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名稱的緣起與德國 日本的物權制度

2021-06-28 04:27:51 字數 5013 閱讀 5797

陳華彬**財經大學法學院研究員

物權是權利人支配特定物、具有排他性並享受其利益的權利。民法從羅馬法以來,物權就始終是各國民法上的一項重要概念。自19世紀以降迄至今日,大陸法系各國大都在「物權」或「物權編」的名稱下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權制度及其體系。

本文先介紹物權這一名稱的緣起,後介紹大陸法系之代表性國家——德國和日本——的物權制度及其體系。

一、物權名稱的緣起

人類社會之有真正的物權觀念,大抵肇始於古羅馬法時代。但是,限於當時的人們尤其是法律學者對於物權關係的認知程度,以及受抽象思維水平的限制,在羅馬法的全部法律文獻中,始終未見「物權」一詞,散見於羅馬法史料中的只是一些具體的物權型別概念,如所有權、用益權、役權、永借權、地上權、永佃權、抵押、質押、占有,等等。正因為如此,日本研究羅馬法的資深學者船田享二在《羅馬私法提要》(有斐閣2023年版)中說:

「羅馬法時期沒有物權一語,同一用語在羅馬法時期毋寧說是在對他人的物的權利,即後世所稱的他物權(iura in re aliena)的意義上使用的。」

不過,在羅馬法時期,其訴訟法上存在著「物的訴權」(actio in rem)與「人的訴權」(actio in personam)這兩個概念。「物的訴權」,是所有權、役權和其他權利的保護手段,「人的訴權」,是債權的保護手段。二者形成對峙的局面。

也就是說,羅馬法的物權觀念,是通過對物本身的訴訟來表現的權利人對於特定物的追及性。進而言之,通過訴訟來確認權利人對於特定物的追及性,這就是羅馬法的物權的中心觀念。

據考,以「ius in re」來表述「物權」這一術語,是在歐洲的中世紀時期。也就是說,「物權」這個術語,是中世紀時期的學者所創造的。此外,歐洲中世紀時期的教會法、封建法也創立了「對物的權利」(jus ad rem)這一名稱。

但無論怎樣,對物權這一名稱,在歐洲的中世紀時期是由一人創造還是由數人創造的,或者是由乙個集體創造的,根據現有的史料還不能確定。不過,大體上可以說,它可能是由11—13世紀的歐洲前期注釋法學派,抑或13世紀後半期至15世紀後半期的後期注釋法學派(註解法學派、疏證法學派)的學者們,如伊爾內留斯、阿佐、f·阿庫修斯、奇諾、巴爾多魯等人在對《優士丁尼民法大全》進行文字注釋、分析各法律文獻的結構,致力於使羅馬法和實際生活相結合的過程中提出的。

往後經過近400年的時間,「物權」一語正式見於民法典上,這就是2023年《奧地利民法典》對「物權」一詞的規定。該法典第3 0 7 條規定: 「 物權,是屬於個人的財產上的權利,可以對抗任何人」。

隨後又經過85年的時間,在德國的普通法學、潘德克吞法學對物權和債權的概念有了深刻的理性研究的基礎上,2023年公布的德國民法典遂把財產權區分為物權和債權,並在「物權」(第三編)這一編名下, 規定了4 4 2 個條文( 第8 5 4 —1 2 9 6 條) 的物權內容。這是物權法發展史上的乙個里程碑,標誌著從羅馬法以來,物權法在名正言順的名稱下已然完成了它的立法化。在民法典上設立專門的「物權編」來規定物權制度及其體系,這一點對後來制定民法典或物權法的國家產生了直接影響。

效仿這樣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設立專門的物權編來規定物權制度,就成為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如日本、瑞士、前蘇俄( 1 9 2 2 ) 、希臘、土耳其、南韓和我國台灣地區等民法的一項普遍做法。我國因採取「零售方式」制定民法典,所以是採取制定單獨的物權法的方式來建立物權制度及其體系的。待將來制定民法典時,剛剛通過的中國物權法將被納入民法典中,作為民法典的一編而存在。

二、德國的物權制度

德國是近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物權制度之肇端的鼻祖。德國關於物權制度的規定主要見於德國民法典,此外某些單行法如德國《住宅所有權法》也規定了某些特殊的物權制度,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等。德國民法典規定的物權制度及其體系是:

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1、所有權

德國民法典並未像中國物權法那樣將所有權區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而是只規定乙個單獨的所有權。這種規定較之中國物權法的規定來看,更科學、更能涵蓋所有權的方方面面,是一種成熟的、理性的立法模式。

德國民法典關於「所有權」的規定,共包括五節。第一節規定「所有權的內容」,第二節規定「土地所有權的取得和喪失」,第三節規定「動產所有權的取得和喪失」,第四節規定「基於所有權的請求權」,第五節規定「共同所有」。第三節又分六個小節,分別規定:

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取得時效;附合、混合、加工;物的出產物和其他組成部分的取得;先佔;拾得遺失物。德國民法典物權編對所有權的這些規定具有典範性意義,值得中國學者很好研究。

2、用益物權

德國民法典規定的用益物權,包括該法典第三編《物權》之第四至第七章所規定的地上權、役權、先買權和物上負擔。另依學者通說,德國《住宅所有權法》規定的「永久居住權」、「永久利用權」,以及《德國民法典施行法》和各州的州法上規定的永佃權等,亦屬於用益物權的體系範疇。

(1)地上權

德國民法典第1012條(該條已被廢止)和《地上權條例》第1條規定:土地得為他人的利益而設定負擔,使之取得在土地的上下保有建築物的權利,並可將之讓與和由被繼承人繼承。據此可知,德國民法典上的地上權,乃是指在他人土地的上(地表)下(地下)保有建築物、構築物等工作物的、可以讓與和可以繼承的權利。

