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請求權不受善意取得制度制約

2021-06-21 05:51:10 字數 1091 閱讀 1974

范中芳陳海彥

[要旨]

物權請求權旨在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狀態。動產物權受善意取得制度限制,不動產物權不受其限。因此,引起糾紛的標的物不論輾轉經過多少人之手,只要在最後占有人處發現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

[案情]

2023年7月7日,原告孫共玉與案外人郭双喜簽訂窯廠轉讓協議書乙份,由郭双喜以2.8萬元的**將位於虞城縣王集鄉沈平樓村北的18門輪窯一座賣給原告。原告購買該輪窯後,與被告劉志友共同經營。

後因虧損,原告於2023年外出,該輪窯停產而閒置。2023年9月16日經被告劉志友將該18門輪窯以1.4萬元的**賣給被告劉新讓、劉勝利、劉新學、施同山,並於當日簽訂協議書乙份,訂立協議時原告不知情,由被告劉志友在協議書上籤了原告之名。

被告劉新讓、劉勝利、劉新學、施同山購買後重新進行了修建,並在原窯室北端增建6門,改建為24門輪窯。2023年初該四被告開始共同生產經營。2023年初,被告王付榮、劉子倫入夥參與生產經營,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財產,並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裁判]

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劉志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處分原告的財產,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七十五條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被告劉志友與被告劉新讓、劉勝利、劉新學、施同山之間訂立的該買賣合同無效,所獲財產應當返還。在庭審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自願將所獲財產返還給原告。

[評析]

被告劉志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告所有的窯皮出賣,侵犯其物權,原告基於物權的「排他性」權利,可行使請求權,請求買受人返還該物。物權和債權不同,債權是債權人享有的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給付)的權利,對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債權人不得主張權利,而物權請求權旨在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狀態。動產物權受善意取得制度限制,不動產物權不受其限。

因此,引起糾紛的標的物不論輾轉經過多少人之手,只要在最後占有人處發現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這就是民法理論上所說的「物在呼叫主人」。債權請求權的目的在於清除損害,它是在不能恢復物的原狀時,以金錢作為賠償,補償物權人受到的財產損失。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必須是實際上受到損害,即標的物價值的減少或滅失,物權請求權不以此為要件。

在物權因他人的違法行為受到妨害時,如果有標的物的實際損害,可以同時行使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二者可以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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