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中損害賠償的範圍及其限制發展與協調

2022-11-23 03:51:03 字數 3528 閱讀 2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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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中損害賠償的範圍及其限制

(一)賠償範圍之爭:

儘管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十種責任形式,但由於損害賠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並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的和***的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責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見的責任形式」。由於此種責任是財產責任的主要承擔方式,直接涉及人們的經濟利益,其承擔也較困難,因此往往也是法律糾紛中當事人雙方爭執的焦點所在。本文對此重點論述。

我國長期以來對於事業單位法人從事目的行為時因其過錯造成損害的處理,是由有過錯的法人內部成員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由法人對受害人予以「適當補償」,甚至在立法中否認法人的民事責任。這種重制裁而輕補償的做法是我國長期處於自然經濟和計畫經濟狀態下的產物,與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現實是不相符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價值規律要求在民事活動中適用等價原則。

根據這一原則,當一方因過錯給另一方造成損害、雙方的利益失去平衡時,法律應當通過民事責任使過錯方承擔不利益,給予對方充分的補償,從而使雙方的利益狀況達到平衡。正如貝勒斯所言,「若被告遭受懲罰但原告並未獲得任何賠償金,那被告的報復目的是否能夠滿足?人們沒有理由支援這種型別的侵權法體系。

滿足坐看被告受到懲罰而不能對損害進行任何可能的補償,獲得這樣一睹為快的機會與提起訴訟而耗費的時間和金錢相比,實在太不相稱了。」

因此,在民事責任領域,根據價值規律和公平原則的要求,全面賠償原則是各國司法實踐的通例,也是現代民法理論中的基本原則之一。全面賠償原則即對侵害行為,不論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也不論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應根據財產損失的多少、精神損害的大小,確定民事賠償的範圍,它要求不僅要賠償直接損失,還要賠償間接損失;不僅要賠償財產損失,還要賠償間接損害。正是通過對損害的全面賠償,使責任人負擔某種不利益,在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維護其權利的同時,制裁責任人的過錯行為,從而充分起到民事責任制度應有的作用。

我國《民法通則》也將之作為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

但是,也有人主張,由於醫療單位法人設立之目的在於向社會提供醫療保障而非盈利,因此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利於醫療事業的發展,從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顯然是基於這種考慮,有關醫療事故的規定一方面把醫療事故的責任範圍限制在狹義的範圍內,另一方面,又否認醫療單位法人為責任主體,否認其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將之稱為補償,並規定了上限,使損害賠償幾等於零。此種做法雖有悖公平原則,但從理論上講,也非全無道理。

因此醫療單位法人損害賠償範圍的問題涉及到對權利的保護與對社會利益的維護二者間價值的評判,並對社會價值觀念及法治意識有重大影響,故這一問題已成為現今爭論的焦點之一,雙方各執一詞又都有法律依據。故本文試作**。

(二)醫療單位法人的性質:

現代民法的理念已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變化,而由以往的形式正義轉向實質正義,民法的價值取向也更為注重判決的社會妥當性,對民事主體的判斷也由抽象的人格轉向具體的人格。基於此種考慮,我們應對醫療單位法人的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性質作具體分析後方能認定何種做法更符合社會正義。

在傳統體制下,醫療單位屬事業單位,其設立目的在於增進社會公共利益,即追求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利益,而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經費也由國家提供。由於營利不僅指法人本身的盈利,還應包括將獲得的利益分配給其成員,故醫療活動並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多以低價或不收取對價運營。

而其內部成員的收入高低應當與其工作法人目的完成的情況好壞、工作質量的高低,而非法人的盈利情況掛鉤。

但是, 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提高,人們要求得到更多、更好的醫療服務;而社會進一步商化,個人價值更多的以自我價值的形式表現出來,這就使傳統的低工資制度難以維持。國家財力的限制使國家無力承擔全部事業單位法人的一切經費,這就迫使國家一方面允許集體或個人資本進入社會事業領域,另一方面允許國有事業單位法人進行企業化經營。這樣,實際上使大量事業單位法人(無論國有還是非國有)與企業法人並無區別:

