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逐條解讀

2021-03-18 20:23:34 字數 5812 閱讀 6946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解讀:此條明確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即明確、預防、制裁侵權行為。首次在法律條文中規定侵權損害賠償具有制裁、懲罰性。

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解讀:列舉了此法所保護的法益物件。但此法中所針對的主要物件只有前6項,只有一條涉及第7項隱私權。

對所列舉的其他權利的保護多在其他法規中體現,在此法中是否須一一列舉在立法討論過程中有過爭議,對外公布版依然如數列舉,可能是對以後修正或者民法典的編撰留下伏筆或者說是立法空間。

亮點在於首次在我國成文法中列舉了隱私權這一概念。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資訊、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國並無事實上的隱私權利的規定,故而學界僅冠以隱私利益,而實踐中則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隱私利益的保護是參照名譽權的形式來加以保護。

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解讀:此條規定了按照本法行使權利的主體和承擔責任的主體。我們注意到這裡對行使權利主體的限定並沒有按照以前民法通則的規定定義為受害人,而是用了乙個新的概念即被侵權人。

按照我們通常的理解,受害人與被侵權人的概念幾乎是等同的,但事實並非如此。如構成侵權責任應符合三大要件,即有侵權行為的發生、有損害後果的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要有因果關係,拋開其一均不可能構成侵權責任。因此,僅僅強調受害人的權利並不符合本法的立法意圖,人們即使受到傷害成為受害人也應首先考慮是否有侵權行為、造成侵權行為的人是誰才能按照本法來維護其合法權益。

否則一人完全因自身原因受到傷害是否一定能找到承擔侵權責任的物件呢?因此我個人認為,此法使用被侵權人這一法律概念更為科學、合理。

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解讀:根據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來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與之可能存在先後履行問題的,僅僅只有賠償損失一項。因此以往會出現因侵權行為人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或者依法被給予行政處罰後無力承擔民事責任,致使被侵權人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無法實際履行的情況。

由於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是由公權力機關依法予以追究的,而侵權責任是基於民事行為由民事主體予以主張,二者間權利行使的主體並不對等。因而造成「絕對的平等即是不平等」的狀況,使得私權利往往難以得到實現。因此此處規定的「先民後刑(行)」的原則,更為體現了私權、公權平等保護的立法原則。

第五條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此條文解決的是與其他法律規定衝突時的適用的問題。根據本條文的表述,對於其他涉及侵權責任的法律規範來說,本法屬於一般法,《產品質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則屬於特別法。

按照立法法的規定,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前述兩原則相衝突時即新的一般與舊的特別法有衝突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因此此次立法中直接規定了與其他特別法有衝突時適用其他特別法,這一作法可視為立法機關為節約立法資源而在法律條文中先行裁決。而《民法通則》雖亦同屬於一般法,在其中關於侵權的規定與本法有衝突時,則應當嚴格按照新法優於舊法原則選擇適用。

第二章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解讀:規定了一般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行為人對侵權後果具有法定的過錯的時候才應承擔侵權責任,無過錯時只有在法定條件下才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而沒有賠償的義務。這一原則《民法通則》以來我國立法對一般侵權所採取的規則原則是一致的,這裡只不過是重申。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特殊侵權的情況下,採用過錯推定,這實際上並非實體法原理,而是程式法中的證據法則,即在損害事實發生後,基於某種客觀事實或條件而推定行為人具有過錯,從而減輕或者免除受害人對過錯的證明責任,並由被推定者負擔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規則。目前我國立法中採用過錯推定的,最為明確的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建築物等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另外我們注意到本條文採用了「行為人」的表述,這裡我們通過本法的審議討論摘錄注意到的是,立法者的意圖為「行為人」既包括積極作為的行為人,也包括消極不作為的行為人。

第七條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解讀:此條規定了侵權責任歸責的無過錯原則。即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律規定由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我國規定採取無過錯原則的侵權行為相關的法律規範有民法通則第121條、第122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5條、第127條、第133條;衛生法第39條、第40條;藥品管理法第56條;獸藥管理法第47條;環境保**第23條;水汙染防治法第41條、第42條;產品質量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等。即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法人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缺陷產品的侵權行為、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汙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權行為、因飼養的動物引起的侵權行為等,但以上各種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是不同的,在本法分則部分或者其他法律詳細規定。

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解讀:此條本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重申,但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區別。原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表述為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按照法理,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由於共同的過錯導致他人合法權益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如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教唆人和行為人構成共同侵權人。

