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物權的效力問題

2023-01-20 18:51:04 字數 5025 閱讀 2602

支配效力與排他效力應並列為物權的兩項效力,而物權的排他效力包含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與實現上的排他效力兩個方面;物權的優先效力僅指優先於債權的效力,所謂「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應屬物權於實現上的排他效力之表現;物權的妨害排除效力指物權請求權,包括物之返還、妨害除去、妨害預防三方面的請求權;物權的追及效力則已為其他效力所包含,不宜單列。

關鍵詞:物權的效力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

一、物權的效力問題概說

(一)物權的效力之意義

一般認為,物權的效力,是指法律賦予物權的強制性作用力與保障力。物權的效力,反映著物權的權能和特性,界定著法律保障物權人對標的物進行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範圍,集中體現著物權依法成立後所發生的法律效果。[1]

物權的效力,為羅馬法以來近現代物權法中的乙個重要問題。首先,物權的內容與性質,與物權的效力問題密切相關。非明確物權的效力,無以明確物權的屬性及其與債權等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別;其次,物權法上的其他基本問題,如物權的設定、物權的變動、物權的保護等,或由此衍生和展開,或與此唇齒相依。

非明確物權的效力,物權法的整個體系,無以形成;第三,物權的效力,關乎著物權人相互之間,物權人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間的利益關係,既反映著靜態的物之歸屬秩序,也影響著動態的物之交易秩序。故而,物權的效力問題在整個物權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諸多具體的物權問題之研究,也不得不對物權的效力問題先予析明。

物權的效力,有一般物權所共有的效力與各種物權特有的效力之分。本文不擬**某種物權特有的效力,而只就物權的基本效力即各種物權共同具有的效力展開討論。

(二)關於物權的效力問題的學說

各國的物權立法上,雖對物權的對抗力、優先力、物權請求權等作有一些具體規定,但對物權的效力並無系統、完整的規定。由於各國立法條文中並未明示物權有何種效力,學者們對物權的效力進行觀察、分析的角度又不盡一致,以致對物權效力的認識與歸納產生了較大的分歧,形成諸多不同的學說。要者如下:

其一,二效力說。持二效力說的學者,一般認為物權的效力有優先權效力與物上請求權效力兩種。其中,物權的優先效力因物權的排他性而生,物上請求權則直接基於物權的絕對性。

而對於其他學者所主張的物權的排他效力與追及效力,認為應分別包含於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之中。

其二,三效力說。持三效力說的的學者對物權所具有的三種效力又有不同的歸納。有的認為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與物上請求權效力三種,[2] 有的認為物權的效力有對物的支配力、對債權的優先力、對妨害的排除力(即物上請求權)三個方面, 還有的認為各種物權共通之效力為排他的效力、優先的效力與追及的效力。

[3]其三,四效力說。此為國內目前較為流行的所謂「集大成」之學說,認為物權的效力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權請求權效力四種。

以上諸説,所列舉的物權的效力方面或種類共計有五,即支配效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請求權效力。然對物權的各種效力之歸納組合或者說對物權各種效力之間的關係,學說上頗有分歧;物權的優先效力雖為各說所共同主張,但對其涵義如何,學說見解仍有不同。

筆者認為:物權的支配性與排他性、支配效力與排他效力之間,儘管有著密切的邏輯聯絡,前者為基礎,後者為衍生,但其所強調的方面及所表現的關係均有不同,因而支配性與排他性得同列為物權的性質,物權的支配效力與排他效力亦不妨並列為物權的兩種效力;基於物權的對物支配性及物權設立的公示性,為維護交易的安全,當同一標的物上發生物權與債權的衝突時,應使物權的效力優先於債權;至於相容物權之間的關係,亦即所謂「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問題,應作為物權的排他效力的乙個方面來認識;物權請求權,體現的是物權對妨害的排除力,此為保障物權的行使與實現所必須的效力,自不能漠視;從實質內容上觀察,物權的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及物上請求權效力已包容了物權的追及效力,故追及效力無須單列。據此,筆者主張,物權的效力應概括為對物的支配效力、對其他物權的排他效力、對債權的優先效力和對妨害的排除效力四個方面。

其中,支配效力乃物權於「對物關係」中的效力,而其餘三項效力,所體現的均是物權在「對人關係」中的效力。

二、物權的支配效力

(一)物權的支配效力之意義

物權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權所具有的保障物權人對標的物直接為一定行為,並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4] 這是物權對其標的物的效力,從權利的角度看,該效力主要表現為物權人對物的「支配權」,物權的「絕對權」性,也表現了物權的支配效力。

物權的支配效力,直接為物權的概念所闡明,是物權的基本的效力之一,也是物權的其他效力的基礎。不少學者認為,物權的支配性或物權為支配權,體現的是物權的性質與內容,而不是物權的效力。我們認為,某種權利的性質、內容與其效力,在某些方面是可以重合的。

如同債權為請求權,這既是債權的性質與基本內容,而請求力亦被公認為債權的基本效力一樣。物權作為一種支配權,其首要的或基本的效力就是對標的物的支配力,以保障物權人支配標的物並享受物之利益。通說認為,物權成立後,發生對物關係與對人關係兩方面的關係,而物權的支配性與支配力,所表明的正是物權在對物關係中的特性與效力。

不明示物權的對物支配效力,即不足以表彰和支援物權的支配權性。因此,我們認為支配力應明確為物權的基本效力之一。

物權具有支配效力,意味著物權人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對標的物即客體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支配行為,並實現其權利之內容,而無須他人的意思或行為的介入。由於物權採法定主義,故物權的支配力中隱含著國家意志。但物權人的合法支配意志仍起著主導作用。

