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侵權責任法的體系

2023-01-29 14:57:02 字數 5796 閱讀 7104

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演講人:王利明教授

時間:2023年9月26日上午8:00

地點:601國際報告廳

一、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的體系?

同學們,今天我們主要來討論一下侵權責任法的體系問題。所謂侵權責任法的體系,是指將侵權責任法中的各項具體制度、規則加以有機結合時所依據的科學、合理的邏輯結構和知識體系。侵權責任法是按照「總-分」結構建立起來的制度體系。

所謂總分結構,實際上是潘德克吞學派總結的民法典的體系結構。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區分部門法中的共通性規則與特殊規則,將其中的共通性規則集中起來形成總則或一般規定,將特殊規則集中起來作為分則或作為特別規則加以規定所形成的結構。大陸法系民法典來大多是按照總-分結構來構建民法典體系的。

我國的《侵權責任法》是否也遵循了這樣一種體系? 對於這一問題,學界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認為,《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比較雜亂,沒有乙個十分嚴謹的體系。

也有人認為,這部法律是存在乙個體系的。關鍵在於如何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發布立法者所構建的體系。我贊成後一種看法。

我為什麼要強調侵權責任法具有自身的體系?首先是因為侵權責任法的制定本身是我國民法典立法的一部分。民法典本身就是有體系的,體系便意味著貫徹民法典每一部分的體系化思想,因此,侵權責任法也具有自身的體系。

也只有如此,其才能夠符合整部民法典的體系。其次,我國《侵權責任法》採納了獨立成編的思想。既然是獨立成編,那麼必須按照一定的體系才能夠組織起來成為一編。

如果否認了侵權責任法的體系,就否認了其獨立成編的地位。第三,如果沒有體系,則《侵權責任法》的適用將會面臨極大的問題。因為法官在裁判案件時,無法根據一部雜亂無章的法律來完成尋找大前提的作業過程。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體系,從形式上看,是由總則和分則構成的。我國的《侵權責任法》正是按照總分結構構建的一部法律,其總則包括普遍適用於各種侵權責任形態的一般規則,總則和分則。這兩者的區別為何?

通常來說,我們所說的總則部分內容的規定,應當能夠普遍適用於各種具體侵權形態之中,無論具體侵權的歸責原則抑或是特殊型別。我們說《侵權責任法》第一章到第三章的屬於總則的規定,是因為這些規定可以適用於分則的一些內容,至少適用於一部分內容。因為第一章到第三章的條款和規則能夠適用於分則或者大部分都能夠在分則中得到適用,所以這即是總則部分。

從侵權責任法的條文來看,主要包括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十二章「附則」。在總則中,核心的內容是關於過錯責任的規定,因為第二章和第三章的內容大多是圍繞過錯責任來展開的,尤其是對於第三章而言,其主要適用於過錯責任。關於數人侵權的規定,究竟屬於總則還是屬於分則的內容,學理上雖存在爭議, 但是,因為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幾種形態,如狹義的共同侵權、共同危險、累積的因果關係、部分因果關係,它們既可以適用於過錯責任,也有適用於過錯推定責任和嚴格責任。

因此,其適用範圍具有普遍性。可以認為,數人侵權仍然屬於總則的內容。

所謂的分則通常是指被型別化的特殊侵權型別,分則的規定可以說都是對總則規定的具體化,侵權責任型別化其實也就是對一般規則的具體化。

我們需要強調的是,侵權責任法中總則和分則設計的「中心軸」是什麼?這個中心軸就是貫徹整個法律的紅線,其能夠把各項制度串起來。把握法典的體系,首先需要把握法典設計的中心軸。

我認為,貫徹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這個中心軸就是歸責原則。我們知道在侵權法中,歸責原則分為一般歸責原則和特殊歸責原則,所謂一般歸責原則就是我們說的過錯責任原則。關於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通常是在侵權法總則中,而特殊歸責原則,通常是嚴格責任(也稱為無過錯責任),則通常在分則中體現出來。

我國《侵權責任法》分則主要是適用於過錯責任之外的特殊歸責原則的侵權責任形態,這些特殊侵權責任,與一般的侵權責任形態主要區別就表現在歸責原則上的特殊性,即一般侵權責任形態主要是以過錯作為主要的判斷標準,而特殊的侵權責任則不以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主要判斷標準。或者不以原告證明過錯為依據。因此,我們可以將歸責原則稱為支撐侵權責任法分則的體系的中心。

是貫穿於整個侵權責任法的中心軸,把握了歸責原則,就可以理解整部侵權責任法。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章到第十一章的內容,規定了各種型別的特殊侵權形態。這些特殊侵權通常並不採用過錯責任作為規則原則,我們可以發現他們基本上適用嚴格責任或過錯推定。具體來說,第5章產品責任採用嚴格責任,第6章機動車交通事故主要採過錯推定和嚴格責任。

