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物與權債的中序程產破業企論

2022-12-08 19:03:02 字數 5026 閱讀 1658

論企業破產程式中的債權與物權

內容提要:

本文從闡述企業破產程式中債權的類別和物權關係入手,對破產程式中涉及的債權與物權關係及其特點,作了較為深入的分析,對企業破產程式中一些難點問題的解決,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關鍵詞:破產債權類別、物權關係、債權與物權關係。

債權問題是整個企業破產程式中的核心問題。企業破產必然引起破產人或他人財產權的轉移,這就表明企業破產程式,不僅是對債權債務關係的調整,也關係到物權關係的調整。為此,認真研究企業破產程式中的債權與物權及其相互關係,對於保障企業破產法的正確實施,無疑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企業破產程式中債權的類別

企業破產程式中的債權,主要是指以破產人為義務人,以相對應的權利人為債權人的債權。對於以破產人的債務人為義務人,以管理人為權利人的債權,《企業破產法(試行)》及《企業破產法》均未作出相應的稱謂。從民法學的權利、義務關係上講,債權和債務是相對應的,享有權利的一方就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一方就是債務人。

但在破產程式中破產人是特定的義務主體,其享有的債權或其他權利,只能通過破產管理人行使,據此,破產管理人可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債權。

根據企業破產程式中各種債權的特點,債權可分為以下類別:1、以債權的權利主體為標準,可分為:以破產人為義務主體,以相對人為權利主體的債權和以破產人的管理人為權利主體,以破產人的債務人為義務主體的債權。

以破產人為義務主體,相對人為權利主體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是企業破產程式中最普遍、最常見的現象。這種債權經依法申報,權利人即有權成為債權人會議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並依照法定清償順序參加分配。以破產人的管理人為權利主體,以破產人的債務人為義務主體的債權,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財產請求權,從廣義上說,也屬於債權,但並非破產債權。

《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對於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對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提出異議的,或者拒不履行義務的,依照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管理人或相對人申請,可由受理破產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訴訟審理。

2、以清償順序為標準,可分為:優先清償權:即破產費用、共益債務;第一順序債權。

即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列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第二順序債權。即破產人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第三順序債權。即普通破產債權,包括銀行和其他債權人未設定財產擔保的債權。

3、以債權的設定破產人是否提供了財產擔保為標準,可分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無財產擔保的債權為普通債權。

4、以債權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為標準,可分為:已申報債權、補充申報債權和未申報債權。

5、以債權人的債權在債權人會議是否享有表決權為標準,可分為有表決權的債權和無表決權的債權。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只要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即為無表決權的債權;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即為有表決權的債權。

二、企業破產程式中的物權關係

在企業破產程式中涉及物權關係的情形較少,《企業破產法》中涉及物權關係的法條也不多見,而且通篇《企業破產法》均無「物權」的概念。但是,沒有物權概念不等於沒有物權關係。《企業破產法》中的「取回權」,應當理解為物權人對自物權的支配權。

該法第十七條「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本法條把「清償債務」和「交付財產」區分開來,就是將債權和物權作出區分。由此可見,《企業破產法》儘管通篇沒有「物權」的概念,但仍然蘊含了物權法的某些規則和制度。

(一)對無權占有的請求返還權。

《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所指的財產持有人,應當是指持有破產人財產的相對人,其之所以負有向管理人交付財產的義務,表明相對人持有破產財產的行為具有不正當性。屬無權占有。我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民法學中將這種請求返還原物的物權保護方法,稱之為物上請求權。破產法以物權保護制度為依據,為保護破產財產,進一步強化了物上所請求權的效力。要求對破產財產的無權占有人,主動向管理人交付財產。

在企業破產程式中,持有人交付財產的義務具有強制性法律效力。如財產持有人拒不交付無權占有的財產,經管理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可依法執行。如應當返還的原物已滅失,相對人則應承擔賠償的義務。

(二)取回權

企業破產程式中的取回權,是指企業破產宣告後,由破產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屬於破產人所有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破產取回權,仍是一種民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它的基礎**於民法中物之請求返還權,而非破產債權。破產程式是一種概括性的程式,法律不禁止破產管理人概括接管債務人占有的一切財產,這些財產可能包括債務人基於租賃、承攬、保管、委託等合同關係占有的他人財產,作為補救,法律允許財產的權利人行使取回權」[①]。

取回權具有優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物權中的優先效力,是相對債權而言的。在破產程式中,債權的行使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式、法定的清償順序進行。

物權人行使「取回權」,則不必納入破產程式,只須通過管理人,即可直接將所有物取回。物權的排他效力,是由物的「一物一權」之規則所決定的,這種權利的獨立性,是「取回權」的理論依據。物權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現為以下兩點:

