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優先購買權與善意取得制度

2021-06-08 21:14:53 字數 1784 閱讀 1094

房產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賦予特定物件的先於其他權利人主張自己財產權利的權利。實踐中常遇到的情況有:1、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2、出租人**房屋的,應該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3、共有人處分自己享有的份額的,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4、智財權法上的優先購買權。情形眾多從而和善意取得制度經常性衝突,所以,我們就以乙個房產糾紛的案件來分析其中的法理:

原告侯某與被告郭某、藍某、王某、李某、陳某、宮某、蘭某系共同共有關係,其中被告郭某(也系共有人之一)為對某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雙方因房地產發生糾紛,該房產於2023年1月11日辦理的房屋產權證書,所有權人一欄寫明「藍某」,共有人一欄寫明「等22人」,所有權性質為私產。在附記一欄中寫明「對外**公司」。

此後,先後有14位共有人退股,現只剩下藍某、侯某、王某、李某、陳某、宮某、郭某、蘭某8人為該處房地產的共有人。2023年4月初,以該對外**公司法人代表郭某為甲方,以其他共有人為乙方簽訂**房地產協議乙份,協議內容主要是:將某一房產及其相關固定資產以90萬元賣給第三人房地產公司,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後,該房產等固定資產所有權及大院使用權歸甲方所有。

被告藍某、王某、李某、陳某、宮某、郭某、蘭某均在協議上簽字,原告侯某未在協議書上簽字。2023年4月6日,外貿公司與房地產公司簽訂了關於對外**公司廠址及廠址範圍內所有地上建築物產權整體**的買賣協議,約定以總價款90萬元的**將**公司現有廠址及地上建築物等全部實際產權整體**給房地產公司。

今年4月10日,房地產公司向外貿公司交付購房款60萬元。原告於2023年4月28日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郭某、藍某、王某、李某、陳某、宮某、蘭某七被告與被告外貿公司之間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支援原告的優先購買權,責令被告方及第三人房地產公司交還該房地產的所有權證書,同時要求被告方履行協助義務,並承擔訴訟費用。

分析:一、優先購買權是法定的權利,其行使不以是否同意**為前提。

在本案中,即使原告在協議上簽字,但只要有證據證實原告在**時主張過優先購買權,也就可以認定原告仍然享有該種權利。因為優先權行使的界限是在**之前或之時。在庭審中,有兩個共有人證實原告曾主張過該權利,還有乙個共有人間接證實原告曾經主張過權利。

因此原告侯某作為共有人之一,主張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應予以支援,即使在與對外**公司的同意轉讓協議上簽字,原告仍享有優先購買權。

二、第三人房地產公司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國,善意取得制度適用於動產,對於該種制度是否適用於不動產,目前還沒有相關的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其立法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另外,我國還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這樣的國情,也需要將該種制度慎用於不動產之中,因為不動產涉及到當事人的重大權益,如果運用,可能給社會帶來一些不穩定的因素,引起社會動亂。且善意取得的前提必須是善意,而本案中由於對外**公司與七被告簽訂的協議之後,由於本案的原告不同意轉讓,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即在沒有辦理過戶的情況下就與對外**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因此應認定該房地產公司有過錯,即其主張上不應認定為善意,因為其在與對外**公司簽訂的轉讓房地產合同過程中,沒有盡到嚴格的審查義務,應該意識到該沒有過戶可能是由於共有人之中某個人不同意轉讓而未把該私產房過戶到對外**公司的名義下。

另外,第三人房地產公司在庭審中提出其親自看到八個共有人簽字,但是沒有證據證實,故無證據的效力。因此房地產公司與外貿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以善意取得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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