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的土地徵收制度 以物權保護為視角

2023-01-10 13:24:03 字數 5236 閱讀 5374

***x大學

本科畢業**(設計)

院系名稱***x學院

專業: 網路技術

學生姓名docer

學號123456789

指導老師docer

***x大學教務處制

2023年3月1日

「節約集約用地,不僅關係當前經濟社會發展,而且關係國家長遠利益和民族生存根基。在土地問題上,我們絕不能犯不可改正的歷史性錯誤,遺禍子孫後代。一定要守住全國耕地不少於18億畝這條紅線。

」溫總理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工作報告中鏗鏘有力的承諾,再次提醒我們「土地是財富之母」的巨大意義。土地對於乙個農民的意義,遠遠不止於一碗可以充飢的公尺飯,更重要的是,祖祖輩輩遺留下來的財富是他們生長的根基。

據統計,我國人均耕地僅1.2畝,現在還有流失加劇的趨勢,而農村鋼筋水泥的城鎮化程序中,過濫的土地徵收正是耕地流失的乙個主要原因。而且徵收中又摻雜著如何平衡其中的利益分配,防止民怨的複雜問題。

因此有必要重新認識土地徵收制度並找出其中的癥結,提出合理化建議。

1.1 土地徵收制度的基本含義

在我國,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補償為前提,強制取得其他民事主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這在憲法中有最直接的依據,即「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土地徵收的目的在於滿足社會公益的需要,而隨著農村城鎮化的大潮和城市擴張,國家更需要大量的土地去追求改革和發展,此時只有國家才是土地徵收關係的徵收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作為全社會的組織者,代表人民享有社會建設之需要和權能。

我國實行的是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我國土地歸國家和集體所有,私人不可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因此我國的土地徵收是指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的行為。國家因城市建設、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等專案需要,可以通過徵收取得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必須明確的是,當使用國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時,通常採用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徵收。原因是此時所用的土地本為國家所有,國家僅僅是在必要時收回而已,之前的當事人僅擁有土地使用權,並非是土地所有權的變更。由此導致兩種行為的程式、救濟途徑等有很大差別。

本文僅對農村集體的土地徵收制度進行**。

土地徵收有其強制性,是國家憑藉公權力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予以剝奪,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為前提。這是因為我國憲法已經賦予該行為公益性的合法地位,也就是說,國家是在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目的支援下去行使權力,私利應該為公益提供便利,作出適當的讓步。不過,由於國家的這種徑自剝奪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畢竟無法遮擋其強制性,相對人也確實受到了一定的損失,因而建立適當的補償制度,給予被徵收人應有的安慰便成為題中之義。

同時,土地徵收並非為所欲為,毫無章法。《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皆對該行為的行使做出了實體或程式上的嚴格限制,以最大程度地減少**行為對民眾的損害。這樣,土地徵收的強制性,公益性,補償性及程式合法性共同構成了中國特殊國情下的特殊國家行為。

2023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物權法》,標誌著中國進入了乙個新的物權時代,為我國公民確認財產、利用財產、保護財產以及調整財產關係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據。這部法律在維護國家基本制度的前提下更加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並以極大的勇氣開創性地將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私人合法財產進行平等保護。而土地徵收在性質上雖然歸類於國家行政行為,但由於被徵收物件是集體土地,是對我國物權中極為重要的所有權的剝奪,無法抹去蘊藏其中的民事權益侵害,因此物權法以民事法律的身份將行政行為進行規範也於情理之中。

況且對農民來說,土地是重要的生產資料和財產,是重要的環境資源要素,也是人民安身立命之本。在農村那片遼闊的土地上,農民們要行使人類最為重要的兩項生命權利,即吃和住。前者體現在農村集體成員或其他主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承包的土地上耕種農作物;後者則體現在村集體成員的宅基地使用權,在土地上建設住宅,也許世世代代就扎根於此。

在我國的物權體系中,這兩項權利皆已被歸屬於用益物權。在市場經濟的大勢所趨下,我國正經歷從「以所有為中心」到「以利用為中心」的物權理念過渡,注重用益物權的價值更能促進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和充分利用,對用益物權的保護當然不可小視。此外,土地徵收還會造成對以荒地承包經營權為標的的抵押權、房屋等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以及依附於該建築物上的抵押權等物權的損害。

在這種背景下,土地徵收涉及到多項物權的侵害,已經可以把這種物權的損失與公共利益進行對比衡量。因此,為了多方利益的均衡,物權法無法對土地徵收制度輕描淡寫。同時,這無疑是對物權法中承諾將集體財產和國家財產平等保護宣言的一種襯托和維護。

而本文正是從《物權法》對土地徵收制度的規範入手,對其中存在的問題及完善的措施進行**。必須強調,本文談及的「物權保護」並非侷限於《物權法》中「物權的保護」一章,而是以被徵收人這一群體享有的物權為出發點,從《物權法》的宗旨、價值及內容的巨集觀角度上去**我國目前的土地徵收制度對於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否給予了充分保護,以及應該如何去保護。也唯有理解了《物權法》對土地徵收制度的規範視野,才能理解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真諦。

土地徵收權的行使是對土地所有權的一種剝奪,是對所有權規則的一種破壞,只有出於公益目的才叫合理。商業性用地原則上是不應列入此範圍的。但是,我國原有的唯一直接而系統對土地徵收做出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卻如此陳述: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樣缺乏嚴密性的規定成了一些地方**為一些單位和個人的商業性建設的需要而徵收土地的理由。《物權法》則於第四十三條規定,「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明確土地徵收必須是為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指明了土地徵收的前提條件。

