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制度關於物上請求

2023-01-10 07:48:04 字數 5647 閱讀 9260

關於物上請求權制度(孫霞)

關於物上請求權制度

作者孫霞

華東政法學院民商法學碩士生

我國正在制定《物權法》,物上請求權制度作為物權保護的重要方式,是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擬對物上請求權制度進行研究和分析,並提出對我國物權法中物上請求權制度的看法。

一、物上請求權的性質與種類

物上請求權,也稱物權的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了排除或預防妨害,請求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的目的為排除妨害,根據不同的妨害形態可分為以下幾種,(1)當他人沒有許可權而占有物權的所有物妨害物權時,發生物權的返還請求權;(2)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權的,發生妨害除去請求權;(3)妨害有發生之虞的,發生物權的妨害預防請求權。我國民法沒有物權概念,也沒有物上請求權概念。

但是,有關於物上請求權的若干規定。在我國民法之上,強調了物上請求權的民事責任性質,即我國《民法通則》將物上請求權作為民事責任的形式之一同其他責任形式集中作了規定。與此同時,《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第六章明確規定了:"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

則物上請求權作為民事責任而發生的行為屬於公民、法人不履行其他義務的行為。具體而言,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和返還財產即是以物上請求權為內容的民事責任形式。相應的,我國民法上的物上請求權為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和返還財產請求權。

對物上請求權性質,有以下幾種觀點:1、債權說,認為物權的請求權是對特定人行使的獨立的權利,屬債權性質的權利。2、物權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作用,而非獨立的權利,其依存於物權而存在、消滅。

3、準債權說,認為其為類似於債權的一種獨立的請求權,但從屬於基礎物權並與之共命運。但這三種觀點都有存在片面性。因為一方面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區別於物權;同時,物上請求權又是物權的作用,又區別於債權請求權。

請求權,是指要求他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中,有債權的請求權和物權的請求權,還有親屬權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即以要求他人為一定的行為為內容。

因此,在物上請求權的實現的問題上,適用關於債的履行或給付的規定,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當物上請求權構成給付不能時,則發生請求權的轉化問題。即根據占有人的過錯情況分別轉化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這一點上,物上請求權與物權相區別。物權為請求權,為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但不能直接對客體進行直接支配,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物權是支配權,就權利的客體進行直接支配的權利。因此,物上請求權區別於物權,也獨立於物權。

另一方面,物上請求權又是物權的作用或權能。 物上請求權,基於物權而生,與物權共命運,即隨著物權的發生、移轉、消滅而進行相應變動。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權能,是物權受到侵害或可能被侵害時進行自我保護的一種手段。

也就是說,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作用。因此,物上請求權與債權的請求權不一樣,不適用於消滅時效制度。因為債權具有積極性,即權利須主動的請求對方給付,以實現其利益,而物權恰恰相反,物權具有消極性,即物權的享有不須積極的請求對方為給付行為,僅在其圓滿狀態受到破壞時才發動其請求權,以除去妨害等。

消滅時效制度適用於債權,即債權的請求權的給付,對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無疑有很大督促作用。而保護物權完整的物上請求權顯然不應劃到消滅時效的適用範圍之下,否則無疑會激起侵害物權的投機激情。

二、基於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

(一)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其所有物的權利。其構成要件只有乙個,即相對人無權占有其物。所謂無權占有,是指沒有正當權源而占有他人的物。

其發生原因如何、其期間長短、占有人善意或惡意、有無過失在所不問。若占有人有正當權源,如有地上權或質權或債權等時,該物的占有人得進行抗辯,而繼續其占有。當某物上的所有權為共有時,若共有人中的一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因認為其無權占有他人的部分,阻礙了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因此,應允許其他共有人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或除去妨害。

物上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物的所有人,包括單獨的所有人或共同所有人。請求權相對人為現在的無權占有人。所謂現在的無權占有人,即現在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但無正當權源的人。

相對人應不僅僅限於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也可以成為相對人。因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物的交付為目的,但物的交付並不以現實的交付為限,還有觀念交付與簡易交付。故對於間接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人也可行使返還請求權。

返還請求權的內容除原物的返還外,還涉及原物不能返還時的損害賠償問題以及費用能否求償的問題,對這些問題的處理依占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而有所不同。

1、 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

善意占有人對所有物沒有惡意,即他們已經盡到了善良管理人應盡的義務,對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沒有過錯,故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權利人能夠證明,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是由可以歸責於善意占有人的原因造成的,則善意占有人也應當負賠償責任以填補權利人無辜所受之損害。對於惡意占有人,因其對所有物本來就具有惡意,故不可能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善意管理人的義務,因此必須對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但是,權利人只要證明自己對所有物享有物權就可以提起返還請求權,而相對人則須證明自己是否為善意,若相對人不能證明自己為善意占有時,即被推定為惡意占有,就要對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而依侵權行為對惡意占有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權利人則必須證明惡意占有人對所有物的毀損或滅失有過錯,這就加重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對權利人不利。

不過,這一點可以通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以彌補。不當得利制度對惡意受益人附加了返還不當得利的"加重"返還責任,返還的範圍包括受領時所取得利益、受領利益的利益以及受益人的損害賠償。

2、 關於費用的求償

善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費用(指在出現危害物的存在的特別情形時為保持物的存在而付出的費用),應依何種依據請求返還,在我國現行法上並無明確規定。善意占有人是誤將他人事務認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對此能否成立無因管理,在理論上尚有分歧。筆者認為,為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不妨承認善意占有人不違背權利人的意思、並且管理結果有利於權利人而實施的管理行為構成無因管理。