(2)役權

德國民法典將役權規定於「物權編」的第五章,章名徑定為「役權」,包括三節:第一節「地役權」,第二節「用益權」,第三節「限制人役權」。其中,第二節「用益權」設有三目:

第一目「物上用益權」,第二目「權利用益權」,第三目「財產用益權」。

按照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所謂役權,指就他人之物,為土地或人的利益而設定的用益權。亦即,對於他人之物或權利直接地加以利用的權利,即是役權。包括地役權、限制的人役權和用益權三種。

(3)永佃權

德國民法的永佃權,指支付佃租而利用他人農地的、可以讓與和可以繼承的物權。2023年通過的德國民法典雖未把永佃權作為正式的用益物權規定下來,但依《德國民法典施行法》和各州的州法,在一些州,例如在梅克倫堡,此永佃權仍有人採用。2023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依2023年2月20日的《世襲農場法的廢止和對農業、林業土地的新規定施行法》,此永佃權被廢棄不用。

(4)先買權

德國民法典物權編第六章設有「先買權」的規定,凡11個條文。依規定,物權的先買權,是指土地所有人保有的優先購買其土地所有權的不動產物權。先買權人在土地所有人讓與其土地於第三人時,可通過行使此項權利,而使土地所有人將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給自己。

先買權,是依權利人一方的行為而使土地所有權的取得成為可能的權利,故性質上屬於物權的取得權之一種。

(5)物上負擔

按照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所謂物上負擔,是指由土地受定期性給付的權利。屬於不動產物權之一種。按照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由土地受領「定期的給付」中的給付的物件,既可以是現物,也可以是行為,但無論何者,均須有「定期的給付」的性質。

所謂「定期的給付」,即二次以上的給付。

(6)永久居住權、永久利用權

永久居住權、永久利用權,為德國《住宅所有權法》上的用益物權。永久居住權,即得居住於建構在土地上的建築物中的住宅裡的物權。與此相對,永久利用權,則指可以利用土地上的建築物中的住宅以外的場所,如營業所、車庫等的物權。

依德國學者解釋,可以以建築物全體為標的物而設定永久居住權和永久利用權。

3、擔保物權制度

(1)不動產擔保權

德國民法典物權編規定的擔保物權制度具有濃烈的民族特色,反映了物權法的固有法、土著法性質。它首先規定的是「不動產擔保權」,又稱「土地擔保權」,包括抵押權,土地債務和定期土地債務。尤其是後二者,對於中國人來說都是十分難理解的制度。

這些制度中很多是德國日耳曼法時期遺留下來的。抵押權,包括流通抵押權和保全抵押權兩種。流通抵押權又包括**抵押和登記抵押,保全抵押又包括普通的保全抵押、指示抵押與無記名抵押和最高額抵押;土地債務,包括**土地債務和登記土地債務。

其中,**土地債務,又包括指名**土地債務和無記名土地債務;定期土地債務,包括**定期土地債務和登記定期土地債務。

同中國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相比較,德國的規定十分複雜,一般人難以理解和把握。中國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擔保物權,如抵押權,是一種保全抵押權,相對來說十分簡單,容易把握。

(2)特殊的不動產擔保權

此包括:住居所有權擔保、地上權擔保、船舶抵押和飛機抵押,等等。

(3)質權

德國民法典物權編第九章規定了質權,包括「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中國物權法關於質權的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大體相當,理解起來不致發生困難。當然,德國法此外還規定了特殊的動產質權,包括法定質權、代位質權、扣押質權、所有人質權、共有份額上的質權、總括質權、農業用動產質權等。

這些特殊的動產質權,運用和操作起來也十分複雜。中國從自己的實際出發而未規定這些特殊的動產質權,應當說是明智的、正確的。

三、日本的物權制度

日本關於物權制度的規定,主要見於日本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編」。內容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1、所有權

日本民法典將所有權規定在物權編的第三章,包括三節:第一節「所有權的界限」,第二節「所有權的取得」,第三節「共有」。同德國法一樣,日本民法典對所有權的規定也是只規定統一的所有權,而不是將所有權區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私人所有權。

第206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的範圍內,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物的權利。這是關於所有權的乙個總的規定。

接著規定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和不動產相鄰關係等。

2、用益物權

日本民法典物權編關於用益物權,規定了三種:地上權、永佃權和地役權。其內容同德國民法典物權編規定的此三種用益物權型別大體相同,差異僅表述有些不同。

除日本民法典物權編規定的這三種用益物權外,日本還有所謂習慣法上的用益物權,包括「入會權」、「溫泉權」與「水利權」等。此等習慣法上的用益物權,是德川時代村落共同體總有的支配背景下產生的。自明治以降、近代民法產生後,便將它們作為習慣法上的權利對待。

此等權利的內容,同近現代民法上的用益物權有較大的差異,故日本民法典制定之際,將德國和日本的物權法是當代大陸法系內部兩種不同風格、不同內容的物權法。中國物權法在名稱上借鑑、參考了德國物權法,但在內容上則更多的是參考、借鑑了日本物權法。所有這些,均是我們今天解讀中國物權法時需要注意的地方。

這些權利(尤其是後兩種)作為習慣法上的物權對待。同中國物權法規定的用益物權和德國民法典物權編規定的用益物權相比較,日本的規定更簡單。

3、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擔保債權得以實現的制度。日本民法典物權編規定了四種擔保物權制度,即留置權、先取特權(優先權)、質權和抵押權。同德國民法典物權編規定的擔保物權制度相比較,日本的規定簡單明瞭;同中國物權法規定的擔保物權相比較,二者的內容差別不大,差異僅在於中國物權法未規定先取特權(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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