一是物之所有權人,非經自己意願而因他人之故,使所有物轉移占有,權利人享有返還原物的請求權;二是「取回權」的行使,在破產程式中沒有規定時間限制,權利人可以在破產財產清理階段行使,也可以在破產財產分配階段行使。但破產案的審理是有期限的,破產管理人的職責也隨破產案的終結而告結束,因此,「取回權」的行使沒有具體的時間限制也是相對的。

(三)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指「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②]。擔保物權民法上設有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三種型別。抵押權的設定,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擔保物之占有,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交換價值,作為履行債務的物質保障,而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物之用益權。

使物質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故此,這種擔保方式,為金融部門和生產性企業廣為採用。在企業破產中,也是一種最常見的擔保物權。

債務人用於債務擔保的財產,在企業破產程式中屬於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的財產。優先受償的財產一般情況下不列入破產財產。但我國《企業破產法》為保障破產企業人群中弱勢群體的基本生存條件,為擔保物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設定了特定情況下的「例外」,對這種優先權作了特別的限制。

首先,《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對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權作了確定。但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後,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後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於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這一條款的設定,就是要以優先受償的財產,彌補破產財產清償第一順序債權之不足。使第一順序債權優於財產擔保的優先受償權,使破產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實的保障。

(四)、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結合、混合在一起成為乙個新物,或者利用別人之物加工成新物之事實狀態[③]。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種形態。我國民法專家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一百六十八條提出:

「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他不動產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離或分離不符合經濟原則的,對不動產享有物權的人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我國《物權法》未採用這一條款,該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添附物權利之歸屬,自當以此為依據。

梁教授關於添附的權利歸屬的闡述,對於司法務實界加深「主物轉讓,從物隨主物轉讓」這一條款立法原因和動機的理解是頗有裨益的。在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之初,國家為鼓勵搞活企業經營,曾大力推行國有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經濟模式,對中、小型國有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隨著經濟體制改制步伐的推進,企業破產成為實行企業改制的一項重要手段。

在租賃企業進入破產程式中,我們常會發現這樣的情況: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為了獲取更大的經濟效益,對租賃企業的廠房、生產裝置、基礎設施進行改造,甚至部分更新。然而,租賃企業因政策性的改制而宣告破產。

出租人成為破產人。承租人投入到租賃物中的附合物,已與破產人的財產融為一體。按「從物隨主物」原則,承租人附合之物的物權自然因物之附合而消失。

而破產人含附合之物的財產,已經成為破產財產或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的財產。同時,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因企業破產而解除。在這種狀態下,就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的附合之物的權利,是按債權申報處理,還是按物上請求權處理?

在審判實踐中成為乙個找不到直接答案的難題。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承租人對出租人的廠房、裝置及基礎設施的改造、更新,投入的首先是資金,由資金再轉化為物,再加上人工費和其他消耗的投入。這幾項經費的相加,就是承租人對租賃物投入的價值。既然這種投入能以貨幣的形式直接反映其價值,那麼,承租人在經營期間因買賣合同欠付的貨款,因借款合同尚未清償的銀行借款,以及其他普通債權的形成,並無本質上的區別。

因此應按普通債權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承租人對租賃物改造、更新的行為,要看租賃合同的約定,是否屬於權利允許範圍,如合同中沒有授權實施這種行為的條款,則應將其投入的全部財產按普通破債權處理。如合同約定許可則應作出以下幾種處理:1、承租人在對租賃物進行改造、更新的過程中,如損壞了原物或造成了租賃物價值的降低,應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2、由於對租賃物的改造、更新,使原物增加了價值,而又不能對改造更新後的租賃物中取走所增加部分價值的,則對增加部份的價值作普通債權處理。3、在保留租賃物原狀或不影響租賃物原用途的前提下,承租人可將其在對租賃物改造、更新過程中投入的財產,按「取回權」處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破產管理人應當以破產財產優先補償承租人附合於租賃物上的財產權利。其理由是: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更新、改造的行為,是將其動產和不動產附合於租賃物不動產之上的行為。

在附合物歸屬中,基本原則是保持主物經濟整體性,以便主物的整體使用和利用不會受到各種各樣的非所有權人影響[④]。出租人的租賃物與承租人投入的附合物相比較,租賃物當屬主物,承租人之附合物當屬從物,按從物隨主物的原則,出租人取得了附合物之所有權。承租人則因物之附合,而喪失財產所有權。

在民法學的學術界,有許多學者對因物之附合而喪失利益的補償,認為應採用不當得利的定性,由得到利益的一方賠償受到損失的一方。但筆者認為不當得利是債的發生原因,屬債權法調整,對其損失則應作普通債權處理。而添附本身就是物權的取得方式,屬物權的範疇,因此在處理方法上應當遵循邏輯理論的同一律規則,適用物上請求權。

而在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則可根據雙方的合意,採用補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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