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汙染責任與環境權

2021-03-19 21:30:49 字數 4648 閱讀 5941

與環境權

班級法碩一班

姓名張小玲

學號 0901221086

前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在第八章專門用了四項條文對環境汙染責任的界定,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與共同侵權的歸責方式做出了具體的規定。這表明隨著我國工業化的發展,環境問題已經成為乙個令人不容忽視的棘手難題,通過環境這一載體產生的侵權行為已經普遍發生,並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視。同時在制定本法時,立法者充分考慮到環境汙染責任的特殊性,對傳統的侵權責任做出了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一、環境汙染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汙染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同於一般的民事侵權責任,不必完全具備一般民事責任的構成而是基於環境汙染的特殊性有其獨特的構成要件。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

環境作為人類活動的介質,在侵權行為中構成中間媒介。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不是作用於受害者,而是作用於環境,而環境作為乙個傳導的媒介,將權利侵害的結果施於受害者。這一特殊的過程就導致環境汙染侵權中侵權行為與出現損害結果之間的時間間隔較長——這也是為什麼環境汙染侵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的原因,同時兩者間的因果關係較為隱蔽。

因此在訴訟時要具體判定某一侵害結果是否是由侵權人導致的環境汙染引起是比較困難的。另外在對環境汙染進行評估時常常需要專業的技術人員與裝置,這對於普通人來說是比較難取證的。如果環境汙染侵權採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無疑給受害者增加了過重的舉證責任,不利於對民事權利的保護。

另外環境汙染的防治不僅需要其他民事主體的監督,更需要汙染者本身提高環保意識與防患於未然的覺悟,畢竟合法合理排汙以保證環境是排汙者的責任,法律在制定時也要充分考慮到此立法目的。

(二)環境汙染侵權須有環境汙染的行為

就這一點上,環境汙染侵權採用嚴格責任原則,即是否構成侵權不以違法性為要件。環境汙染責任是危險責任,行為人的行為只要導致了環境汙染這一危險狀態的出現,即使其沒有違法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也可以構成侵權。同時對環境侵權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採用。

美國的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體制是建立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嚴格的民事責任基礎上的。關於嚴格責任原則在美國的《清潔水法》、《清潔空氣法》中都有體現。日本將環境汙染稱之為「公害」,由於日本遭遇過較為嚴重的環境問題,因此日本對環境汙染的防治形成了一套由行政到刑事,再到民事的完整的救濟預防法律體系,對水汙染、大氣汙染與放射性汙染等嚴重的公害法律規定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德國在其2023年頒布的《環境責任法》中明確規定了危險責任原則。雖然在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中並沒有明確指出環境汙染侵權採用何種歸責原則,但是從立法目的、法律解釋與其他國家相關法律參考來說,環境汙染都應採用嚴格責任原則。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受害者的利益,也能更好的防治環境汙染。

(三)環境汙染侵權需有客觀的損害事實

被汙染的環境有可能造成他人民事權利受到侵犯,包括人身權、財產權、精神損害等。這種侵害後果需要有客觀性,真實性。對人身權的侵害主要表現為對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的侵害;對財產權的侵害既包括了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

然而由於《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簡略且含糊,即「因環境汙染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承擔侵權責任。」這使得人們對法條的理解與適用產生了歧義。何為本法條中的「損害」?

是單純的民法上規定的民事權利的損害還是包括因汙染行為造成的環境損害?這需要從立法目的、侵權法體系上仔細分析,我們會在下文中進一步說明。

(四)、環境汙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需有因果關係

環境汙染侵權之因果關係是指汙染環境的行為與具體的損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目前國內外在這一領域對因果關係的認定理論主要有三種:蓋然性因果關係,間接反證法以及疫學因果關係。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這一法條表明了兩層含義:首先,環境汙染者應就環境汙染侵權的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其次,如果汙染者提出了免責事由,那麼他還需就此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受害人只需要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汙染環境的行為,自己遭受現實的損害即可,汙染者如不能夠證明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則承擔責任。

由於環境汙染侵權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因此其免責事由也不同於一般的侵權行為,主要免責事由有以下幾種: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與受害人過錯。其中因不可抗力引起的環境汙染,汙染者要在行為發生後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汙染擴大。

而傳統民法上的第三人過錯不能成為汙染者的免責事由,因為《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汙染者請求賠償」。

二、環境汙染損害範圍辨析——環境權的私法保護

《侵權責任法》中第六十五中的「損害」可能包括的情況有兩種,一種是人的民事權利的損害,還有一種是單純的環境遭到損害,但是卻難以證明具體對人造成了何種損害。這就造成了對此法條可能出現的三種理解,一種為:侵權行為導致環境汙染,導致權利人利益損害,需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種為:侵權行為導致環境汙染,可能導致權利人利益損害,也可能僅造成環境損害,侵權人只需對導致民事權利損害的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第三種為:

