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和效力

2023-01-19 23:24:04 字數 2005 閱讀 7947

《道交法》將原來「責任認定書」的表述修改為「事故認定書」,把事故責任認定書定性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當事人不得提起復議,最終由法院來審查確認。但在實踐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難。首先對於事故認定書是否採納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由於個體認知的差異對事故的成因和責任分擔可能會存在偏差。

另外法院經審查認為事故認定確有不妥之處時應如何處理?如提請交警部門進行重新認定缺乏法律依據;如由法院直接改變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由於法官不是專業的事故處理人員,僅憑案卷書面材料很難推翻原責任認定。同時因為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不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法院最終判決的責任分擔可能與責任認定書的並不一致,這樣往往會造成當事人的不滿或誤解。

  對此,筆者認為:

1、交通事故認定書本質上屬於一種證據。

《道交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也規定,「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因而,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本質上屬於訴訟證據的一種,只是與物證、書證、勘驗筆錄等不同,它是一種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根據一定的專業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通過分析與論證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過程,在將之採納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之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必須接受法院的審查,因而其並不具備預決效力,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行為亦不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而要求所有機關、組織或個人表示尊重的公定力,該行為亦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能對此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2、行政法上的責任劃分不能等同於民法上的責任劃分。

《道交法》本質上屬於行政法,交警部門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時,依據的是該法中相應的行政法律規範,因此,該認定書體現的是各方當事人行為在行政法律規範領域內的評價,交警部門也是根據各方當事人違反《道交法》的程度而對事故進行責任劃分,該認定書的功能主要體現在行政處罰和交警部門的調解程式上。而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則依據的是行為在致損中的原因力和過錯程度的大小(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場合),或僅僅只考慮原因力的大小(適用無過錯責任場合)。

但是,《道交法》的立法目的不僅包括規範道路通行秩序,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車輛、駕車人員的管理和執法監督提供法律依據,還包括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其職能亦包括管理和保障兩個方面,因而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行政法領域對責任進行劃分並不必然與民事責任的承擔相衝突。這就需要法官在具體案情中進行甄別,甄別的方法應當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即構成原因力),或者當事人對損害事實的產生存在過錯,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該行為或過錯的評價即可作為法院認定各方民事責任的參考,反之,則不可。

比如,電單車與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電單車司機受傷,交警部門經調查發現,小貨車司機沒有攜帶駕駛證(事實上該司機是由於疏忽而忘帶駕駛證),於是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該司機的行為違反了《道交法》第19條而承擔事故相應責任。該案中,小貨車司機違反的顯然是行政管理規範,其所應承擔的應當是行政法上的責任,其未攜帶駕駛證的行為並不導致電單車司機受傷的損害後果,故小貨車司機不應因為該行為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這種情形下,筆者認為,。

而且,依據前述結論,交警部門系依據《道交法》的規定對事故責任進行劃分,處理的並非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故該認定書與法院確定的責任分擔即使有差異也並不存在矛盾,法院完全可以在判決書中認可該認定書的法律效力,因此,並不發生法院依審判權而改變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問題,當然也無須徵求交警部門的意見。

當然,如果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作出無法查清事故事實的認定,或者認定的事實存在錯誤的話,則該認定書對於法院確定民事責任承擔不具有任何意義,法院應當根據責任原則的種類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進而依據查明的法律事實對責任分擔作出判斷。對於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有誤的,法院應當對此不予採納,既然認定書在本質上屬於證據的一種,法院當然有權決定對證據的取捨,所以無須徵求交警部門的意見。

因此,對於交通事故認定書,首先,法院有權決定是否採納;其次,認定書只能作為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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