第7章醫療損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第8章環境汙染責任適用嚴格責任、第9章高度危險責任適用嚴格責任、第10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適用嚴格責任、第11章物件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在第4章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中,有關監護人的責任、用工責任適用嚴格責任。正是在這個基礎上構建了我國整個侵權責任法的體系。通過歸責原則來構建規則體系,以多元的歸責原則統領一般侵權和特殊侵權的不同型別,從而集成為統一的體系,這確實非常具有中國特色。

為了追求體系的完整性,在侵權責任法中關於特殊侵權的型別規定中,即使某一項具體規則與其型別並不完全吻合,但出於歸責原則的考慮,還是將其放入某種具體侵權的型別之中。例如侵權責任法第91條關於公共場所以及路面、施工侵權責任的規定,其被置於第11章「物件損害責任」之中,顯然施工侵權責任與物件損害責任在性質上是具有區別的,但是考慮到施工侵權責任也是適用過錯推定原則,且在施工中也要使用大量的物件,所以與物件致人損害也是有一定的關係,因此該條即被置於此章之中。基於多元的歸責原則來構建體系,這是對傳統大陸法體系大多採納一元歸責模式進行的創新。

它也符合現代社會中,危險狀態多元化和新型侵權案件不斷湧現的需要。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既具有較強的現實性和針對性,又具有開放性和邏輯性。因此適用過錯責任的都是一般侵權,屬於總則內容;凡是適用過錯原則之外的特殊規則原則的,如嚴格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等都是分則的內容。

當然,這其中也有例外,比如第七章有關醫療侵權中就存在過錯責任的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了醫療機構的過錯責任,當時採用這種歸責原則也是有其緣由的。原先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對醫療侵權適用過錯推定責任,給醫療機構承擔的責任過重,這樣看似保護患者利益,但實際上卻損害了患者的利益。

因為醫療機構往往採用過度檢查的方法,收集充分的證據以免除自己的責任,同時讓患者承擔過重的負擔,造成了異常緊張的醫患矛盾。為此侵權責任法特意規定緩和了醫方的舉證責任,以平衡醫患雙方的利益,從而最終保護患者的利益。

總則和分則的關係如何處理?按照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的規則,有分則的話就優先適用分則,沒有分則規定再適用總則規定。比如說,《侵權責任法》第38、 39、40條都規定了教育機構的責任,但其中規定的是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遭受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而對完全行為能力人如大學生則並無規定。

如此一旦出現大學生在校學習期間受害的案件,我們就不能在分則中找到相應的規定,而只能在總則中尋找法律依據。再回到總則去查詢,主要是從 《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關於過錯責任的一般規定裡面來尋找法律適用的規定。這個時候,不是說法律存在漏洞,很多人認為:

「這是不是法律規定不完全,為什麼把問題涵蓋不了?我還可以提出很多問題來,所以說《侵權責任法》規定了適用這種情形,那麼在另外一種情形下怎麼適用法律規定呢?」我們說另外一種情形下要回到總則裡面去,那就是要不再把它看成是特殊侵權,而要從一般侵權去尋找根據。

而適用一般侵權,即第六條第一款的時候,就要注意,它的構成要件和後面的特殊侵權的構成要件是不一樣的,體現的證明利益等方面都是存在區別的。這就是為什麼我們要把握體系,因為當不了解體系時,你可能認為侵權法這也漏洞,那也漏洞,很多法條僅僅涵蓋了這種情形,那另一種情形下怎麼適用呢?回到三十七條剛才講得問題,最高法院當時起草《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在這裡面關於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用了乙個兜底條款,「等其他社會活動」,用了這樣乙個表述,我們考慮這個表述太寬泛了,幾乎涵蓋了所有的行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也太寬泛了。

於是《侵權責任法》把「等」字去掉了,沒有兜底性規定,就是嚴格列舉。這樣他們就認為,這樣的話,如果有大量其他的情形怎麼辦?是不是存在法律漏洞?