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物權人是直接為各種支配行為,還是將標的物交由他人並授權其為某些支配行為,皆依物權人的合法支配意志而確定。在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認為,物權的支配力是物權人對物的合法支配意志的強制性作用力。[5]

(二) 物權支配力之範圍與程度

不同性質與種類的物權,其支配力的範圍與程度是不同的:所有權是完全物權,有完全的支配力;他物權是不完全物權,有不完全的支配力。不同的物權其支配力的內容也有差別:

「所有權乃對於物之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的全面支配;用益物權乃對於使用價值部分的支配;擔保物權則是對交換價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6]物權法的基本任務之一,即是確認各種物權對物的不同方面(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與不同程度(全面或部分)的支配力。

在理解物權的支配力時,還應當認識到對物的支配力與對物的支配是有區別的。具體表現為:首先,對標的物的支配,是指直接對標的物為一定的行為,具體表現為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或其中的某些行為,而支配力是能夠支配標的物的法律保障,是法律強制力在物權效力上的具體表現;其次,支配是一種對物為管領、控制的事實狀態,而支配力則是物權人合法支配標的物的意志和行為受到法律保護時所具有的強制性作用力,它所表現的是一種法律狀態;第三,支配通常是指有形的支配(如直接占有、用益、處分),而支配力則是無形的法律作用力(如抵押權中,抵押權人並不占有抵押物,但其仍可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

(三) 支配力與物之利益的享有

物權為權利之一種,而權利之本質為法律賦予特定人得以享受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故物權人當然得享受標的物之利益。況且,物權以直接支配其物之利益為其特點。換言之,法律將某物歸屬於某人支配,在於使其享受該物之利益。

[7] 物權人享受物之利益,實賴於物權之支配力。

物之價值,可大別為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兩類,物之利益,則有物之歸屬利益、物之利用利益與物之擔保利益(或融資利益)之分。物之利益的享有,實係對物之不同價值的享受與支配。物權的內容,也因物權人享有的利益的不同而分為所有權、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所有權人享受的是物之歸屬利益,而歸屬利益涵蓋了物之用益利益與融資利益。易言之,享有物之歸屬利益的所有權人既得自己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物之使用價值而享受物之用益利益,亦得將物之用益利益供與他人而自己獲得相應的使用價值之對價,或者將物之交換價值附條件地授予他人支配以做擔保,而自己享受融資利益,還得將物之歸屬利益出賣給他人,自己轉而獲得並享受物之對價利益。當所有權人將物之使用價值授予他人支配時,該他人得因對價的支付而獲得用益物權,得享受物之用益利益;所有權人將物之交換價值授予他人支配時,該他人則獲得擔保物權而享受物之擔保利益;當所有權人將物之歸屬轉移給他人時,該他人則繼受地獲得物之歸屬利益,並得將物之利用利益或擔保利益再行供與其他人或另行轉讓物之歸屬,復生出新的物權關係。

三、 物權的排他效力

(一)排他力應為物權的效力之一

物權是否具有排他效力,排他效力是否為一項獨立的效力,其與支配效力的關係如何,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認識。

有學者認為物權的本質中具有排他性,而不認物權共同有排他之效力。但眾多的學者認為:物權的排他效力由來已久,早經確認,羅馬法上「所有權遍及於全部,不得屬於二人」之法諺,即其明證;物權的排他效力源於物權的對物直接支配權性質,為保障權利人的支配權的實現,法律必賦予其排他效力;如果否認物權的排他效力,一則勢必妨害權利人對於標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則也勢必損及標的物之順暢交易。

因此,將排他性作為物權的一項效力,既有必要,也有實益。[8]還有學者明確提出,排他性既是物權的性質,也是物權的效力,是否取得排他效力是物權取得與否的標誌。就國內物權法學界而言,現以肯定物權具有排他效力的學者居多。

筆者贊同這種認識。但是,對於排他效力是否為物權的一項獨立的效力,其與支配效力的關係如何,學界仍有不同的意見。學者們或是將物權排他力包含於支配力之中,或是將支配力包含於排他力之中,而鮮有人將支配力與排他力並列為物權的兩項效力。

筆者認為,儘管物權的支配性必然產生排他性,物權的排他力也源於其支配力,但支配性與排他性、支配力與排他力,表現了物權的兩個不同方面的特性和效力。支配性是從物權人與物的關係上而言的,支配力強調的是物權對特定標的物的支配效力,而排他性是從物權人與其他人的關係上說的,強調的是物權的對他人的對抗力或者說對相斥權利的排除力。因此,物權的排他力與支配力儘管有著密切的聯絡,但二者所針對的事項及所要解決的問題並不等同,為充分明晰物權的性質及其效力的不同方面,有必要將其並列為物權的兩種效力來認識。

(二)物權的排他效力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與實現上的排他效力兩個方面

承認物權具有排他效力的學者們,對於物權的排他效力的涵義,在認識頗為一致,唯在表述上略有差別。通說認為:一標的物上,不能有兩個以上同一內容或性質之物權同時存在,已存在之物權,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權再行成立之效力,謂之物權之排他效力。

[9]這種通說,將物權的排他效力限於物權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並認為不同的物權,其排他效力有強弱之分:所有權的排他效力最強,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定限物權次之,而非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定限物權的排他效力最弱。對於排他效力較弱的相容物權之間的關係,諸多學者將其歸之於「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並認為此種情況下以「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為其原則。

但也有不少學者對此說提出了尖銳的批評,斥之為謬誤[10],並有學者提出,數個內容或性質相容的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問題,實係何者得優先行使與實現的排他效力問題,並不屬於何種物權有優先的效力或何者無優先效力的問題,同一物上存有數個物權時,也並非全是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於成立在後的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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