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中優先權的適用發展與協調

2022-10-11 09:51:02 字數 2980 閱讀 9994

民事執行中優先權的適用

苗建勇優先權(或稱民事優先權)是指特定的債權人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權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從效力上說,優先權不僅可以優於普通的債權,在一定的條件下,也可能優於抵押、質押、留置等擔保物權。優先權可分為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

一般優先權是指債權人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特別優先權是指債權人就債務人特定的財產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特別優先權根據其客體的不同又分為動產優先權和不動產優先權。

一、優先權的適用及其存在的問題

在法院的審判實務中,需要適用優先權規定的,主要集中在民事案件的執行階段。這是因為優先權在適用時有兩個特點:一是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必須同時享有債權,且多個債權中含有優先權債權。

因為只有這樣,才存在優先權債權相對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問題,若只有乙個優先權債權存在而沒有其他債權時,也就無所謂誰優先的問題;二是多個債權人同時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債務人的財產又不能同時滿足多個債權人的要求。這兩個特點在執行階段才表現得最明顯,為此**民事案件在執行階段適用優先權方面的問題就顯得十分重要。

民事執行案件在適用優先權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第一,有些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把所有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都作為普通債權去執行,沒有考慮特殊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當同一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按照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讓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甚至有的執行人員讓普通債權得到了全部清償,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卻沒有得到清償。

第二,有些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不能正確確定優先權類的案件範圍,對普通債權和優先權債權區分不清,以至於把不屬於優先權的案件作為優先權案件去執行,把屬於優先權的案件作為普通債權的案件去執行。

第三,有些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只考慮申請執行人的優先權,而忽略了案外人所享有的優先權。如被執行人生活困難,案外人供給被執行人日常生活用品所享有的優先權。

第四,有些執行人員在適用優先權時,無限制地擴大優先權的效力,忽略了優先權在與其他民事權利,如與擔保物權發生衝突時受到的限制,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是我國的民法通則中沒有優先權的規定,雖然在其他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有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十分零散,很難成為體系。儘管我國目前關於優先權制度的法律規定還很不完善,理論界、實務界對優先權的具體內容還存在爭議,我們仍需要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和現有的一些法律規定,在民事執行案件中正確理解和把握優先權的適用問題。

二、民事優先權的衝突

民事案件在執行中適用優先權時,經常遇到的乙個問題就是民事優先權的衝突問題,也就是對同一債務人的財產,有兩個以上的優先權債權存在,在這些優先權債權之間誰先受償。解決衝突的本質問題就是依優先權的性質確定其受償的順序。民事優先權的順序,各國民法規定的內容不盡相同。

優先權的順序可分為一般優先權之間的順序和一般優先權與特別優先權之間的順序。

民事優先權在發生衝突後如何解決,我國的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的清償順序,海商法中規定的各項海事請求受償順序等都對我們解決這些衝突有一定的借鑑作用。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海商法中各項海事請求權的順序為:(一)為海事請求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費用,如訴訟費用、儲存、拍賣等費用;(二)船長、船員及其他人員的工資、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三)人身**賠償費;(四)其他費用。

通過對上面兩個法律規定的順序經過分析歸納後可知,它們的基本的順序是: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費用,如訴訟費、清算費用、保管費用等;

(二)涉及人們生存生活的費用,如工人工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用等;

(三)保障人們生命健康的費用,如人身**賠償費、醫療費等;

(四)其他費用。

該順序依據各種優先權的性質,充分權衡了各種優先權的利益輕重,即整體利益優於個體利益,生存權優於財產權,體現了民事權利分配的公平、公正,能夠被人們普遍接受。為此在民事案件的執行中可參照上述規定,解決優先權的順序問題。

下面按民事優先權的分類分別論述:

(一)一般民事優先權之間的順序

1.司法費用(緩交訴訟費、執行費的案件除外);2.生存生活費用,包括工人工資、勞動報酬及被執行人的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及社會保險費用;3.

喪葬費用;4.生命健康費用,包括醫療費用、傷殘賠償費用等。

在同一順序的優先權或同一性質的優先權在執行時應平等受償,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滿足時,要按比例受償。

(二)一般民事優先權和特別民事優先權之間的順序

一般民事優先權的設立,一是基於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些利益是人民的整體利益、根本利益,應當高於一切利益;二是基於保護當事人的生存權需要。生存權是人類最重要的權利,對於乙個人來說,沒有生存權,生命無保障,其他權利也就不存在了;三是基於保障當事人的日常生活、生命健康的需要。它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了人們能夠在糾紛發生時及時地獲得日常生活用品和疾病**,從而得以生存。

而特別民事優先權一般是基於民法上的共有、質權觀念而設立的,它主要保護債權人的特殊財產權利。特別民事優先權所保護的債權人的這種財產權利和一般民事優先權所保護的整體根本利益及人的生存權相比,無疑是居次要地位的,為此,在被執行人的同一財產上發生一般民事優先權和特別民事優先權衝突時,一般民事優先權應先受償,其次是特別民事優先權受償。

在執行民事案件適用優先權時,遇到的另乙個問題是民事優先權和抵押、質押、留置權的衝突問題。由於我國的民法中沒有優先權的專門規定,長期以來,執行人員在執行案件時也就沒有優先權的意識,為此把擔保物權以外的債權都作為一般債權執行,就導致了抵押、質押、留置權優於一切債權的局面。一般來講,物權與債權衝突時,物權優於債權,債權不能對抗物權。

但是民事優先權是一種特殊的債權,通過法律的規定給予了優於物權的特性,抵押、質押、留置屬於擔保物權,因此民事優先權在和抵押、質押、留置權發生衝突時,就能優先受償。如合同法中規定的建設工程款債權優於抵押權,海商法中規定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航空法中規定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於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都是例證。但在目前的民事案件執行中,由於我國沒有民事優先權的一般規定,讓民事優先權優於抵押、質押、留置權受償(已有法律規定的除外),還缺乏法律依據,這種矛盾只有通過以後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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