我們說,不存在這個問題,可再回到總則中,用第六條第一款去解決這個問題。這就是為什麼我們要區分一般侵權和特殊侵權,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我們把它看作是一般侵權了,不再看作是乙個特殊侵權,當然要適用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由當事人負擔的證明義務,證明責任。

所以我再一次強調:我們的侵權法在體系建構上,首先是按照歸責原則構建起來的,如果我們不理解歸責原則,我們根本無法把握侵權責任法的內容和體系。同樣, 我們在法律適用上,面對任何乙個侵權案件,我們也必須從歸責原則著手。

即首先先判斷乙個案件是不是侵權,是侵權還是合同,如果我們確定這是乙個侵權案件以後,下一步我們要考量的問題是什麼呢?首先要考量的就是它適用的歸責原則是什麼。如果接下來就考慮損害結果,你從分則中找不到法律依據,那麼嚴格說不能從行為方式上去分則中找法律依據,而應首先考慮適用什麼歸責原則。

那麼確定了適用的歸責原則之後,再考慮分則之中有沒有關於這種特殊侵權的規定,如果沒有, 我們要回到總則裡面去考慮它適用的規則。因為當歸責原則確定了,我們才能進一步地,來分別考量這個侵權的責任構成要件,免責事由,減輕責任事由,違法的範圍等等,這是第三步要考慮的問題。對此我再講如下幾點:

第一,當歸責原則確定了之後,我們接著要考慮的問題就是責任構成要件的確定。責任構成要件的確定,對於一般過錯侵權來說,就是我們講的三要件或是四要件。 就像剛才我們所說,回到了第六條第一款之後,就可能適用三要件或是四要件,即三要件或是四要件說。

我覺得都有道理,從比較法來看,現在確實也是兩種模式, 德國現在還是四要件,法國是三要件,這裡面就是承不承認違法性作為乙個構成要件,大家回去後也可以考慮一下這個問題。我個人不認為違法性是乙個構成要件的,八十年代開始我就否定侵權責任的違法性要件,因為我始終認為違法性要件可以包含在「過錯」裡面,過錯包含違法,只要有過錯這個要件就可以了,不需要有違法性。我們之所以認為要有違法性,很大程度上也是受到了刑法的影響,侵權法確實與刑法很長時間交織在一起,深受刑法的影響,當然刑法也受到了侵權法的影響,但侵權法主要還是受到刑法的影響,特別是在違法性上。

但侵權法的性質與刑法完全不同,它的目的主要在救濟,所以說過多地強調違法性要件,就給受害人獲得救濟增加了困難和麻煩,因為他要面臨違法性的舉證問題,但是事實上在大量的案子裡,他無法就違法性進行舉證。就像我們所說的喝醉酒的例子,同伴已經把喝醉酒的人送到了家門口了,這時喝醉的人說:「誰讓你們送了」,於是這兩個人就離開了,沒想到他就在家門口睡著了。

但是送他回來的這兩個人行為有沒有違法性,我們很難判斷,很難確定,要受害人就這個問題來舉證是很難證明的。相反,在這裡我們關鍵是要確定他有沒有過錯,他是不是盡到了乙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具有的注意義務,關鍵是確定這個問題。

但是不管是三要件還是四要件,都是關於過錯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它不能普遍適用於嚴格責任和過錯推定的情況。嚴格責任構成要件,通常,我們說,它都是法律具體、特別規定的,即使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至少它不能適用過錯責任的三要件,它不能以過錯作為構成要件。所以有些人把三要件或四要件看做所有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這個說法是錯誤的,不能這麼來理解。

為什麼會產生這種觀點,因為在德國法的模式下可以這麼說,德國法的民法典就單一的規定了過錯責任,關於特殊侵權責任它是在特別法裡規定的,民法典中並沒有規定。所以教科書可以不講特殊侵權形態,但是我們的侵權法非常具有中國特色。

我們在我國的《侵權責任法》裡面,規定了多元的歸責原則。當我們規定了多元的歸責原則時,就不能再考慮三要件或四要件是所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否則就是完全錯的,嚴格責任和過錯推定是不應適用的。在過錯推定中,大家可以看到,舉個例子,物件致人損害的構成要件,大家看九十一條,施工者,在造成事故責任的情況下,法律明確規定:

「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個責任的構成要件,法律明確限定了,就是「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也就是說,必須符合這樣乙個特殊的法律構成要件,才應當承擔責任,而且這裡用的是乙個「和」,有人理解是不是具備其中之一, 還是兩項都要具備,這個我認為是值得討論的。我的看法,這裡既然用了「和」,所以只做到一點是不夠的,僅僅設定了明顯標誌,是不是能免責呢?

也還不行,還要看是不是採取了安全措施,因為這裡用的是「和」。所以在路邊施工挖了乙個大洞,大洞邊上放了乙個很大的牌子「此處危險,請勿靠近」,但人們騎車騎快了, 就一下走進去了,或是小孩沒注意到這個標誌,就掉進去摔傷了,不能說設個提醒標誌就免責,關鍵還要看是否採取了安全措施。這就是特殊的構成要件,我們侵權法的特殊性就表現在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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