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論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2021-06-12 15:24:18 字數 2820 閱讀 9112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在職研究生課程班

課程作業

題目:論股東代表訴訟制度

姓名:學號:

專業:科目:公司法

任課老師:

一、股東代表訴訟的概念及制度意義

股東代表訴訟,又稱派生訴訟、股東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的股東、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員等的侵害而公司怠於行使訴權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以自己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訴訟制度。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現代公司法的一項重要內容,成為彌補公司治理結構缺陷及其它救濟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作為對公司少數股東保護的最後一道屏障,股東代表訴訟發端於英美國家判例法,現已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數國家的商事立法所確認。

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是隨著對少數股東權保護的加強而逐漸發展起來和不斷完善的。根據傳統公司法理論,公司的內部權力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之間進行有效配置,並通過三者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來實現公司內部權力的制衡。這就在公司法中既植入利益驅動機制,又有硬性的法律約束機制。

但隨著現代公司的發展,實踐中董事會的許可權日益擴張,以往的股東大會中心主義逐漸被董事會中心主義所取代。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即是平衡利益機制的一種典型代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分別享有明確的職權,承擔相應的職責,由此使董事會處於股東大會和監事會的雙重監控下。

因為董事會作為股東大會的**人和公司的經營者,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偷懶行為(其付出的努力少於獲得的報酬)和機會主義傾向(經營者付出的努力是為了增加自己的而非所有者的權益),委託人(股東大會)和**人(董事會)之間的資訊不對稱更增加了上述兩種情況發生的可能性。如果只依賴**人的道德自律(諾斯稱之為第一方監督),無異於一種風險,難以保證**人顧及並且不損害所有者的利益,因此作為中小股東一定要有一定的法定權力去進行監督這種情況的發生。

二、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發生該條規定的情形時,公司法接著在第152條規定:「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此之外,該條還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上述股東可以依照前述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這就是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它賦予了公司股東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我國《公司法》雖以法律形式確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但規定相當原則,可操作性不強,漏洞較多。例如賦予了股東及其監事某些監督糾錯的權利,但並沒有規定在公司怠於提起訴訟情況下股東有提起代表訴訟的權利,其結果是,當公司的董事、經理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未盡忠實和善良管理義務,而致公司和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時,難以得到司法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有集團訴訟、代表訴訟的規定,但對公司股東代表訴訟問題也未作明文規定。比較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並結合我國相關訴訟制度的發展,我們不難看出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仍有許多有待改善之處。

三、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特徵和限制條件

(一)股東代表訴訟的特徵

1、股東代表訴訟是基於股東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濟請求權而產生的,這種權利不是股東傳統意義上的因其出資而享有的股權,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權利而傳來的,由股東行使的。因此,我們要注意股東直接訴訟和股東代位訴訟的區別。股東直接訴訟是直接根據其出資而享有一定的起訴權,維護自身的權益,而股東代表訴訟只是股東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訴訟請求權,其獲得的利益或判決的結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擔,而與股東私人利益並無掛鉤,股東只是作為股東身份間接地享有公司獲得的利益而已。

2、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必須是公司的股東,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但並非只要是公司的股東,在任何條件下都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不同的國家對該制度有不同的限制,其旨在防止某些惡意的股東進行濫訴,如前文所述,作為原告的股東必須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

3、法院判決的結果直接由公司承擔。股東作為名義上的訴訟方,股東沒有任何資格、權利和權益。也就是說原告股東不能取得任何權益,法院對該案的判決結果都直接歸結於公司承擔,這是股東代位訴訟最典型的特徵,這說明股東只是代表訴訟的過程而已。

4、股東代表訴訟發生在其怠於行使訴訟權利的情況下。也就是說,若公司不採取訴訟手段進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則可能發生公司權益受損失之情形。只有在這種條件下,才可能發生股東代表訴訟。

而怠於行使的情形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如前文所述有三種情況:為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形下。

(二)股東代表訴訟的限制條件

股東在提起訴訟時要注意一些限制條件,包括1、股東的主體資格,即股東必須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具備股東身份,並在提起和進行代位訴訟時一直保有股東身份;股東身份是原告資格的基本標準,只有一直保持股東身份,才可以提起股東代位訴訟,《公司法》對該股東身份的具體規定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2、用盡內部救濟手段,即股東在提出代位訴訟前應先向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提出申請,在申請被拒絕後才可以提起訴訟。《公司法》對拒絕提起訴訟的具體規定有幾種情況;一是拒絕提起訴訟,二是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三是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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