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2021-06-08 21:14:53 字數 900 閱讀 6018

我國現階段《公司法》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規定,填補了新中國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東退出機制,對於保護公司、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乃至社會公益具有重要價值,但是,因為其語言的過於簡略與模糊,也給實踐操作帶來諸多不便,對公司法中相關規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務,也是法院適用該制度中不可迴避的問題。

一、對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

(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如何認定的問題,有學者主張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分為經營困難和管理困難兩類。經營困難包括公司無法支付工資、無法交納稅款,乃至資不抵債;管理困難,包括股東之間存在利益嚴重對立、 矛盾無法調和以及控制股東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等。①也有的學者主張此處的經營管理困難主要是指管理困難,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原因有如下幾點:

第一,從詞源上來說,公司法立法中的」經營管理」是從管理學中引入的概念。因此,我們可以先從管理學中考察」經營管理」的概念界定。由中國企業管理研究會《企業管理》編寫組編寫的《企業經營理》一書認為,經營管理可以從狹義和廣義兩個角度理解。

所謂狹義的經營管理,是指對企業經營活動的管理。經營活動的主要內容是了解企業的外部環境和競爭形勢,根據外部環境的變化趨勢制定企業目標、戰略計畫、投資決策,保證企業在滿足社會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經濟效益。而所謂廣義的經營管理,是指對企業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

從內容上看,廣義的經營管理既包括企業的經營活動管理,也包括企業的生產管理。

第二,從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來看,法律賦予中小股東公司司法解散請求權, 解決股東之間的糾紛, 更多的是為了解決」人合」 層面的矛盾。人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賴以存在和健康執行的人脈基礎,」資合」 層面上的糾紛多數可以通過協商、 調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決, 而」人合」 層面的糾紛, 就如同古人說的 「道不同不相為謀」 一樣,難以通過正常途徑解決,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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