《物權法》明確規定,國家所有財產、集體所有財產、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這就表明《物權法》強調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平等保護意味著物權的主體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一旦享有的所有權和其他物權受到了侵害或其它損失,應該享受平等的救濟與保護。

從我國土地所有權發展的過程來看,國家和集體土地所有權都是歷史形成的,不存在隸屬和派生的關係,是兩種具有獨立性的民事權利。決不能說國家財產重於集體財產,兩者在地位上應當是平等的,不能認為為了國家取得財產所有權而犧牲集體物權利益是理所當然。這一點是我們探索中國土地徵收制度時應具有的前提理念。

我們驚喜地發現,物權法第四十二條關於補償範圍的規定中除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土地管理法》已經強調的補償外,還增加了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以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對農民來說,「家」就是乙個生長在土地裡的概念,目前仍有很多地區的農民以務農為主要謀生渠道。當逐漸失去土地,當腳邊的田地產量日益減少,由於缺少技術和學識,他們面臨的將是失地又失業的困境。

而一次到位的補償金只能讓他們坐吃山空,並非長遠之計。例如三峽庫區移民工程在十年的實踐中,重慶所面臨的大難題是如何使百餘萬民眾得到滿意的補償。十年後,三峽庫區重慶段將再次移民230萬人,巨集大的計畫背後,如果補償仍然是按固有方式,一些私有財產少、居住條件差的弱勢群體,得到的補償亦較少,就很難維持或超過其原有生活水平。

要實現**對移民群體「搬得出、穩得住,逐步能致富」的要求,更需要全社會多方面的關心與幫助。因此,學習日本等其他國家,在我國土地徵收制度中引入社會保障救濟是乙個勢在必行的救濟方式。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

「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物權法的這一規定開闢了土地徵收物權保護的新領域,彌補了《土地管理法》在用益物權保護上的空白。原有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承包人只是作為集體的乙個成員獲得補償,物權法的規定標誌著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作為獨立的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獨立的財產權利獲得相應的補償。

實踐證明,這樣的規定是非常必要的。在筆者對遼寧省朝陽市吳家窪村的調查中發現,儘管多數農民已有比較穩定的農外工作崗位,但常年的耕作習慣使得大批農民仍願意承包經營土地,只有極少數人完全放棄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是我國農村改革中光輝的一筆,把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群眾的基本權利用法律加以確認更是促進農業發展的必由之路。

物權法作為基本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放在用益物權中的首位,強化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是眾望所歸。

2.2.1 土地徵收中的利益衝突

土地徵收制度往往與房屋拆遷,以及其它地上物徵收交織在一起,有著很大的複雜性。如上文所述,近年來我國關於土地徵收的糾紛不在少數,不但造成官民之間關係緊張,還容易引起群眾事件,嚴重影響社會穩定。「釘子戶」這個網路上迅速流行起來的詞語已經印證了其中的無奈與尷尬。

那麼這種問題產生的癥結是什麼呢?我認為關鍵在於土地徵收制度中資源稀缺的背景下不同主體的利益驅動與衝突。利益,歸根到底是不同主體的物權享有和支配。

特別是城鎮化大步向前的今天,土地徵收中涉及到**、用地人、被徵收人三方的利益需求。目前各地方**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土地徵收工作,一些地方由於利益的驅動和政績的顯示,熱衷於以各種優惠的土地條件招商引資,並以較低的補償徵收土地之後,再以較高的**出讓給他人使用。為求得低成本發展,**往往盡力壓低徵地補償標準,能少給就少給,能不給就不給。

巨大的商機,使得開發商們不願捨棄農村那廣袤的土地。在需要農村土地作為淘金資本的時候,不惜以高額代價「勸說」地方**行使徵收權。不是為了公共利益最後也堂而皇之地變成了「為了加快城鎮化程序,促進地方經濟發展」。

於是產生了以下矛盾:**以公共利益為由將集體土地予以徵收,又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劃撥公益條件為由對該土地實行有償出讓,盡享其中的差額利益。對被徵收人而言,當土地被徵收時,就住宅及其相應的宅基地使用權而言,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實質上都被一起「徵收」了。他們失地失家又失業並意識到轉變土地所有權能產生更大收益時,自然也要求享受這部分利益。三方的利益衝突共同影響了國家土地徵收制度的實施,並導致了一系列問題的產生。

現分析如下:

「公共利益」這一詞,在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現頻率很高,但是沒有一條規定可以告訴我們究竟什麼是「公共利益」。如今,萬眾矚目下的《物權法》仍未對其所強調的公共利益給予明確的解釋。有學者反對將公共利益的內涵在物權法中加以界定,因為公共利益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和複雜性。

但是,我們無法忽視現實中,很多的違法占地就是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在光天化日之下進行的。一千個人的心目中有一千個「公共利益」,惟利是圖的人想要瞞天過海,只要充分發揮他的辯論才能即可,何患無辭。目的是行為開始的源頭,乙個不合理的開始怎會有乙個讓人服氣的結果?

當法律所要求的目的被人隨意發揮,法律的權威性又在**呢?法律都是在實踐中摸索檢驗、不斷試驗、不斷弘揚才成功的,因噎廢食的迴避主義只能使頂風作案的人更加得意放肆,不知這樣下去,有一天「公共利益」這個詞會不會變成一種諷刺。國外很多國家都對公共利益進行了釐定,我們為什麼不能學習這些經驗,探索出符合我們國情的「公共利益」呢,到底是什麼使我們喪失了進步的勇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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