均以營利為目的,在市場上遵循等價有償原則進行運作;其區別僅限於經營範圍的差異。而由於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醫療保險制度的完善,使一大部分人有能力支付醫療費用,並且,隨著行政保護的打破、醫療服務市場的放開和充分競爭狀態的形成,醫療費用也會有適當的下降。因此,這種作法是符合我國當前實際的。

可是,在市場經濟下,在強調機會平等的同時,結果的不平等也即貧富分化的出現是不可避免的,一部分低收入者難以支付相關費用從而無法享受這些服務。如不少貧困地區尤其是農村地區,由於無力交納高額的醫療護理費用,人們寧可忍受病痛的折磨或找粗通醫術的鄉村醫生治病而不去醫院就診。由此小恙釀成大病以至喪生者屢見不鮮。

因此,在允許國有醫療單位法人進入市場,按市場規律運轉的同時,國家仍有必要設立一些真正意義上的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法人,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一部分以滿足社會上收入較低的階層的需要。而在大部分國有醫療單位法人被推向市場之後,國家財政負擔大大減輕,也將有能力來保證支付其運轉所需要的全部經費。

基於此種考慮,我們把醫療單位法人分為兩類: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性醫療單位法人(簡稱企業性法人)和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的公益性醫療單位法人(簡稱為公益性法人)。二者不以所有制形式為區分標準,個人或法人亦可出資設立。

其差別在於設立目的不同,從而前者的運轉經費、從業人員收入均來自經營收入,並獨立承擔責任;後者的經費由國家或出資者撥付,從業人員收入根據相關規定指標的完成情況而非盈利狀況來決定。

在分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範圍時,我們根據以上分類分別加以論述.

(三)企業性醫療單位法人的損害賠償範圍:

因其設立目的在於營利,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遵循等價有償原則進行市場運作,故其收取的醫療費用的高低與其付出的勞務在價值上是相等的。既然在獲得利益時適用等價原則,則在遭受不利益時,也即在因過錯造成損害時,出於公平的考慮,同樣應當適用這一原則。所以,在損害賠償企業性法人中當然應當對其過錯造成的損害予以全部賠償。

只有這樣,才能充分起到民事責任制度保護公民民事權利,補償損害,制裁過錯行為和教育責任人之目的。

在未因醫療事故造成就診人死亡、殘疾或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時,宜依合同法請求醫療單位承擔違約責任。此時,應賠償就診人的履行利益,即通過賠償使受害人在財產上恢復到若醫療單位法人合理、謹慎地履行其合同義務後所能達到的狀態。我們認為主要包括:

1、自發生醫療事故至通過**使就診人恢復到若未發生醫療事故(或曰若醫療單位法人合理、謹慎地履行其合同義務後)所能達到的狀態,這一過程中所花費的醫療、營養費用及因病情加重而轉院所花費的交通費等費用;2、因醫療事故誤工減少的收入;以及3、因醫療事故給就診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損失。例如某大學畢業生因醫療事故延誤**時間而無法與已商洽好的單位簽約,致使失去該職位。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

在承擔侵權責任時,應賠償被害人因其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一切財產損害,即所謂維持利益。根據這一原則及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之規定,並參照外國立法例,我們認為在未造成就診人死亡時,賠償內容主要包括:1、使就診人恢復到醫療事故前狀態所花費的醫療、營養、交通等費用;2、因醫療事故延長**時間造成誤工所減少的收入;3、因醫療事故造成殘疾導致功能障礙所減少的和將會減少的收入及因此多支出的費用。

對造成就診人死亡的,除前兩項外還應賠償因死亡而不能獲得的收入和喪葬費。此外,對因醫療事故造成的精神損害視其過錯程度與情節輕重予以賠償,以體現其制裁、撫慰與補償之功能。對故意或有嚴重過失者、情節惡劣者,應參考外國立法要求其承擔懲罰性慰撫金。

(四)公益性法人的損害賠償範圍:

生命健康權乃基本的民事權利,也是最基本的人權。對因過錯侵害之的行為不予補償有悖現代法治之精神;依現行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僅作象徵性補償,對受害人杯水車薪,而加害人亦無切膚之痛,難起教育、預防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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