規定為「一審期間」,一審期間未提出,二審期間提出的,或者以此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法院都將不予支援。例外情況是與最高院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相銜接,當事人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了幾類特殊的債權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

以上各條,分別規定了分期履行的債務、未定履行期限的債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等特殊債權請求權的時效起算點。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條,分期履行的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分期履行的債務,對於各期債務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是從各期給付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分別計算,還是自最後一筆價款給付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實踐中爭議是很大的。第五條對此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十九條,規定了兩類特殊中斷事由。

傳統民法基於債權請求權的相對性,時效中斷的效力僅能針對乙個特定的債權請求權。本司法解釋則在一定程度上突破該相對性原則。

比如,本司法解釋第十

八、十九條即規定了兩類特殊的時效中斷事由。

第十八條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即代位權訴訟,同時中斷主債及次債兩個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第十九條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即債權轉讓,自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時起,中斷被轉讓的債權請求權的時效,新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

其他內容概述

此外,本司法解釋在第十一條規定了對請求權的部分中斷及於全部(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部分債務的,全部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均發生中斷)、第十六條規定了視同「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的情形、第十七條規定了連帶之債中對一人之中斷及於全部、第二十一條規定了保證人的時效利益、第二十二條規定了時效利益拋棄等,均對司法實務有重要指導意義。但作為實務中爭議較大的「無效合同的恢復原狀與返還請求權」的起算問題,本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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