學說上亦有"客觀標準說",即:管理人管理的事務是否系他人的事務,應以客觀上是否屬於他人為標準來判斷,只要客觀上可以辨認屬於他人的事務,均可成立無因管理,故管理人誤將他人的事務作為自己的事務管理的,可以成立無因管理。在某些場合,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必要費用還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返還。

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既包括財產的積極增加,也包括財產的消極增加。所謂財產的消極增加,是指財產利益本應當減少而因為一定法律事實並未減少。財產利益本應減少而沒有減少,客觀上仍然可以歸結為利益的增加。

因此,善意占有人能夠證明權利人占有所有物時,也要為保持物的存在而付出此項必要費用時,就可以請求權利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善意占有人還可以就增加物的價值而付出的有益費用,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惡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只有在能夠證明為權利人的利益而無因管理時,方可請求返還。

(二)所有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

所有權的妨害排除請求權,是指所有人對其所有權的圓滿狀態被他人妨害時,得請求妨害人除去妨害的權利。無論妨害人是否有故意、過失的主觀過錯。妨害的形態有事實上的妨害和法律上的妨礙。

但所有人有容忍義務的,妨害人可以此抗辯,不構成妨害。容忍義務包括基於法律規定的容忍義務,如相鄰關係;基於他物權發生的容忍義務。他物權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他物權人對所有物的使用收益,所有權人有容忍的義務;基於債權發生的容忍義務,如對承租人的使用有容忍的義務。

容忍義務的舉證責任應由妨害人承擔。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的效力,是排除一定行為的妨害。其不同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人不能請求回覆原狀,而僅能除去妨害因素,因為妨害區別於損害,損害為妨害行為所產生的各種不利益,以故意與過失為要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

妨害為某一損害發生的源頭,是所有人請求排除的物件,非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三) 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是指所有權人對於有可能妨害其所有權的行使的妨害人得以請求防止妨害的權利。無論妨害人有無故意、過失,只要存在妨害所有權人行使完整所有權的可能性,所有權人就得以行使防止妨害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的內容是,被告(有妨害所有權人之虞的人)應以自己的費用為妨害預防或防止行為--或為積極行為,其應以給付為之,但被告拒絕履行的自然適用關於強制執行的規定。

一般的原則是,妨害防止行為應以被告的費用負擔。總之,應就具體情形,對各方利益進行全面衡量,而尋求較為妥當的判斷是可靠的做法。

三、其他物上請求權

除所有權以外的物權,即他物權,其受侵害時他物權人是否也有權提起象所有權人一樣的物上請求權?各國立法例各不相同。由於我國現行法律尚未確立他物權的概念,因此未有他物權的物上請求權制度的規定。

但從物權法的完整體系考慮,此次制定物權法應當借鑑其他國家地區的立法例及學說進行**。

(一) 擔保物權

首先,關於抵押權。抵押權為不移轉占有而設定物上擔保。因此抵押權人不占有抵押物,因此抵押權人不會發生基於抵押權而要求返還占有的問題;即不存在物的返還請求權。

那麼,抵押權是否存在妨害除去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呢?有的學者認為,對於抵押權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法律賦予抵押權人特殊的救濟途徑: 如當抵押權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權人停止其行為;當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因此認為沒有必要再規定抵押權的物上請求權。但是,關於抵押權保護的特殊規定,僅限於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情形。當抵押物被奪取、被他人非法占有或有被妨害之虞時,難有保障。

更何況抵押權也是物權的一種,也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對所有物的支配(對物的價值的支配)性質,當然也應有物上請求權存在的理由。因此,肯定抵押權上的物上請求權,也是抵押權的內在要求,這樣作無疑是妥當的。筆者認為,基於抵押權的物上請求權有如下幾種:

1、 停止侵害請求權

即《擔保法》第51條規定的,因抵押人或第三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為,防止抵押物價值的減少。至於侵害行為是出於故意還是處於過失,是作為還是不作為,是已經造成抵押物價值的減少還是僅對抵押物的價值構成威脅,是對抵押物的全部侵害還是對抵押物一部分造成侵害,都不影響抵押權人行使侵害停止請求權。但如果是抵押人正當使用抵押物而使抵押物價值減少,抵押權人不得行使停止侵害請求權。

因為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對抵押物仍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抵押人正當使用抵押物並不構成對抵押權的侵害。

2、恢復原狀請求權、增加擔保請求權

即《擔保法》第51條規定的,當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行為已經造成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原狀或增加新的擔保。恢復原狀,主要是指通過修復等手段,繼續保持抵押物的價值,若無法恢復原狀或恢復原狀費用過高,在經濟上不合算,則抵押權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增加擔保,而不能請求恢復原狀。

其次,關於質押權。質權的成立與存續,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必要。那麼質權人喪失占有後,其質押權因此而喪失還是得基於質權請求返還?

筆者認為,應該區別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判斷。如果質權人基於自己的意願將占有的質物返還出質人,不問返還原因為何,質權便歸於消滅,不適用占有改定或代為占有的制度,也不享有再返還請求權。若質權人喪失對質物的占有,並且是永久性的、不能回覆的,如遺失、滅失,則質權人的質權因此而消滅,不再享有質押權。

如果喪失占有可以回覆,則質權並不消滅,而是得基於質權而請求返還,無論對方是第三人還是出質人。此外,質權人當然也得提起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只有如此,才能使質權這種物權不僅僅是法條上的權利。

其次,關於留置權。留置權屬法定擔保物權,基於特定的法律關係而占有標的物,以對物的占有為其存續要件,也就是說,留置權人非基於留置權而有占有的權利,而是基於占有而成立留置權。一旦占有喪失,留置權即隨之而消滅。

這一點區別於質權的先有質權後有占有。因此,留置權的占有喪失時,留置權人不能基於本權請求返還留置物,也不得於占有被侵奪而喪失時,提起占有之訴。但是當留置權受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得基於本權主張物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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