侵權行為導致環境汙染,不論損害的權利型別,均需承擔侵權責任。

這幾種觀點爭議的焦點就是環境損害是否屬於侵權責任法所調整的損害範圍。對此有的學者持肯定說,認為將生態損害排除在環境侵權責任之外顯然欠妥。作為制定《侵權責任法》,立法接受了這種意見。

之所以後來刪除了生態這個概念,是法律委員會認為環境本來就包括生態環境是不需要另外再規定的。如此理解環境汙染損害就包括兩類一類是傳統民事權利的損害,另一類就是環境權利的損害,包括環境私權與環境公權。

有的學者持否定說,認為本法種環境汙染的損害不應包括環境損害。因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的規定,只有侵害民事權益才能適用本法承擔侵權責任,並且採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表明了民事權益包括人身、財產權益的幾種型別。 而環境權顯然不屬於這幾類民事權益,而應由環境保**單獨作出調整。

第六十五條規定前半句話雖然沒有具體說明「損害」的型別,但後半句話表明汙染者要承擔侵權責任,即表明「損害」僅侷限於民事權益的侵害。

學術上出現以上爭論,說明環境汙染問題已經日趨嚴重,並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然而規制相關行為的法律卻相對落後且效果有限。建立在原有的「公共信託理論」上的環境保護立法其作用已經被懷疑,一部分人希望通過民事法律使得生態環境進入私權利的領域並得到私法的保護。其實環境權作為第三類人權,自從2023年在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人類環境宣言》以來,已經與其他基本人權如生存權、發展權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也在全世界達成了共識。

但是環境權如何界定以及如何立法保護這一權利成了法律領域懸而未決的棘手問題。

(一)環境權的確立

環境權的客體為影響人類生活的環境,包括自然環境與人造環境,既包括動物、植物、河流山川這些可以被人類利用的有體物,也包括大氣,輻射,聲音、光線這些無體物。環境權的主體也比較廣泛包括全體公民,社會團體以及國家。

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第三條規定:「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有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作出貢獻」;日本《東京都公害防止條例》序言規定:「所有市民都有過健康安全以及舒適生活的權利,這種權利不能因公害而受侵害。

」我國在《憲法》中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這些法律無論是從保護公民權益的角度還是規範國家責任的角度,都體現了環境作為法律保護的客體具有必要性與可能性。

由於環境權的複雜性與不確定性導致許多學者認為環境權不應納入私權的範疇,而應作為一項公權。因為它所保護大的是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其行使的目的是維護公共環境利益。 然而筆者認為,環境權的私權屬性是不容忽視的。

首先,環境質量與社會中每個個體都息息相關,雖然汙染者侵害的是公共環境,但其危害卻是直接作用到個人身上的。其次,如果僅僅把環境權看成公權,只從公法角度做出調整,那麼公權力機關很有可能從整體利益考慮的角度,選擇支援帶來巨大經濟效益卻會造成環境汙染的專案,然而這種環境汙染可能對少部分個體來說卻影響巨大。為避免這樣的情況出現,賦予個人環境汙染方面的私權訴權十分必要。

因此,作為對社會,國家至關重要的環境權利固然有其公權屬性,但是其私權性質也同樣需要得到重視,並且作為避免環境汙染的一種重要手段更應得到法律的支援。

(二)環境權的私法救濟

將環境權納入侵權法救濟的範圍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由於環境權即是私人權利又是國家權利,環境權既包括環境民事權利,又包括環境行政權力,於是環境權的私權化即民事權利的確立也就是順利成章的事情。 且從經濟學的角度看,造成環境問題的原因是經濟活動的外部性,即造成環境汙染,卻未構成本人的成本或收益。只用充分利用調整經濟關係最重要的私法的規範和經濟手段,使汙染者對環境造成的汙染成為生產的成本,才能加強人們對環境問題的重視,起到更好地保護環境的作用。

私法上的環境權不同於國家環境規劃權,應屬於一種主體為個人的人格權。 自20世紀以來,隨著人類對本體認識的深入,各國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都採取擴張的態度。如英美國家通過判例,逐個增加了具體人格權的侵權救濟,如隱私權、居住環境權。

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則通過對「一般人格權」的司法解釋開放性地保護那些沒有規定但是屬於人的必要屬性的人格權益。 這說明法律對人的權益的保護由物質的,外在的,具象的人身權益,漸漸發展到同時關注內在的,抽象的人格權益。更注重自然,人,精神的和諧發展。

此外,債權、物權基本上都是從正面確認權利,而侵權法則是從反面,進行救濟,對新出現的法益施以救濟。侵權法成為權利保護的乙個突破口,更利於權益的保護。介於《侵權法》第二條中對民事權利的描述也採取了一種開放式的形式,使得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將環境權納入侵權法保護的民事權利的範疇成為可能。

結語充分肯定環境權的私權性質,為單純的生態環境的汙染行為可訴性奠定了基礎。而侵權法將環境權納入保護的範圍,既有實踐的迫切需要又有理論上的建構價值。但是環境權的私法救濟有其特殊性,需要在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設定與其相配套的訴訟理論體系,如公益訴訟與集體訴訟程式,才能實現對環境的更好保護,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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