但本法條文表述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人才承擔連帶責任,而將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列入第九條,大概是屬於立法技術性調整。這裡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權與共同危險行為以及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間的區別。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可能造成他人權利受損的危險行為,造成損害後果,但不能準確判定加害人的情況。

由於無法確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其行為與損害後果都存在因果關係。因此,行為人都是加害人,並承擔連帶責任。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事先並無共同的意思聯絡,但其行為的偶然結合致人損害,此種侵權行為又區分為直接結合和間接結合,其中間接結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數人」的外衣,本質仍為單獨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承擔與各自的過錯程度相適應的按份責任,即各自承擔各自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如:甲、乙兩人共同將一台電視機從5樓扔下,砸中路人丙,則對於丙來說,甲乙二人為共同侵權人;又如:甲、乙二人相約比賽誰彈的菸頭遠,二人同時將菸頭彈出,結果一菸頭彈入丙家中,並引**災,但無法確定是誰的菸頭所造成,則甲乙二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還如:

甲、乙兩人分別開車從南北兩個方向對向闖紅燈,將在路**過斑馬線的且躲閃不及的丙夾擊撞成重傷,則甲乙二人構成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直接結合,二人對丙的重傷結果承擔連帶責任;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維修下水管道且未設定任何警示標誌,乙開車欲闖紅燈超速經過該路段,丙在此時按交通指示訊號橫穿馬路,見乙車開來急忙往旁躲閃,不慎掉入甲公司維修之下水道中,則甲乙對丙的損害結果構成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間接結合。

第九條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解讀:此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段**於最高院《民通意見》第148條的規定,這裡暫且不表。應當注意的是第二款後半段,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詳細規定了無限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情形,即規定由無限人的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但監護人盡到了監護義務的可以減輕其責任。

而此條文又規定無限人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承擔相應責任,是否存在衝突呢?其實不然,關鍵在於這個「該」字,此條文明確的是,在無限人受到教唆或者幫助的情況下,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仍應承擔相應責任。而民法通則明確的是,在沒有外力幫助、教唆的情況下,無限人獨自實施侵權行為,其監護人都應承擔民事責任,盡到了監護義務的可以減輕其義務,實踐中應區別適用。

第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解讀:此條所述情形,其實就是前面所說的共同危險行為,這裡不再重複了。

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解讀: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的直接結合,不再重複。

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的間接結合,不再重複。

第十三條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解讀:屬於解釋型立法條款,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對連帶責任作出法律定義,內容清晰不作累述。但筆者認為,需要注意的是,連帶責任人並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因此在實踐中完全可以對有財產擔保或者明顯具有賠償能力的連帶責任人單獨提起侵權之訴,以及時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

否則一旦部分連帶責任人逃逸後,如非要將其列為共同訴訟人的話,那麼即使符合訴訟條件也最起碼需要經過漫長的公告程式和期間,對那些需要及時得到賠付以支付醫療費用、生活等費用的被侵權人而言,這是極端不公平的。

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解讀:對外承擔了連帶責任後,對內行使追償權的規定。此條明確了因侵權行為而承擔的連帶責任屬於真正連帶責任,即多人侵權中,一人對外承擔了侵權賠償責任,並不能使得其他侵權人的侵權賠償義務歸於消滅。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解讀:此條文列舉了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本法列舉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比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少了兩項,一是修理、重作、更換,二是支付違約金,這二者主要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其中修理、重作、更換主要針對買賣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因標的物的瑕疵而產生的違約責任,這屬於合同法調整的範疇,因此本法沒有予以列舉。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和**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解讀:此條沒有像《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那樣詳細列出所有需要侵權責任承擔人賠償的專案,但是以「等為**和**支出的合理費用」概之,應該說還是為了日後作出司法解釋留下空間。

第十七條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同命不同價」為什麼被詬病在這裡就不多說了,但是僅憑此條就能實現「同命同價」了嗎?我持否定觀點,此條文表述來看,有兩點值得我們關注和討論。一是「相同金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何為相同金額,如果乙個侵權行為造成乙個城鎮居民、乙個是農村戶口,侵權行為地又是在農村,到底是按城鎮標準相同呢還是按農村標準相同呢?

我很難相信在全國所有法院的所有法官都會按照城鎮標準來確定「相同賠償金額」。二是「可以」,我姑且當一回「小人」,按我的理解,可以的意思就是也不可以,既然是不可以,那麼何談確定,何談統一?綜上,我對僅依此條文是否能真正實現「同命同價」持保留態度。

真正實現「同命同價」需要加快我國戶籍制度的改革,目前少數省市地區已經做出了相應改革,將農業和非農業人口均統稱為居民,這樣就從根本上解決了「同命不同價」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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